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414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河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三河市燕郊汇福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晓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忱,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一,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悦榕控股有限公司(BANYANTREEHOLDINGSLIMITED)。
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88182,武吉知马路上段2110。
法定代表人:施福来,该公司首席财务官。
再审申请人三河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公司)与被申请人悦榕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榕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7)冀民终4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福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超出悦榕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悦榕公司并未起诉且汇福公司已核准注册的“汇福悦榕湾”与悦榕公司的“悦榕yuerong”“BANYANTREE及图”商标构成近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二审法院认定汇福公司使用的“汇福悦榕湾+图+BANYANTREE/HARBOUR”“图+汇福悦榕湾”“汇福悦榕湾”等标识,核心均为“汇福悦榕湾”。
“汇福悦榕湾”系汇福公司的关联公司三河汇福粮油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福集团)名下的注册商标。
汇福集团于2014年9月16日申请注册第15350025号“汇福悦榕湾”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6类“商品房销售;
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住房代理;
不动产经纪;
不动产管理;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住所代理(公寓);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等服务上。
同日,汇福集团将“汇福悦榕湾”商标许可给汇福公司使用。
2015年7月27日,“汇福悦榕湾”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初步审定公告。
公告期间,悦榕公司对该商标提出异议。
经审理,商标局认定“汇福悦榕湾”与悦榕公司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于2017年02月13日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5728号《第15350025号“汇福悦榕湾”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因“汇福悦榕湾”商标已核准注册,汇福公司经许可有权在“商品房销售”等服务项目上使用该商标。
汇福公司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系对“汇福悦榕湾”商标的正当合理使用。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才有权认定商标与其他商标之间是否构成近似,二审法院无权认定汇福公司有权使用的“汇福悦榕湾”商标与悦榕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
二审法院认定汇福公司使用的“图+汇福地产”标识完整包含“悦榕”和“BANYANTREE”,与悦榕公司的商标构成近似,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悦榕公司的“悦榕yuerong”“BANYANTREE及图”等标识实际使用在度假村、酒店和旅游等服务上,所获得的荣誉也是酒店和旅游类,悦榕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服务并非核定使用在第36类、第37类服务项目上。
汇福公司的“汇福悦榕湾”“汇福”等标识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汇福公司以驰名商标“汇福”的知名度为“汇福悦榕湾”进行宣传,“汇福悦榕湾”等标识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和相关公众群体,且汇福公司的对“悦榕湾”“BANYANTREE/HARBOUR”等商标的使用大都是与“汇福悦榕湾”联合使用,为相关公众标明了服务提供者,不会导致混淆误认。
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人的“汇福悦榕湾”系列商标与其他标志相区别,不会与被申请人引证商标相混淆。
汇福公司主要使用的是“汇福悦榕湾”,而非“悦榕湾”“BANYANTREE/HARBOUR”,汇福公司经汇福集团许可有权在“商品房销售”等服务项目上使用“汇福悦榕湾”商标,该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的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悦榕公司负担。
本院审查查明,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审查期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是否超出悦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
2.汇福公司使用“悦榕yuerong”“BANYANTREE及图”标识是否构成侵害悦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3.汇福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宣传活动中使用“悦榕湾”“BANYANTREE/HARBOUR”“汇福·悦榕湾”作为楼盘名称和商业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是否超出悦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悦榕公司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汇福公司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宣传活动中使用“悦榕湾”“BanyanTree/Harbour”和“汇福·悦榕湾”作为楼盘名称和商业标识,并不得在今后的相关经营活动中使用任何与“悦榕”“BANYANTREE”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汇福公司在其官方网站、新浪网官方微博、微信公众号以及《新京报》上发表至少为期三个月的公开声明,澄清与悦榕公司并无任何关联及合作关系;
3.汇福公司赔偿悦榕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以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126854元(庭审中悦榕公司变更合理支出金额为285573元);
4.汇福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判决如下:1.撤销二审判决;
2.汇福公司立即停止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宣传活动中使用“悦榕湾”“BANYANTREE/HARBOUR”“汇福·悦榕湾”作为楼盘名称和商业标识,停止侵害悦榕公司“BANYANTREE及图”“悦榕yuerong”注册商标专用权;
3.汇福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悦榕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
4.驳回悦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15元,由悦榕公司负担20000元,由汇福公司负担1181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815元,由悦榕公司负担20000元,由汇福公司负担11815元。
由上可知,二审判决并未超出悦榕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汇福公司关于二审法院超范围判决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汇福公司使用“悦榕yuerong”“BANYANTREE及图”标识是否构成侵害悦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悦榕公司依法享有“悦榕yuerong”“BANYANTREE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36、37类,包括饭店管理;
住宅管理;
商住楼销售;
不动产管理;
房屋建筑;
有关不动产管理的咨询服务等。
汇福公司关联公司汇福集团在第36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5350025号“汇福悦榕湾”中文文字商标,该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申请审查程序中。
其次,悦榕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
经过长期经营和大量使用,在饭店管理、住宅管理、商住楼销售、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悦榕公司建立了特定且较稳固的联系。
再次,汇福公司将“汇福悦榕湾+图+BANYANTREE/HARBOUR”作为商标标识对开发的楼盘进行宣传和销售,并在多种媒体宣传中不固定的使用“汇福悦榕湾+图+BANYANTREE/HARBOUR”“图+汇福悦榕湾”“BANYANTREE/HARBOUR”“汇福悦榕湾”“汇福·悦榕湾”等标识,上述商标包含悦榕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悦榕yuerong”的中文部分“悦榕”或“BANYANTREE及图”商标中的英文文字部分或将两部分同时使用,二审法院认定汇福公司使用的上述商标与悦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无不当。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汇福公司使用的“图+汇福地产”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二审法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二审法院未判令汇福公司停止使用“图+汇福地产”标识,二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对判决结果未造成影响。
最后,本案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纠纷案件,二审法院有权在悦榕公司诉讼请求的范围内对汇福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作出认定。
在作出上述认定时,二审法院需要对被诉侵权的商标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的相似性作出判断,故汇福公司关于二审法院无权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作出商标近似判断的再审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在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的情况下,汇福公司未经悦榕公司许可,在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审法院认定汇福公司构成侵害悦榕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无不当。
汇福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对其商标标识的合理正当使用的再审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汇福公司在房地产开发、销售、宣传活动中使用“悦榕湾”“BANYANTREE/HARBOUR”“汇福·悦榕湾”作为楼盘名称和商业标识,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本案中,“悦榕”“BANYANTREE”是悦榕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字号,悦榕公司经过长期经营,在中国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汇福公司在其房地产开发、销售、宣传活动中使用“悦榕湾”“BANYANTREE/Harbour”“汇福·悦榕湾”作为楼盘名称和商业标识,完整包含了悦榕公司的中英文企业字号,容易使消费者认为其与悦榕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二审法院认定汇福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汇福公司关于其上述行为属于对汇福集团享有“汇福悦榕湾”商标的合理使用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九十五第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三河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