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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乃其、孔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民终436号
案件名称袁乃其、孔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袁乃其,孔玮,广西顺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民终43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袁乃其,男,197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玮,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吕梅,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顺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东葛路欣源阁1栋1单元1层101号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78522269XF。

法定代表人:沈益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广西先导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桂林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解放东路21号工会大厦6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77579Y。

法定代表人:阳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晶,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珠,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袁乃其因与被上诉人孔玮、一审被告广西顺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天公司)、桂林市经济建设投资总公司(以下简称桂林经投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桂0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兰丹丹、宿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9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

上诉人袁乃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扬见、被上诉人孔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植吕梅、一审被告顺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鲜、桂林经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能晶、陈艳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乃其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1民初59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无须上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具体理由是:1.上诉人与顺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挂靠协议》约定,上诉人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顺天公司负责对上诉人施工活动的监管,双方挂靠协议仅是对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问题作出约定,并未涉及路灯提供问题,而一审判决仅以“挂靠协议约定的监管内容显然难以理解为提供路灯产品”为由即认定被诉侵权路灯是上诉人提供,缺乏事实依据。

2.从涉案工程项目款项的结算支付来看,根据一审判决第10页认定的工程款结算数额,桂林经投公司向顺天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合计是4715846.16元,顺天公司仅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194702.4元,尚有350多万的工程款未支付,因双方之间没有挂靠费的收取,根据双方约定该部分差额就是涉案工程项目路灯的采购款,顺天公司为了赚取这部分费用才让上诉人挂靠施工的。

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路灯并不是上诉人提供,而是顺天公司购买提供。

3.被诉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存在多处明显差异,不构成近似,不应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被上诉人孔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上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乃其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具体理由是:1.本案工程项目是桂林市机场路快速路段及高速路段第一标段的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根据上诉人与顺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挂靠协议》约定,上诉人使用顺天公司资质参加涉案工程的投标及施工活动,顺天公司仅负责监控管理,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

2.顺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指向被诉侵权路灯来源于上诉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证明双方的挂靠关系,不涉及被诉侵权路灯的提供;

被上诉人认同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路灯系上诉人使用顺天公司名义投标涉案工程项目并进行路灯的采购及安装,即上诉人有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

3.一审判决已对被诉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详细比对,认定两者构成相似,被诉侵权路灯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方予以认同。

一审被告顺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上口头答辩称,同意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以上第1、2点答辩意见,但顺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路灯并未落入涉案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涉案工程使用的路灯是“青花梅瓶灯”,根据一审判决将被诉侵权路灯与涉案专利产品进行比对的四点区别看,两者是不同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不应构成相似。

一审被告桂林经投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上口头答辩称,桂林经投公司不是被诉侵权路灯的生产者或销售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仅对发包工程使用路灯的材质有要求,对外观是没有要求的,且发包后其不再负责具体工程的施工管理,因此桂林经投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孔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顺天公司、桂林经投公司、袁乃其连带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70万元;

2、顺天公司、桂林经投公司、袁乃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以下事实: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扬州托普莱特照明器材配套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2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

该专利有效期自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

该专利于2007年5月9日经著录变更专利权人为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经著录变更专利权人为孔玮。

2016年3月22日,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鉴于本公司已将外观专利ZL200630082214.4的全部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孔玮(身份证号:)。

根据双方约定,专利权转让完成后,孔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以及委托任何第三方,针对发生于任何时间之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开展维权行动。

同时,专利权受让人授权: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拥有该专利产品的模具,生产、销售该专利产品。

”此上述涉案专利有5幅视图,即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

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简要说明为: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从该专利的主视图看,其整体呈轮廓稍扁的半橄榄型,表面为不规则图案;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来看其整体呈半椭圆形,表面有不规则形状;

从俯视图看其整体呈橄榄型,表面内含一缺角的椭圆形状,且椭圆与橄榄型右端部分重合;

从仰视图看整体亦呈橄榄型,表面内含一侧为弧线的椭圆,该椭圆大部分与橄榄型右端重合,椭圆内含一侧为直线的小椭圆,橄榄型左端灯有一电源安装孔,临近电源安装孔处具有条纹状设计。

