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民终4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商丘市金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主西路北侧梁园产业集聚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梁世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亮伟,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嵩山北路222号13层。
法定代表人:郭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商丘市金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金桥公司)诉被上诉人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静邦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一审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商丘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世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小伍、李亮伟,郑州静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二、改判郑州静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商丘金桥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赔偿商丘金桥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三、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郑州静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
1、一审法院以权利人未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侵权的技术特征对比,适用法律错误。
商丘金桥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主张,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的4、5、6,权利要求4、5、6均未引用权利要求3对集风器的具体结构进行限定。
在被控侵权产品具有集风器这一部件的情况下,不论集风器具体结构如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权利要求4、5、6的保护范围。
因此,一审判决以权利人未主张的权利要求进行侵权的技术特征对比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判决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圆形消声片与权利要求书中的环形滤波器形状、结构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要求商丘金桥公司举证证明“圆型消声片”与“滤波器”称谓不同是否能构成相同或等同,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5、6的记载:所述的滤波器置于金属外壳内并通过连接板或杆与金属外壳连成一体,呈环形筒式;
所述的滤波器为内层滤波器、中层滤波器与外层滤波器组成的三层结构;
所述的滤波器朝向进风流一端为锐角形结构。
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金属外壳内有连接板或杆与金属外壳连成一体的环形桶状;
该0环形为三层结构,分为外层、中层及内层;
在其进风流处显示为锐角形结构。
郑州静邦公司将上述结构称为“圆形消声片”。
经对比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滤波器”与“圆型消声片”形状、结构相同,功能和效果相同,是相同的技术特征。
滤波器或者消声片仅仅是对既存的确定结构所进行的名称指代,不是独立存在的额外部件或结构。
因此,一审判决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原型消声片与权利要求书中的环形滤波器形状、结构完全相同的情况下,要求商丘金桥公司举证证明“原型消声片”与“滤波器”称谓不同是否能构成相同或等同,适用法律错误。
3、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错误。
根据一审法院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包括了商丘金桥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4、5、6中所有技术特征,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商丘金桥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人主张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构成对商丘金桥公司的侵权,依法应当支持商丘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郑州静邦公司答辩称:商丘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
商丘金桥公司主张郑州静邦公司产品侵害其专利名称为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专利号为ZL20112016××××.3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第4、5、6项,郑州静邦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
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技术方案为1+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
该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应为:一种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包括进风消声装置、排风消声装置、消声箱(3),其特征在于,进风消声装置通过消声箱(3)与排风消声装置相连接;
所述的消声箱(3)包括金属外壳(17)、吸声材料(16)、穿孔板和置于其内的局部通风机(17)。
