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83民初1792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巴城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龙潭加盟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古城路****号。
经营者:林海斌。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巴城镇金湖世纪华联超市龙潭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本院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