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情况:1、被诉侵权产品的保全事实。

2016年8月9日,孔玮的委托代理人张倩芸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张倩芸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桂林市西二环路与机场交界处到机场高速口(机场路快速段),张倩芸在公证人员面前对上述路段的路灯进行清点和拍摄,并制作《桂林市证据保全公正路灯清点表1份(载明路灯数量560盏),拍摄照片14张,制作光盘一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公证处为此于2016年8月19日出具(2016)桂桂证民字第14401号公证书。

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现场进行查看,并取得现场笔录1份及照片14张。

根据照片及现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从主视图视角看,整体呈稍圆的半橄榄型,底部发光体突出;

从左视图和右视图来看其整体呈半椭圆形;

从俯视图看其整体呈橄榄型,表面内含一椭圆形状,两侧有对称的锁扣;

从仰视图看整体亦呈橄榄型,表面内含一侧为弧线的椭圆,椭圆内含一小椭圆,橄榄型左端具有条纹状设计。

2、有关涉案工程施工情况的事实。

2010年9月3日,桂林经投公司作为招标人,就桂林市机场路快速路段及高速路段路灯及安装项目进行招标。

顺天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该项目第I标段,中标总金额为4865255.12元。

2010年10月15日,桂林市机场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桂林经投公司(发包方)与顺天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实施机场路快速段及高速段路灯采购及安装,接受顺天公司为该项目第一标段(青花梅瓶灯)施工的投标,签约合同价4865255.12元,工期为2010年10月30日全部完成。

该第一标段工程施工于2010年10月16日开工,于2011年6月16日竣工验收。

庭审中,桂林经投公司、顺天公司均认可上述第I标段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安装路段。

顺天公司(甲方)与袁乃其(乙方)于2010年11月28日签订《工程施工挂靠协议》,约定:甲方同意乙方使用甲方资质参加桂林市机场路(秀峰区段)夜景灯光工程的投标及施工活动,乙方在该工程中税务上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

乙方中标后,甲方协助乙方成立工程项目部,项目部的运营和工程的施工由乙方具体实施,但必须接受甲方的监督;

该工程项目的经营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合同、保险、税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乙方自主办理;

乙方负责项目部的相关经营条件及施工设备解决,甲方只负责监控管理,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

乙方及项目部必须服从甲方的监管,为甲方的监管公司提供方便。

顺天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9日、2012年12月11日、2013年7月19日、2013年11月15日向桂林经投公司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均载明工程项目名称为桂林市机场路快速段及高速段路灯采购及安装第一标段(青花梅瓶灯),工程款合4715846.16元。

顺天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4日、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3日向袁乃其转账1194702.4元。

除本案桂林市机场路快速段及高速段路灯采购及安装第一标段工程外,袁乃其还挂靠顺天公司承包其他工程项目。

3、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2015年8月18日,孔玮(甲方)与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将涉案专利许可乙方实施,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期限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6年3月26日。

乙方自许可合同生效之日起,每销售一套专利产品需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85元作为许可使用费,产品制造和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

2015年10月21日,常州市棱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孔玮支付43120元,孔玮出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代开通用机打发票,品目为专利使用费,金额为43120元,备注路灯PV-1,112套。

该实施许可合同于2015年11月1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登记。

孔玮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2000元。

顺天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17日,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

销售:LED照明产品、灯具、电工器材、电缆、电线、塑料制品(除一次性发泡塑料制品及超薄塑料袋)、橡胶制品、管道器材、五金交电。

桂林经投公司成立于1992年10月20日,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范围为经济建设投资,引进建设资金,经济技术合作,投资项目论证、咨询服务,停车服务。

诉讼中,桂林经投公司认可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业主,桂林市机场路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在该工程合同中作为发包方仅是起协调的临时组织,孔玮对此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不追加该指挥部为被告。

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一、关于孔玮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被告认为孔玮不是适格原告基于两个理由:一是孔玮提起本案诉讼时涉案专利已失效;

二是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孔玮没有获得涉案专利权。

关于第一个问题,涉案专利的有效期至2016年3月27日,但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安装于2010年,在2011年已完成验收。

