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初1088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冬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大润发优特购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慈海南路28号万宝城2-1至2-204室。
法定代表人:陈锦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锦招,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大润发优特购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高,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投资公司)与被告宁波大润发优特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优特公司)、陈锦招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西江、金冬冬,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及被告陈锦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停止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宣传标语,以及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大润发”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万元(包含合理维权支出36500元);
4.判令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5.判令被告陈锦招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是第5091186号“大润发”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
作为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投资创办了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大润发”,主要经营生鲜食品、各类副食品、日用杂品等,商品达三万多种,2016年营业额达932.9亿人民币。
截至2017年6月底,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6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等多个区域,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导购,经营规模大,日均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原告注册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等行政、司法机关认定为驰名商标,被上海市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
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的店铺门店招牌使用了“大润发优特”标识,超市内部宣传海报、价格标签、会员卡、购物袋、购物车、购物篮、微信公众号等处也使用了上述“大润发优特”标识,其中会员卡上还使用有“DRF-MART”标识。
另外,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在超市内部宣传海报和会员卡上使用与原告实际经营中的宣传标语相同的“新鲜、便宜、舒适、便利”等宣传标语标识,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让相关公众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有特定的关联关系,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侵权恶意明显,给原告造成恶劣影响且侵权获利巨大,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锦招作为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因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故请求两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和被告陈锦招共同辩称:1.原告涉案“大润发”商标核定注册在第35类,而《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中第35类服务的服务项目不包括“商品的批发、零售”,商场、超市的服务不属于该类内容,且被告的“大润发优特”标识与涉案商标存在差异,相关公众不存在混淆可能,被告主观上没有侵权恶意,亦未恶意利用大润发商标,其规范使用经工商合法注册取得的企业名称,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行为;
2.原告主张的“新鲜、便宜、舒适、便利”标语系行业内的通常宣传用语,该标语并无识别功能,相关公众也无法通过其区分服务来源,不应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3.被告超市的营业时间短,辐射范围有限,原告在宁波市镇海区亦无自营超市,故被告并未对其造成实际的市场损失,且被告所开超市地处乡镇、人气较低,营业至今仍处亏损状态,涉案商标对于被告销售及获利的贡献率极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关于其上海闸北店使用涉案商标及宣传标语实际情况的网络打印件及照片,原告在宁波开设有多家大型超市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店面情况、中国连锁百强企业名单、原告官网简介,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系网络打印件,形式上未经公证,真实性上具有瑕疵,但被告作为同业经营者应当知晓在宁波当地原告开设大型超市情况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对其他相应证据仅作为原告商标知名度的参考;
2.对原告提供的(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被告公司工商信息、(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192号公证书,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由于上述信息可公开查询且公证书符合公证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相应的民事判决书、著名商标证书可以作为原告商标知名度的参考,被告工商信息可以作为其诉讼主体适格及侵权行为成立情形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参考,至于该公证书能否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
3.对原告提供的百度搜索“镇海大润发”结果页面、搜狐网关于中官菜场大润发超市的描述、网络关于骆驼镇大润发优特超市的评论、被告中官路大润发超市照片,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不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未经公证的网络打印件,内容系网友评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4.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的工商内档资料、商铺租赁合同,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超市的实际经营规模,本院认为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系由宁波市镇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并盖有该局综合档案室档案证明专用章,相应的商铺租赁合同虽系复印件但盖有合同双方当事人印章,并盖有被告陈锦招作为核对人认可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合同中关于租赁房屋位置、面积等相关内容的约定可以作为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超市经营规模的参考,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5.对原告提交的其为本次诉讼支出的维权费用(公证费发票、交通费),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上没有公证号,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交通费亦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本院结合上述发票的开具日期、金额,相应车票的往返时间、地点、金额等,认定原告为维权支出了相关合理费用;
