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知民终25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北关区佰佳联合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光辉路与团结路交叉口东南角。
经营者:李艳丽,女,汉族,1990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飞,男,汉族,1989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系经营者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贵,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玉航,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伟,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阳市北关区佰佳联合超市(以下简称佰佳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5知民初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佰佳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飞,被上诉人张裕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丁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佳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裕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涉案产品有正常的购入渠道,完整的商品证书和生产销售的相关证件。
佰佳超市在购入涉案产品时,对该产品的相关资质证明进行了留存,佰佳超市作为涉案产品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裕公司辩称:佰佳超市提供的厂家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佰佳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的瓶体背面标识有解百纳字样,与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相同,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
张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佰佳超市立即停止侵害张裕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佰佳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佰佳超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葡萄酒等,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张裕公司出具“解百纳”商标许可使用说明,许可其控股公司烟台张裕酿酒公司使用其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
2、安阳市北关区佰佳联合超市,经营者李艳丽,类型为个体工商户。
3、2019年12月13日,张裕公司授权的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艳科向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2月15日下午14时许,原阳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王燕与苗艳科来到位于安阳市门头显示为“安阳平价商店世纪华联超市”的商店,苗艳科对商店门头拍照3张,并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支付宝付款15元购得印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1瓶,将支付宝付款账单详情截屏后公证,所购商品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封存。
原阳县公证处2019年12月27日作出(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61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及照片、截图进行公证。
一审法院认为:张裕公司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佰佳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均为葡萄酒,该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使用了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的“解百纳”字样,但该商品并非张裕公司公司生产,属于侵犯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617号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被控侵权商品系佰佳超市销售,其行为侵害张裕公司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张裕公司要求佰佳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张裕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佰佳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佰佳超市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佰佳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佰佳超市辩称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佰佳超市(经营者:李艳丽)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佰佳超市(经营者:李艳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张裕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裕公司负担600元,佰佳超市负担450元。
二审期间佰佳超市举证,进货上家的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属于鹤壁市弘康葡萄露酒有限公司)及销货清单(2019年12月8日,宏康红酒2件,40元)。
证明目的:佰佳超市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的来源,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张裕公司质证认为:对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佰佳超市提供的此次销货清单,不能证明张裕公司在其处所购买的涉案侵权产品在此次进货范围之内,对该销货清单上显示的内容不予认可。
该清单显示的品名规格为宏康红酒,不能证明系涉案侵权产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其合法来源的证据。
对弘康酒业有限公司的产品生产许可证,还有税务登记证、酒类流通许可证,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以上证件均系复印件,且只能证明弘康酒业有限公司具有生产其酒食品生产资格,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如下:佰佳超市提交的鹤壁市弘康葡萄露酒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系复印件,且张裕公司不予认可。
销货清单上面写明的“宏康红酒”与案涉公证的侵权产品名称并不一致,以上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佰佳超市是否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佰佳超市是否侵犯了张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本案当中,张裕公司授权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代为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新乡市知行商标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艳科,在河南省原阳县公证处工作人员王艳的监督下,在佰佳超市通过支付宝购得印有“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原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61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佰佳超市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因此(2019)豫新原证内民字第617号公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实佰佳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解百纳”文字标识与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一致,核定使用的商品也属于同类葡萄酒商品,并且未有证据显示该文字标识经过了张裕公司许可,因此,可以认定该商品侵犯了张裕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佰佳超市侵犯了张裕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关于佰佳超市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佰佳超市提交的弘康葡萄露酒有限公司的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证据,以及销货清单上面写明的“宏康红酒”与案涉公证的侵权产品名称并不一致,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佰佳超市销售的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张裕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佰佳超市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的数额或佰佳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及知名度、佰佳超市侵权行为的方式、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张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佰佳超市赔偿张裕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佰佳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安阳市北关区佰佳联合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