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民初167号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河滨路302号。
法定代表人:宁中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道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该公司员工。
被告:郝鹏飞,男,199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女,196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系郝鹏飞的母亲。
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种子公司)与被告郝鹏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种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龙、被告郝鹏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种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70000元;
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使用的“种子”注册商标,注册类别是第33类,注册号为第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原告经过精心的市场运作,以其优良的品质、较高的知名度、较高的市场占有率享誉全国。
“种子”注册商标蕴含着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给原告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效益。
2016年4-9月,被告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种子”牌柔和种子酒100多箱(460ML×4瓶)存放在自己家中,之后陆续将假冒“种子”牌柔和种子酒销给百善镇南边附近的小店。
经鉴定,该批假冒白酒价值2.6万余元。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4刑初字35号刑事判决已确认该侵权事实并依法追究了被告的刑事责任。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给原告的商标信誉造成损害,给市场销售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相关的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郝鹏飞辩称,承认侵害了金种子公司的商标专用权,但认为只卖了68瓶柔和种子酒,不同意金种子公司提出的赔偿7万元的赔偿数额。
金种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拟证明原告为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种子”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
拟证明原告使用“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性,并享有“种子”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的证书、绿色食品证书、安徽省名牌产品证书各一份。
拟证明“种子”商标是安徽省著名商标。
“种子”牌系列白酒是绿色食品A级产品、安徽名牌产品,“种子”白酒是安徽名牌产品。
“种子”牌商标蕴含极高的商标信誉价值和无形的财产利益;
证据四、刑事判决书一份。
拟证明被告销售假冒“种子”注册商标白酒的违法事实;
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依法维护权益而支付的代理费用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证据六、广告承揽合同一份。
拟证明原告为开拓“种子”品牌酒销售投入大量的宣传费用。
郝鹏飞质证认为,不知道证据五是什么,其无法赔偿证据五的5000元。
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本院对金种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三、四、六内容真实、有效,客观证实了“种子”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以及“种子”牌系列白酒在全省范围内具备较高的知名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证据五,因代理人系金种子公司员工,其为公司打假维权系履职行为,且未能提供正式代理费用发票,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10月7日,安徽省阜阳酿酒总厂取得“种子”商标注册证;
2008年12月7日,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受让上述商标,成为“种子”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商标注册证号为78090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含酒精饮料等”。
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6日。
金种子公司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普通货运、包装材料加工、制造与销售、生产白酒所需原辅材料收购、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5年6月2日,种子牌白酒荣获2014年安徽名牌产品称号。
2015年7月12日,种子牌白酒被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认定为绿色食品A级产品,许可使用绿色食品标志,许可期限至2018年7月11日。
经金种子公司多年运营,种子系列白酒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郝鹏飞为牟利通过QQ和微信联系,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假冒柔和种子酒等白酒和饮料注册商标的商品,存放于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雷山村鹏飞浴池及其家中进行销售。
同年9月13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将被告人郝鹏飞存放在上述地点未销售的假酒、假饮料等商品依法查获扣押,货值金额计84430.4元。
其中,扣押柔和种子酒332瓶。
郝鹏飞在刑事供述中自认以每件100元的价格购买了假冒柔和种子酒100件,即400瓶。
2017年5月25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604刑初字35号刑事判决,认定郝鹏飞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金种子公司依法享有第780904号“种子”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郝鹏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604刑初字35号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并作出相应处罚。
该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郝鹏飞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金种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金种子公司要求郝鹏飞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金种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郝鹏飞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郝鹏飞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郝鹏飞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知名度及金种子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损失与合理支出的数额为1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鹏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安徽金种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郝鹏飞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石志猛审判员 张春茹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