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民终294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艾之岛生物制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百里奚路光彩公寓2号楼13楼。
法定代表人:张菲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明海,男,汉族,1973年12月15日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飞,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南阳馨菲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百里奚路光彩公寓2号楼13楼。
法定代表人:张菲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重争,河南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艾之岛生物制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艾之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海、一审被告南阳馨菲洋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菲洋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2049××××.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之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明海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明海负担。
主要事实和理由:1.艾之岛公司一审提交的(2017)南智证民字第3866号公证书内容为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是为了证明涉案胶壳底座购买于“艾尚艾灸”微商及购买的数量、价格。
该卖家的信息是完整的,交易对象明确、交易记录完整,因此该聊天记录应该认定为购买胶壳底座的合同,并且是履行该合同的交易记录,继而认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偏高,应当参照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不应超过10000元。
王明海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明海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其专用设备、模具;
2.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连带赔偿王明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200000元;
3.案件诉讼费用由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专利为ZL20142049××××.4“艾炙底座结构及艾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王明海,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8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14日,专利年费已缴至2017年6月28日。
2017年2月23日针对该专利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结论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艾炙底座结构,包括筒体,筒体形成有中空的可供储烟与储温的熏疗室,筒体的周侧开设有与熏疗室连通的若干通气孔,其特征在于:筒体的顶端内凹形成有一集灰槽,集灰槽位于熏疗室上方,集灰槽中间开设有连通孔。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6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艾炙底座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筒体为圆台型筒体,所述集灰槽包括槽侧壁、槽底壁以及固定套,槽侧壁为与筒体端口平行的水平壁,槽侧壁一端连接在筒体内侧的中部,另一端连接在固定套顶端外侧,槽底壁连接在固定套内的底端。
2017年3月10日,王明海的委托代理人李龙飞来到位于广州市海珠区阅江中路的“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展馆”第46届中国(广州)国际美博会现场,在展馆B区显示有“艾之岛10.1H11”字样的展位购买了被诉产品两件(以下称为被诉产品Ⅰ),一件为纸盒包装,另一件为塑料盒包装,并取得宣传册一本、名片一张。
宣传册左上角有“艾之岛”商标,宣传册下方标有艾之岛公司名称,宣传册内页的“企业简介”记载:“……本公司专注于从事优质天然艾草基因改造、规模化种植、技术推广、艾制品研发、生产和深加工。
现在已拥有上千亩的艾草种植基地和艾草生产加工车间,并且拥有完善的线上电商销售平台和线下艾炙养生馆”,宣传册所展示的商品中包括该被诉产品。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做了公证,对被诉产品、宣传册和名片进行了拍照、封存。
2017年4月9日,王明海在艾之岛公司开设的淘宝店铺“南阳市艾之岛艾草制品”购买了塑料盒包装被诉产品(以下称被诉产品Ⅱ)一盒,付款28.6元,通过中通快递邮寄取得包裹,包裹内包含有被诉产品Ⅱ一盒、标有“王杰”名片、印有“艾之岛”商标的标准经穴部位图及收据各一张。
包裹的寄件人为“艾之岛”,快递单单号为719759366187。
该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南阳市艾之岛生物制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即艾之岛公司,网店内展示的商品中包括了此被诉产品。
一审庭审中艾之岛公司确认被诉产品Ⅰ和Ⅱ均为其销售。
经核查,被诉产品外包装均未记载生产厂家信息。
被诉产品Ⅰ和Ⅱ塑料盒外包装左上角贴附“艾之岛”商标,馨菲洋公司确认该商标为其注册,并许可艾之岛公司使用。
经对比,被诉产品Ⅰ和Ⅱ的技术方案均具备王明海专利要求1和6的全部技术特征。
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菲洋,艾之岛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8日,注册资本9700000元,经营范围为艾草种植、收购销售;
艾炙器械、艾炙产品、保健食品、饮料、日用百货、室内空气净化器、初级农产品销售;
苗木种植销售。
馨菲洋公司成立于2015年1月29日,注册资本6000000元,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家用电器、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保健食品、初级农产品、服装服饰、苗木销售;
企业形象策划。
“艾之岛”商标由馨菲洋公司于2017年3月2日完成注册申请。
2017年3月10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向王明海开具3960元公证费发票。
艾之岛公司为证明被诉产品的进货来源,提交了(2017)南智证民字第3866号公证书,记载艾之岛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昵称艾尚艾业(微信号×××)之间的2017年2月10日谈话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王明海是ZL20142049××××.4“艾炙底座结构及艾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质疑涉案专利不具新颖性,属对专利权利效力的异议,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如其坚持,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
王明海诉称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经审查,根据公证书、自行打印的网页截图、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足以证明艾之岛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艾之岛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产品上贴附的“艾之岛”商标为馨菲洋公司所注册、由艾之岛公司使用,且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菲洋,经营场所混同,两公司为关联企业,综上应认定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共同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
至于王明海诉称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的制造行为,鉴于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都不包括制造被诉产品的经营范围,并考虑销售市场中存在销售商在商品上贴附其商标等商业习惯,故仅凭被诉产品上贴附“艾之岛”商标不足以认定两公司的制造行为;
且王明海没有举证证明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有生产被诉产品的生产场所、机器设备,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有生产能力,故对王明海的该项指控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上文认定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1和6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未经王明海的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共同销售、许诺销售专利产品,侵害了王明海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艾之岛公司辩称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证据仅为艾之岛公司工作人员与微信昵称为艾尚艾业之间的聊天记录。
经审查,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不完整,不能证明具体的交易对象。
而且,艾之岛公司作为艾炙产品的专业从业者,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
综上,一审法院不支持艾之岛公司该项抗辩。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王明海为本案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连带赔偿80000元。
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王明海ZL20142049××××.4“艾炙底座结构及艾炙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产品的行为;
二、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王明海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王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王明海负担1290元,艾之岛公司和馨菲洋公司共同负担3010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艾之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2.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艾之岛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艾之岛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
但是,艾之岛公司仅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微信昵称为“艾尚艾业”的微信用户之间的聊天记录截屏。
首先,艾之岛公司无法提供“艾尚艾业”为真实、合法商业经营主体信息的资料;
其次,艾之岛公司无法提供相应交货记录或所购买的产品实物;
再次,该微信聊天截屏内容并未展示艾之岛公司购买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无法证明是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
综合上述分析,艾之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案外人。
艾之岛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王明海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艾之岛公司、馨菲洋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亦未能举证证明有在先专利许可使用费标准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王明海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了80000元的赔偿数额。
该赔偿数额在法定赔偿限度内,艾之岛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数额存在不合理之处,故本院对该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艾之岛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艾之岛生物制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