所述的进风消声装置包括排风消声器(1)及与其连接的第一收缩腔(2),所述的排风消声装置包括依次顺序连接的扩张腔(4)、排风消声器(5)、第二收缩腔(18)以及集风器(6)。
所述进风消声器(1)、排风消声器(5)包括金属外壳(11)以及置于金属外壳(11)内并通过连接板或杆(15)与金属外壳(11)连成一体的环形筒式滤波器。
郑州静邦公司的产品与商丘金桥公司专利权利要求4所述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有以下区别:1、郑州静邦公司产品无权利要求1所述的局部通风机;
2、郑州静邦公司产品没有权利要求2所述的扩张腔收缩腔、集风器;
3、与权利要求4的环形筒式滤波器不同,郑州静邦公司产品是圆形消声片,且圆形消声片是现有公开技术,因内部振动较大,消声片之间和外壳的连接为焊接,结合权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不能认定郑州静邦公司的消声片等同于商丘金桥公司的滤波器。
二、滤波器和消声片的区别。
针对滤波器,郑州静邦公司进行多方查询,较为权威的有下面两种解释。
①滤波器是一种用来干扰杂讯的器件,将输入或输出经过过滤而得到纯净的交流电;
②电源滤波器是由电容、电感和电阻组成的滤波电路。
滤波器可以对电源线中特定的频点或该频点以外的频率进行有效滤除,得到一个特定频率的电源信号,或消除特定频率后的电源信号。
针对消声片,消声片主要是消声器的主要部件,由吸声材料和护面板组成,在气流通过时,用于减弱和降低空气动力噪声。
属于物理防治范畴。
综上可知,滤波器不是消声片,消声片更不是滤波器。
三、假如商丘金桥公司所述的滤波器为消声片,该专利则缺乏新颖性和创造性。
若滤波器与消声片功能特征相同,则商丘金桥公司表达专利时就没有必要表述为滤波器,因为消声片为通用名称,易于相关领域人员理解和实施。
在降噪领域,普通的技术人员都知道和理解,使用消声片进行消声为现有技术。
四、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2,则权利要求4应涵盖权利要求2的所有技术特征。
在权利要求2中:“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风消声装置包括进风消声器(1)及与其连接的连接的第一收缩腔(2),所述的排风消声装置包括依次顺序连接的扩张腔(4)、排风消声器(5)、第二收缩腔(18)以及集风器(6)”。
其局部通风消声装置包含集风器。
从现场查看和照片都可以证明,郑州静邦公司的排风消声器后端部是一个仅有30mm的钢质连接件,起到和风筒布相连接的作用,而不是由金属外壳、离心玻璃棉、玻璃丝布与金属孔板组成的集风器。
商丘金桥公司专栏中的集风器既然是由金属外壳、离心玻璃棉、玻璃丝布与金属孔板组成的,所买这个集风器是一个较大、较主要的部件,并且还是具有消声和隔声作用的重要部件。
因此,郑州静邦公司不具有上诉人权利要求2所述的集风器。
五、郑州静邦公司专利的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波器朝向进风流(9)一端为锐角形结构。
郑州静邦公司没有锐角形结构,且外层消声片的进风端为平面。
商丘金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郑州静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商丘金桥公司专利的侵权产品;
2、判令郑州静邦公司赔偿商丘金桥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3、判令郑州静邦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5月15日,商丘市金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永朝及梁世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1年11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112016××××.3,专利权人为商丘市金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朱永朝及梁世峰。
2013年2月4日,经国家专利局核准,专利权人商丘市金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变更为商丘金桥公司。
商丘金桥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缴纳了专利年费900元。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1、一种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包括进风消声装置、排风消声装置、消声箱,其特征在于,进风消声装置通过消声箱与排风消声装置相连接。
所述的消声箱包括金属外壳、吸声材料、穿孔板和置于其内的局部通风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风消声装置包括进风消声器及与其连接的第一收缩腔,所述的排风消声器装置包括依次顺序连接的扩张腔、排风消声器、第二收缩腔以及集风器;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收缩腔、第二收缩腔、扩张腔、以及集风器是由金属外壳、离心玻璃棉、玻璃纤维布与金属孔板组成;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进风消声器、排风消声器包括金属外壳以及置于金属外壳内并通过连接板或杆与金属外壳连成一体的环形筒式滤波器;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波器为由内层滤波器、中层滤波器和外层滤波器组成的三层结构;
6、根据权利要求4或5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滤波器朝向进风流一端为锐角形结构;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吸声材料是玻璃纤维布及离心玻璃棉;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消声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消声箱的金属外壳下部安装底座,两侧面顶部用锁紧卡固定。
本案中,商丘金桥公司明确要求保护权利要求书中的第4、5、6项权利要求。
2015年11月11日,经专利权人商丘金桥公司、朱永朝及梁世峰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了专利权评价报告。
