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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10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民初156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鑫,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

经营地址:临汾市临汾开发区向阳西路向阳华府*号门店。

经营者:王微风,男,198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

委托代理人:郭宝爱,山西华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鑫,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委托代理人郭宝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51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告获得”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解百纳”商标是驰名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解百纳”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

”解百纳”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的声誉。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2、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7年6月16日,原告以1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并且,将”解百纳”商标套在商品名称前,将误导公众,减弱”解百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解百纳”商标的市场声誉。

被告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作为专业的销售商,被告不可能不知道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其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答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是烟酒零售商,并非专业经销商。

被告销售该产品不存在销售产品多,时间长的情形,被告销售该产品仅从批发商处购置过本案所诉的一瓶商品,且该商品是被告从合法渠道购置,不存在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的事实。

2、原告的诉讼行为在未告知被告其所购置的产品存在侵权产品的情况下进行购置,属恶意诉讼。

3、被告主观上不知道该产品为侵权产品,退一步讲,被告知道该产品是侵权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仅为本案诉争的一瓶产品,侵权赔偿数额应以被告所获数额为准进行赔偿。

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律师代理费等,是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或为达到其所追求的目的所支付的费用,应依法由其自己承担。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1014号、1372号公证书;

(2017)晋临平证民字第1498号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解百纳”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自商标注册之日起授权许可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在其产品(含包装、广告、销售及经销)上使用,并授权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2年4月27日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6日,申请人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代理人卜飞在临汾市平阳公证处公证员王雷芳与公证人员助理王菊梅、荀国琴的监督下,来到”向阳烟酒商贸”店,该店位于山西省临汾市××区,”丰台苑”东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阳西路营业所”西边。

该商店内展示的证照上标注”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购买了标注为”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的葡萄酒一瓶(瓶身标签标注: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并交付购物款100元,该商店的销售人员向卜飞出具了收据一张。

(”收据”标注: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发票专用章)离开该商店后,卜飞对上述商店外部进行了拍照。

上述所购物品和收据原件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进行保管标记后,带回公证处以粘贴封条的方式进行了密封,由卜飞对上述物品、收据及密封后的状况进行拍照。

四张照片打印件附在公证书后。

2017年6月21日,山西省临汾市平阳公证处出具了(2017)晋临平证民字第149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该涉案产品正面瓶贴印有”百纳干红葡萄酒”字样。

背后瓶贴下方印有”张家口世纪长城酿酒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微风,经营场所为临汾市临汾开发区向阳西路向阳华府1号门店。

核准经营范围为:零售:烟,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等。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解百纳”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该注册商标至今在有效期内,权利状态稳定,依法受法律保护。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对上述商标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证据保全)、产品鉴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原告主体适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干红葡萄酒,其瓶体自上而下使用了”解百纳”与原告注册文字商标相同。

原告的商标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第33类酒类商品,普通消费者很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原告的”解百纳”干红葡萄酒。

因此,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被告抗辩其是烟酒零售商,仅从批发商处购置过本案所诉的一瓶商品,是被告从合法渠道购置,因被告对上述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被告抗辩称,原告主张的公证、律师代理费等,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合理支出费应由被告承担。

对于被告庭审中认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红酒从其店内购置,因原告提供有临汾市平阳公证处的公证书证实涉案红酒购置于被告店内,故对于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的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748888号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包括制止侵权行为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9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临汾经济技术开发区王向阳烟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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