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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湘01民初774号
案件名称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民初774号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代表:李伟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曲。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峰。

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负责人:徐曼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

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国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志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

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六福珠宝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珠宝公司”)、被告深圳市国安珠宝首饰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安珠宝公司长沙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停止针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系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商标的商标权人,均在有效期内。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国安珠宝公司长沙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湖南省××××西名汇达商厦二楼使用和原告上述两枚注册商标非常近似的“百年周六福”标识。

另外,两被告还授权他人使用“百年周六福”标识并向他人提供带有“百年周六福”标签的珠宝首饰类商品。

原告的“周六福珠宝”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可能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全部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国安珠宝公司及其长沙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因为诉争的注册商标已经发生了转让;

2、第7519198号注册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状态,虽然作出了无效宣告裁定,但该裁定是否生效尚不明确;

3、原告提供的证据九当中涉及到复函以及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但该行政诉讼尚在处理当中,不能证明被告向他人提供了带有“百年周六福”字样的珠宝首饰;

4、被告拥有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授权,在使用第9713147号服务商标时作了注意和区分,该服务商标和原告诉称的周六福商标不近似,在使用中不会造成混淆,对原告的注册商标也不构成侵权。

被告对第9713147号服务商标进行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原告诉称的注册商标在第14类上的侵害;

5、被告可以在其经营场所使用“百年周六福”商标。

经查,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已经于2016年11月6日将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

案外人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并未将上述两枚注册商标授权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使用,但为了便于处理商标转让之前的投诉或诉讼案件,通过签订《协议书》的形式给予了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普通授权许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已经在本案起诉之前将涉案的两枚注册商标转让给案外人,已并非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仅是为了便于处理案件而给予名义上的普通许可,并未实际获得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权,故原告周六福珠宝公司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因此无权提起本案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文滔人民陪审员  欧阳娟人民陪审员  曹群湘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彭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保全和先予执行;

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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