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3、7-8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权利要求4-6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月13日,商丘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世峰向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6年1月13日下午,梁世峰与新密市公证处公证员魏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巧红、新密市市区宝贝当佳摄影馆摄影师刘少松到郑煤集团裴沟矿机电科仓库,看到了郑州静邦公司销售给郑煤集团裴沟矿的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进风消声器、排风消声器、隔音箱体18套),梁世峰对侵权产品的情况进行了介绍,并有摄影师刘少松对现场状况进行了拍照和录像,取得照片9张,刻制光盘1张。
从照片上显示拍摄地点为裴沟煤矿,被控侵权产品有进风消声器、隔音箱体、排风消声器等局部装置。
进风消声器系由金属外壳以及置于金属外壳内通过连接杆与金属外壳相连,该进风消声器系由外、中、内三层结构组成,中层及内层一端为锐角结构。
在隔音箱体上印有郑州静邦公司公司的名称。
在照片中无法显示排风消声器的具体特征。
以上有河南省新密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新密证民字第031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6年3月3日,一审法院经商丘金桥公司申请前往郑煤集团杨河煤业裴沟煤矿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
商丘金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世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郑州静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宏伟到场参加。
在勘验现场,被控侵权产品为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系由进风消声器、隔音箱体及排风消声器组成,且该装置的一端为进风消声器通过收缩腔与隔音箱相连;
隔音箱与排风消声器由扩张腔相连;
在排风消声器的另一端为收缩腔和集风器;
该收缩腔及扩张腔是由金属外壳、金属孔板及离心玻璃棉或纤维布组成,排风器部分为单一的金属外壳组成,内部没有金属孔板及离心玻璃棉或纤维布;
进风消声器与排风消声器是由金属外壳组成,该金属外壳内有连接板或杆与金属外壳连成一体的环形筒状;
该环形为三层结构,分为外层、中层及内层;
在其进风流处显示为锐角形结构。
此外,郑州静邦公司称其所使用的消声装置中不是环形滤波器,而是圆形消声片,商丘金桥公司对此认为其所起名为滤波器,实际功能和消声器是一样的。
郑州静邦公司在诉讼中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一份《噪声与振动控制工程手册》,以证明商丘金桥公司的专利为现有技术。
该手册中显示有型号为YHZ型罗茨鼓风机消声器的断面示意图、F型阻抗复合式消声器结构示意图及阻性与微穿孔板复合矿井用轴流风机配套消声器机构示意图等,证明所有的消声装置及其组成原理均一样,属于现有技术的范围。
另查明:1、2013年10月21日,郑州静邦公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被控侵权设备使用单位包括郑煤集团杨河煤业裴沟煤矿,一套设备单价为36000元;
2、朱永朝、梁世峰出具委托书声明一份,称针对本案授权商丘金桥公司提起诉讼、调解、获得赔偿等相关权利;
3、郑州静邦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静邦科技及图”系列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4、商丘金桥公司为此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专利评价报告费用2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商丘金桥公司依法对“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享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比,可显示两者均有进风消声器、两个收缩腔、消声箱、排风消声器、扩张腔及集风器;
进风消声器及排风消声器是由金属外壳及其内通过连接板或杆连成一体的三层环形筒状结构,且在该筒状结构中进风流的一端呈锐角形结构;
不同之处在于集风器的组成上。
此外,商丘金桥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权利要求书中所称的滤波器与郑州静邦公司的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消声器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情况下,一般不宜对专利要求书中的权利要求做扩大解释。
故被控侵权产品并未完全落入商丘金桥公司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商丘金桥公司所诉请求郑州静邦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商丘金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商丘金桥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商丘金桥公司依法提交了两组新证据:证据一:商丘金桥公司2012年至2015年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合同四份,分别是:2012年3月与郑州煤电物资供销公司签订的价款为21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2*30KW产品单价26500元,2*15KW产品单价23500元;
2015年1月与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城郊煤矿签订的代储代销合同,2*15KW产品单价7600元。
证据二:专利登记副本及2017年涉案专利缴纳凭证。
缴纳金额为1200元整。
商丘金桥公司认为:1、证据一,结合一审判决书查明的事实,2013年10月21日,郑州静邦公司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被控侵权设备使用单位包括郑煤集团杨河煤业裴沟煤矿,一套设备2*30KW产品单价为36000元,郑州静邦公司一套产品的利润非常高。
由此明显看出,涉案专利的专利产品原本利润丰厚,但由于郑州静邦公司的侵权,导致售价急剧下跌。
从郑州静邦公司的买卖合同也可以看出,其至少从2013年就已经开始侵权行为,至今已经长达4年。
证明了权利人商丘金桥公司损失重大。
2、证据二证明了涉案专利目前仍然合法有效。
郑州静邦公司质证如下:郑州静邦公司针对对方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真实性无法认定。