6.对原告提交的其许可他人使用大润发商标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两被告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因无票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两被告对真实性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7.网络搜索“新鲜、便宜、舒适、便利”的一组证据,两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网页证据为当庭搜索结果显示,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证明原告自2011年至今有使用“新鲜、便宜、舒适、便利”的宣传标语的多个信息记载使用记录等;
8.对(2017)浙杭临证民字第10205号公证书,两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该公证所采用的公证方式是对公证申请人上传到“实时保”电子数据保全平台的照片电子数据的事实进行公证,该种公证方式虽无公证人员直接到现场履行公证事项,但因电子数据保全平台属于公证处参与监督之下以公信力保证无第三方对此存档电子数据进行修改,故在公证人员见证之下对该电子证据进行展示的过程并对此经过的公证,符合公证法的规定。
该种公证能证明的事实并非公证人员在公证申请人当时所处现场的所见所闻,而是公证申请人在某一过去的时间点上将所拍照片或所发生获得的视频或音频资料上传至公证处电子数据保全平台中固定保存的事实,至于该照片或者音、视频的真实性包括拍摄或录音、录像对象的真实性,应结合个案具体情况进行判定,本案中公证照片内容主要显示为在宁波市金丰北路8号的超市(中官路菜场店)的店招为“大润发优特”字样及超市内部货架、购物车、购物篮等处有“大润发优特”标识,因庭审中两被告认可该处超市为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所经营,故在两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公证书所载的照片所示内容予以采信认定。
对两被告提供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98号判决书、(2016)京行终2038号判决书、(2016)京行终3172号判决书、(2016)京行终117号判决书,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四份判决书系行政诉讼判决书,不是侵权诉讼判决书,只适用于商标行政程序,对于本案是否构成侵权应由法院作出判决,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公开查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上述四份行政诉讼判决书处理的系案外人之间的行政纠纷,与本案民事侵权纠纷的当事人及诉讼性质均不相同,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认定。
对两被告提供的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的案外人商标“大润发玛特”(商标注册号:1127894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被诉侵权标识并非第11278941号“大润发玛特”商标,且该商标经原告申请撤销已被商标核准机关认定无效,目前正处于一审行政诉讼程序中,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康成投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成立于200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24788.69960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进行投资;
受其所投资企业的书面委托(经董事会一致通过)向其提供采购设备、售后服务、平衡外汇、人事管理、寻求贷款及提供担保;
在中国境内设立科研开发中心或部门,从事新产品及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转让其研究开发成果并提供相应技术服务;
为其投资者提供咨询服务;
承接其母公司和关联公司的服务外包业务等。
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被依法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
2013年11月27日,该商标被再次转让给原告康成投资公司。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大润发”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商评字[2016]第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月25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苏知民终字第303号二审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两审法院均在个案中认定原告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6月14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的公证员曾某和公证员助理陈越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冬冬一起来到位于宁波市镇海区慈海南路与汶骆路交接处的大润发优特超市。
金冬冬以消费者身份在该超市购买了笔记本、中性笔等,要了一只购物袋,并办理会员卡一张(编号:08656),然后刷卡付款(银行存根联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大润发优特”),取得“大润发优特骆驼店”字样的电脑小票一张,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2952254并盖有“宁波大润发优特购物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
上述购买过程由公证员曾某和公证员助理陈越监督。
进入超市和在超市购物过程中,公证员曾某和公证员助理陈越分别用各自手机对超市内有关标识及付款时收银员服装上“大润发优特”标识进行拍照,购物结束离开超市时公证员曾某对超市名称、门牌等标识情况进行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曾某用手机对所购商品及购物袋、发票、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银行存根联)和会员卡进行拍照,并与公证员助理陈越对上述所购商品进行密封。
2017年6月19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作出(2017)浙甬天证民字第419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发票、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银行存根联)和会员卡复印件显示: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在发票、电脑小票、“银联签购单”(银行存根联)和会员卡上使用了“大润发优特”标识,会员卡上还使用了“新鲜、便宜、舒适、便利”的宣传标语。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在超市店招、内部宣传海报、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车、购物篮、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了“大润发优特”标识,在超市宣传海报上使用了“新鲜、便宜、舒适、便利”的宣传标语。
