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4983号原告:沈志军,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洲,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从兵文化用品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6号。
经营者:张从兵。
被告:金牛区慧恒百货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北站西二路38号附21号。
经营者:黄慧云。
原告沈志军诉被告金牛区从兵文化用品经营部、金牛区慧恒百货经营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沈志军在缴纳诉讼费之前,于2017年12月6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牛区从兵文化用品经营部、金牛区慧恒百货经营部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沈志军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牛区从兵文化用品经营部、金牛区慧恒百货经营部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志军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