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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书云与中山市古镇乐其灯饰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101号
案件名称陈书云与中山市古镇乐其灯饰配件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书云,中山市古镇乐其灯饰配件厂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101号原告:陈书云,男,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其灯饰配件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

经营者:李春飞,男,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华,广东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书云与被告中山市古镇乐其灯饰配件厂(以下简称乐其灯配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9日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书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洪、被告乐其灯配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书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乐其灯配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等侵权行为,并销毁所有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乐其灯配厂赔偿陈书云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包括调查、制止乐其灯配厂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共计60000元;

3.判令乐其灯配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陈书云于2017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灯饰配件(儿童卡通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0××××.2,该专利现在处于有效状态。

陈书云经调查发现乐其灯配厂制造、销售的灯饰配件与前述专利一致,乐其灯配厂将其侵权产品低价投放市场,严重损害了陈书云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陈书云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陈书云通过公证保全了侵权证据。

据此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乐其灯配厂辩称:1.乐其灯配厂不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也没有库存侵权产品,陈书云未提供证据证明乐其灯配厂存在侵权行为。

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陈书云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似,普通消费者通过肉眼观察可轻易将二者区分开,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其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3.即便乐其灯配厂侵权,陈书云请求的赔偿损失数额过高。

首先,陈书云的专利简单,技术含量低,市场销售量低,即使本案构成侵权,给陈书云造成的经济损失也是极少的;

其次,陈书云专利公告日是在2017年5月10日,本案公证取证时间是2017年5月22日,可见乐其灯配厂销售侵权产品的时间短,即使构成侵权最多赔偿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陈书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灯饰配件(儿童卡通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7年5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3000××××.2,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室内灯具上;

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各设计的整体形状;

指定基本设计:包含四项相似的外观设计,其中设计1为基本设计,设计2、设计3、和设计4为与设计1相似的外观设计。

2017年5月22日,陈书云委托代理人董某在广东省中山市凤翔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随同下,来到位于广东省××古镇镇海洲悬挂有“乐其树脂综合灯配厂”字样的建筑物内,在该建筑物二楼,董某支付64元后购买了四个灯饰产品,并取得《中山市乐其灯饰配件厂送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现场环境、所购物品及其封存的外观进行拍照,对上述送货单进行复印。

同年5月27日,该公证处出具(2017)粤中凤翔第2924号公证书。

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一建筑物内堆放有若干圆形、方形灯饰配件,没有显示有生产设备或生产模具等。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内有四个外观不同的灯饰配件,四个产品均没有包装,产品本身亦未显示任何制造商等信息。

陈书云主张前述产品均为侵权产品。

乐其灯配厂确认公证书所涉地址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但否认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查,四个被诉侵权产品均为卡通形状的灯饰配件,被诉侵权产品1图片见附件二,该产品整体为卡通人物造型,人物呈正面站立状,两臂自然下垂;

头部较大、躯干较小,头部整体为镂空的圆形,其上有两只竖起的耳朵设计;

人物躯干部中部、手臂下部有直线设计,将人物躯体区分为躯体和脚部、手臂和手掌两部分,人物脖子处有领结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2图片见附件三,该产品整体呈卡通人物造型,人物呈侧面站立状,两臂自然下垂;

头部较大、躯干较小,头部整体为镂空的圆形,其上有两只竖起的耳朵设计,一只耳朵上有蝴蝶结设计;

人物躯干部中部、肩部有直线设计,将人物躯体区分为躯体和脚部、手臂和肩部两部分,躯体背部一侧有翅膀设计,人物服装为百褶裙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3图片见附件四,该产品整体呈卡通人物造型,人物呈正面站立状,一臂自然下垂,一臂向上呈招手状;

头部较大、躯干较小,头部整体为镂空的圆形,其上有两只竖起的耳朵设计;

人物脖子上有项圈设计,肚子上有一菱形设计,菱形内有一个倒立的“福”字。

被诉侵权产品4图片见附件五,该产品整体呈卡通狗的造型,头部为正面设计、躯干为侧面设计,头部较大、躯干较小;

头部整体为镂空的圆形,其上两只耳朵自然向外下垂;

卡通狗的四腿自然直立,尾部向上翘起,脖子处有项圈设计,身体上有圆点图案设计,肚子上有一圆圈设计,圆圈内有一个“旺”字。

庭审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本案专利进行对比,陈书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落入其专利设计1的保护范围,二者的不同点在于卡通人物形象的脚部造型略有不同,专利人物形象的脖子处有项链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1为领结。

被诉产品2落入其专利设计2的保护范围,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裙子的设计不同,专利设计为百褶裙,而被诉侵权产品的裙子不是百褶裙。

