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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德惠市五粮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4611号
案件名称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德惠市五粮酿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吉林市春城酿酒厂,德惠市五粮酿酒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6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市春城酿酒厂。

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西阳镇马安村25-10-4-49。

投资人:孙德宝,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伟,该厂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德惠市五粮酿酒厂。

住所地:吉林省德惠市朱城子镇102线(国道1122公里两侧)。

法定代表人:姜东杉,该厂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市春城酿酒厂(以下简称春城酒厂)因与被申请人德惠市五粮酿酒厂(以下简称五粮酒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民终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春城酒厂申请再审称:(一)涉案第337594号注册商标“苞米香”(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持续使用30年,广为相关公众知悉,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二)原审判决认定五粮酒厂生产销售的450毫升苞米酒未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结论是错误的。

涉案商标“苞米香”具有显著性,即使“苞米”是相关酒类产品的原料,也应当是合理使用、有限度的使用。

被诉侵权产品以突出使用的方式结合近似的包装装潢,必然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构成商标侵权。

(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偏低。

五粮酒厂成立时间远远晚于涉案商标的初审公告时间,五粮酒厂应当了解涉案商标的权利人、销售状况、知名度,却依然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春城酒厂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五粮酒厂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事实及春城酒厂的申请再审主张,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在于:五粮酒厂生产销售的“苞米酒”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五粮酒厂生产销售的“苞米酒”是否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商标“苞米香”中的“苞米”系酒的主要原料,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词语,故五粮酒厂在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苞米酒”一词,不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春城酒厂申请再审称,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苞米香”经过注册和长期使用具有显著性,五粮酒厂对“苞米酒”字样的使用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具体到本案而言,涉案商标为中文文字“苞米香”。

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是,“苞米”系“玉米”在东北地区的方言俗称,是主要粮食种类和酿酒的主要原料,用于指称涉案商标指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的主要原料时具有描述性质。

五粮酒厂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商品名称为“苞米酒”,在被诉侵权商品标贴的配料部分,明确载明“玉米”为主要原料之一。

据此,被诉侵权商品使用与涉案商标中相同的“苞米”文字,系为描述被诉侵权商品的主要原料。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商标的权利人无权禁止他人以表示商品主要原料为目的而使用“苞米”文字。

在此基础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五粮酒厂使用“苞米酒”作为其商品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该结论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春城酒厂申请再审还主张,涉案商标经过其实际使用,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

对此本院认为,春城酒厂提交的用以证明涉案商标知名度的证据主要形成于上个世纪九十年代前后,距被诉侵权发生时间相隔较远,其虽还主张案外人青岛格阑佛龙洋酒有限公司与春城酒厂对涉案商标也进行了持续使用和宣传,但上述主张均无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春城酒厂请求在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与显著性的基础上,给予其较强程度保护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春城酒厂申请再审称,五粮酒厂具有明显攀附涉案商标的侵权故意,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对此,本院认为,春城酒厂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五粮酒厂所获利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作为赔偿依据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

在此情况下,一审、二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五万元,该结论并无不当。

春城酒厂与此有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林市春城酿酒厂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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