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初1223号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思涵、李尾芹,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利荣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前锦村。
经营者:吴荣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利荣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州市仓山区利荣五金店的撤诉。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