对于证据的真实性亦不申请鉴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如下:1、商丘金桥公司2012年至2015年涉案专利产品销售合同四份,分别是:2012年3月与郑州煤电物资供销公司签订的价款为21万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显示2*30KW产品单价26500元,2*15KW产品单价23500元;
2015年1月与河南省正龙煤业有限公司城郊煤矿签订的代储代销合同,2*15KW产品单价7600元。
2、商丘金桥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缴纳了1200元专利费用,其涉案专利仍然合法有效。
在本院二审期间,商丘金桥公司放弃对ZL20112016××××.3号“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6的主张。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相同。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陈述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郑州静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
如果构成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郑州静邦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商丘金桥公司依法对专利号为:ZL20112016××××.3的“局部通风机消声装置”拥有实用新型专利权,其在专利有效期内缴纳了年费,该专利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商丘金桥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是4、5,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商丘金桥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范围是权利要求1、2、4、5.在集风器方面,涉案侵权产品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和2,未引用权利要求3中对集风器的材料与作用进行限定,即未引用所述的第一收缩腔、第二收缩腔、扩张腔、以及集风器是由金属外壳、离心玻璃棉、玻璃纤维布与金属孔板组成。
集风器一般与风筒连接,风经过集风器,从风筒排出。
在商丘金桥公司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1、2、4、5并未对集风器的材质进行限定的情况下,不宜对集风器减噪消声做扩大解释。
在一审认定事实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对比,可显示两者均有进风消声器、两个收缩腔、消声箱、排风消声器、扩张腔及集风器。
因此,在双方产品均有集风器的情况下,集风器材质的不同并不影响郑州静邦公司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商丘金桥公司产品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在滤波器方面。
根据商丘金桥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第4、5项,“所述的滤波器置于金属外壳内并通过连接板或杆与金属外壳连成一体,呈环形筒式;
所述的滤波器为由内层滤波器、中层滤波器和外层滤波器组成的三层结构”。
根据一审勘验照片与认定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进风消声器与排风消声器是由金属外壳及置于金属外壳内通过连接板或杆与金属外壳连成一体的环形筒状组成;
该环形筒状为三层结构,分为外层、中层及内层”。
据此,对比双方产品具有相同形状、结构、相同连接关系的部件,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本专利消声装置中“滤波器”相同的技术特征。
因此郑州静邦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第4、5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关于郑州静邦公司所称的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由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未全部落入郑州静邦公司所提交的《噪声与振动控制工程手册》中罗茨鼓风机消声器、F型阻抗复合式消声器、阻性与微穿孔板复合矿井用轴流风机配套消声器结构的相应技术特征。
因此,对于郑州静邦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鉴于商丘金桥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因郑州静邦公司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郑州静邦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综合考虑郑州静邦公司在2013年起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交易时间、商丘金桥公司自2012年至2015年同类产品价格下降,以及商丘金桥公司维权支出等因素,本院酌定郑州静邦公司赔偿商丘金桥公司损失20万元。
综上所述,商丘金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郑知民初字第01457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商丘市金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ZL20112016194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商丘市金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损失200000元;
四、驳回商丘市金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用13800元,由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780元;
由商丘市金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20元。
二审诉讼费用13800元,由郑州静邦噪声振动控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780元;
由商丘市金桥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20元。
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