被诉侵权产品3落入其专利设计3的保护范围,二者的不同点在于专利设计在卡通人物的肚子上有圆圈加“福”字设计,而被诉侵权产品为菱形加倒福字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4落入其专利设计4的保护范围,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卡通人物脖子处有铃铛设计,而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卡通人物肚子上有圆圈加“旺”字设计,而专利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卡通人物的身体上有不规则的三个圆点,而专利设计为五个圆点。

综上,陈书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2、3、4分别与专利设计1、2、3、4构成相似设计。

乐其灯配厂同意陈书云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设计的不同点,并认为正是由于前述差异使得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

陈书云明确请求本院酌定含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并提交了金额为700元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7000元的代理合同拟证明其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另查明,乐其灯配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5月30日,资金数额为2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器具、五金配件。

以上事实,有陈书云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陈书云是名称为“灯饰配件(儿童卡通系列)”、专利号为ZL2017300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灯饰配件,属同类产品,可以进行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比对。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本案专利为灯饰配件,由四项相似外观设计,相似外设计的保护范围由各个独立的外观设计分别确定。

故,应当将本案四个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本案四项设计分别进行比对。

1.将被诉侵权产品1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1进行比对,二者整体造型均为正面站立的卡通人物造型,头部与躯干的比例及其造型均相同,尤其是四肢、耳朵的造型及躯干上的装饰图案等均相同;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1脖子处为领结设计,而专利设计1为项链。

2.将被诉侵权产品2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2进行比对,二者整体造型均为侧面站立卡通人物造型,头部与躯干的比例及其造型均相同,尤其是耳朵上的蝴蝶装饰、背部一侧的翅膀等设计均相同;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人物服装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百褶裙设计,而专利设计没有褶皱设计。

3.将被诉侵权产品3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3进行比对,二者整体造型均为正面站立的卡通人物造型,头部与躯干的比例及其造型均相同,尤其是人物的手臂姿势、脖子上的装饰图案等均相同;

二者的区别点在于人物肚子上的装饰图案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菱形加倒福字设计,本案专利设计为圆圈加“福”字设计。

4.将被诉侵权产品4的外观与本案专利设计4进行比对,二者整体造型均为狗的卡通造型,狗的头部与躯干的比例及其造型均相同,尤其是四肢、尾巴、耳朵的造型均相同;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狗的脖子处有铃铛设计,而专利设计没有;

被诉侵权产品狗的肚子处有圆圈加“旺”字设计,而专利设计没有。

经整体观察,被诉侵权产品1、2、3、4的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1、2、3、4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比例及装饰图案均相同,二者的区别特征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难以认为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故被诉侵权产品1、2、3、4的设计与本案专利设计1、2、3、4构成近似设计,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关于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悬挂有“乐其树脂综合灯配厂”字样的建筑物内所购,上述过程中取得的送货单、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等证据均经公证保全,乐其灯配厂当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陈书云对乐其灯配厂销售被诉产品的事实无需举证。

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乐其灯配厂销售。

关于制造行为,首先,陈书云主张公证购买被诉产品的地点为乐其灯配厂的生产车间,但公证书所附照片未显示该地点有生产设备或生产模具等,其次,乐其灯配厂的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器具、五金配件,而被诉产品为灯饰配件,即乐其灯配厂的经营范围不包括制造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第三,陈书云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诉侵权产品由乐其灯配厂制造。

故现有证据尚未到达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民事证明标准,对陈书云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由乐其灯配厂制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其灯配厂未经陈书云许可,销售与本案专利设计相似的产品,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

因乐其灯配厂构成销售侵权,陈书云主张判令乐其灯配厂立即停止侵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库存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而陈书云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乐其灯配厂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对乐其灯配厂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陈书云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或乐其灯配厂的侵权获利,本院在酌定本案赔偿数额时考虑以下因素:此类产品的平均单价不高,但灯饰配件产品的外观对消费者选择该类产品存在较大影响,在实现整款产品的市场利润时发挥主要作用;

乐其灯配厂注册资本为2万元,其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

本案侵权行为距专利申请时间约半年、距授权公告时间不到一个月,即乐其灯配厂实施侵权的时间不长;

陈书云为本案维权而支出了公证费、购买产品的费用等,亦确有而聘请律师出庭参加诉讼。

据此综合考虑,本院酌情判定乐其灯配厂赔偿陈书云经济损失20000元。

陈书云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山市古镇乐其灯饰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陈书云名称为“灯饰配件(儿童卡通系列)”、专利号为ZL201730004299.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中山市古镇乐其灯饰配件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书云经济损失20000元;

三、驳回陈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中山市古镇乐其灯饰配件厂负担867元,陈书云负担433元(该受理费已由陈书云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中山市古镇乐其灯饰配件厂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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