2017年7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西江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手机微信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王赞及徐西江在该公证处,由徐西江操作该公证处提供的手机进行了截屏、打印等保全证据行为,并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9178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主要记载如下内容:打开手机,点击“设置”图标,点击“关于手机”进入该手机设置信息页面,滑动手机屏幕对页面内容进行浏览,并对操作过程所示界面截屏;
返回手机桌面,点击“微信”图标,切换账号,输入手机号码和密码登录微信,在微信首页界面点击屏幕右上角“+”字样按键,在显示的下拉菜单中点击“添加朋友”,在“添加朋友”界面点击“公众号”字样,并在显示的搜索栏输入“优特超市骆驼店”,在相关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显示为“优特超市骆驼店”的公众号,屏幕显示为“详细资料”界面,在当前界面点击“账号主体”字样按键,屏幕显示为“认证详情”界面,对当前界面进行浏览,浏览完毕后返回“详细资料”界面,在当前界面点击“查看历史消息”字样按键,屏幕显示为相关历史消息列表界面,对上述操作过程所显示的页面截屏;
在当前历史消息列表界面点击显示为“大润发优特,圣诞元旦乐享盛惠”历史消息,屏幕显示为相应历史消息内容页面,滑动手机屏幕对该历史消息进行浏览,浏览完毕后返回上述历史消息列表界面,依次点击显示为“暑期大放价”、“HappyDragonBoatFestival农历五月初五·憶颂屈原离骚—”、“五一劳动节…低价来袭”的历史消息,对所显示的历史消息内容进行浏览,对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显示的页面截屏;
将上述操作过程中所得的截屏文件进行打印,并将打印件附于公证书之后。
2017年10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雷向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公证处申请办理存储在该公证处电子证据保全平台上的电子证据进行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登录该平台并进行了下载打印了照片证据、刻录光盘等保全证据行为,并出具了(2017)浙杭临证民字第10205号公证书。
公证照片内容主要是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在宁波市金丰北路8号的中官路菜场店的店招为“大润发优特”字样、超市内部货架、购物小票、购物袋、购物车、购物篮等处“大润发优特”标识。
另查明,位于宁波市镇海新城慈海南路28号万宝城2楼,大润发优特公司镇海骆驼店的房屋承租建筑面积为6201.92平方米,两被告自述于2016年初成立,2016年8月核准,2017年年初开始营业;
位于宁波市金丰北路8号的中官路菜场店的房屋承租建筑面积为6000平方米,两被告自述于2017年10月份开始营业。
两店至今仍在正常营业。
又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成立,名称为“宁波大润发优特购物有限公司”,注册资本518万元,变更后的经营范围包括:卷烟、雪茄烟零售;
音像制品制售;
食品经营;
食品销售;
书、报刊的零售;
生鲜、鱼、肉、蔬菜水果、百货、针棉产品、箱包、日用化学品、纸制品、小家电、文体用品、塑料制品的销售;
市场物业管理的服务。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再查明,本案庭审中当庭网络搜索结果反映,原告自2011年至今有使用“便利、舒适、便宜、新鲜”的宣传标语的多个信息记载。
原告康成投资公司为本案支出了一定的公证费、交通费等合理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过程,本院总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经营的范围是否属同种或类似服务及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如果构成上述侵权行为,则两被告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原告要求保护的涉案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经营的范围是否属同种或类似服务及被告涉案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原告享有“大润发”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2009年12月28日申请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该商标为服务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为第35类之推销(替他人)等。
两被告认为,按照国家商标局下发的2002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5类注释,本类主要包括由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商业企业的活动。
但2007年国家商标局下发的2007版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对第35类注释已删除了“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及商业企业的活动”。
最新的2017年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在35类上,注明“本类尤其包括为他人将各种商品(运输除外)归类,以便顾客看到和购买;
这种服务可由零售、批发商店通过邮购目录或电子媒介提供,例如通过网站或电视购物节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标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品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和服务的参考。
原告将涉案商标用在超市商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上已经多年,而且依据本案审理时新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本院认为,涉案“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类别35类的范围包括将商标使用在超市商品的零售或批发服务项目上。
故两被告答辩称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商标核准范围不同及被告未侵犯原告“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保护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经营的范围是同种服务。
关于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等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大润发优特公司在其门店招牌、超市内部宣传海报、价格标签、购物袋、购物车、购物篮、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大润发优特”标识,且原告要求保护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与被告经营的范围系同种服务。
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商标性使用在了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范围相同的服务项目上。
关于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原告主张构成近似,被告则主张不相同也不近似,对此,本院认为,认定被诉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即判定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并且认定商标近似要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显著程度和市场知名度,对于显著性越强和市场知名度越高的注册商标,应给予其范围越宽,强度越大的保护。
关于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使用的“大润发优特”标识,由于“优特”两字在超市商品的零售或批发等服务项目上表示的含义通常为对商品服务特点的描述,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大润发优特”作为一个整体,经其大量宣传及积极使用等已使该标识获得较强显著性以及获得区别于原告标识的显著性,故被诉侵权标识并未与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提供的服务建立紧密联系。
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辨识习惯等而言,结合原告“大润发”商标的较高知名度,对被诉侵权标识诵读、记忆及识别的主要部分为“大润发”。
且“大润发优特”标识的字体亦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高度相似,部分文字的差异并不能避免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加之“大润发”三字属于臆造词,显著性较强,且原告涉案的“大润发”商标经长期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以认定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使用的“大润发优特”标识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对“大润发”三字的使用缺乏合理依据,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使用“大润发优特”字样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原告在本案中已举证证明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在超市宣传海报及会员卡上使用原告已在先使用的“新鲜、便宜、舒适、便利”宣传标语,两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标语系该行业的通常宣传用语,相关公众也无法通过上述宣传标语区分服务来源,涉案宣传标语并无识别功能,不应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本院认为,企业的宣传标语经过长期有效的宣传和使用,可以成为该企业的标识性用语,与该企业的产品、服务和商誉建立紧密联系,从而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本院亦注意到,单纯描述超市经营活动的便利、物美、价廉等优点的非臆造褒义宣传用语,因为属该类企业的常用宣传语,同类经营企业之一并不具有独占该用语的合理理由,故一般不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比如本案如果单一使用“新鲜、便宜、舒适、便利”中任一个非臆造常用词用于企业宣传显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上述四个词汇经过原告组合,具备了固定的排列顺序,并且经过原告在其多家门店长期、持续、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经与原告建立起紧密联系,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识别作用,应当给予法律保护。
被告在超市内宣传海报和会员卡上使用该特定的宣传标语,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或使得相关公众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和品牌影响力的故意,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该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另外,“大润发”系原告经合法注册使用的文字商标,经原告的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原告高度重合,两者属于同一竞争领域,被告应当知晓“大润发”商标的知名度,却将其企业名称命名为“宁波大润发优特购物有限公司”,并在超市招牌中突出“大润发”字样、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容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或导致其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誉和品牌影响力、不正当地增加企业竞争力的故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至于被告提出的其企业名称系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注册属合法使用的抗辩意见,因基于权利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应当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三、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
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在其经营的超市店招、宣传海报、价格标签、会员卡、购物袋、购物车、购物篮、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大润发优特”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在超市宣传海报及会员卡上使用“便利、舒适、便宜、新鲜”的宣传标语,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行为又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以及两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相应许可使用费作为参照,原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依法酌定赔偿数额。
本院认为,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被告在本案中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再综合考量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被告两家超市经营规模巨大、经营时间、原告的维权成本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
关于被告陈锦招是否需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锦招作为被告大润发优特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依据原告诉请,判令其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康成投资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大润发优特购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超市的店招、宣传海报、价格标签、会员卡、购物袋、购物车、购物篮、微信公众号等处使用“大润发”标识;
二、被告宁波大润发优特购物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经营的超市的宣传海报及会员卡上使用“新鲜、便宜、舒适、便利”的宣传标语,并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大润发”及近似字样;
三、被告宁波大润发优特购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陈锦招对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475元,被告宁波大润发优特购物有限公司及被告陈锦招共同负担10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
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马 洪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夏如珍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
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