虽然涉案专利在起诉时已经终止,但权利人对于在专利有效期内发生的侵权行为,仍然享有权利,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问题,江苏托普照明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转让补充说明载明,其已将外观专利ZL200630082214.4的全部权利,包括针对该专利自授权公告之日起所发生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责任的权利,转让给孔玮。

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原专利权人已将与涉案专利有关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一并转让给孔玮,孔玮继受取得了对侵害涉案专利行为进行追究的权利。

综上,孔玮在受让涉案专利时取得了该专利的相关权利,有权针对发生在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二、关于顺天公司、桂林经投公司、袁乃其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公众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涉案专利产品为路灯,被诉侵权产品亦为路灯,两者属于同类产品,可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评价。

通过比对,两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轮廓均呈半橄榄型,从左视图和右视图来看,两者整体均呈半椭圆形;

从俯视图看,两者整体均呈橄榄型,表面均包括发光体,灯具尾部有条纹状设计。

两者的区别在于:1.就整体轮廓而言,被诉侵权设计更立体,涉案外观设计稍扁;

2.被诉侵权设计底部凸起,涉案外观设计相对较平;

3.从俯视图看,两者表面图案不一致,被诉侵权设计为与最外轮廓部分重合的整个椭圆,并有一对卡扣,涉案外观设计为与外轮廓分离的缺角椭圆,没有卡扣;

4.从仰视图看,两者表面的图样稍有不同,被诉侵权设计为内含与灯具底部轮廓不重合且一侧为弧线的椭圆,椭圆内含一小椭圆,尾部有一电源安装孔,涉案外观设计为内含一侧为弧线且与外轮廓部分重合的椭圆,椭圆内含一侧为直线的小椭圆,灯具尾部没有电源安装孔。

作为此类灯具的外观设计,相对于其他部位而言,整体形状是其使用时的最为显著的设计特征。

以一般公众的视角,最容易也最能留有视觉感受的亦是该部分的设计。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比,两者整体造型在形状上基本一致,仅是在厚度上有轻微差异,并无显著视觉差别;

灯具顶部的图案差别在使用时难以发现,灯具底部的图案元素基本相同,只是线条有小许差异,该差异并未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综合评价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计的相同点和不同点,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的不同之处并未使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形象,故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似,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顺天公司、袁乃其及桂林经投公司是否实施了涉案专利的问题。

孔玮主张顺天公司、袁乃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主张桂林经投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对各被告是否存在被诉侵权行为认定如下:1、袁乃其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理由如下:涉案工程项目为桂林市机场路快速段及高速段路灯采购及安装第一标段工程,该工程包括了路灯的采购及安装。

根据袁乃其与顺天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挂靠协议》的约定,袁乃其使用顺天公司资质参加该工程的投标及施工活动,项目部的运营和工程施工由袁乃其负责,顺天公司只负责监控管理,不负责具体施工事宜。

据此,可以认定第一标段工程实际由袁乃其负责,顺天公司作为被挂靠方,仅负责对工程的监管,而监管的内容显然难以理解为提供路灯产品。

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予以认定被诉侵权路灯由袁乃其提供。

袁乃其辩称其只负责工程的施工,并不包括提供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提供挂靠协议的结算等依据推翻上述约定,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袁乃其的行为构成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孔玮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理由为因袁乃其提不出合法来源,应认定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二)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二)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推定包括法律推定及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

首先,孔玮主张不提供来源则应认定属于制造行为没有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袁乃其为个人,推定其作为灯具制造者并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

故对其存在制造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2、顺天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被挂靠单位,不是工程的实际施工者,没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不存在孔玮指控的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对于制造行为的指控,孔玮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且顺天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提供者,孔玮主张的推定无依据。

3、桂林经投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桂林经投公司是负责城市投资的公司,其作为建设单位,为城市道路灯光工程进行投资,并向承包方支付了对价,是涉案路灯的使用者。

孔玮并无证据证明桂林经投公司将涉案路灯移交市政工程公司的行为属于销售行为,对该主张不支持。

三、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袁乃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孔玮主张袁乃其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许可费、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孔玮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袁乃其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孔玮所主张赔偿金额超出上述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

顺天公司明知袁乃其没有资质,仍允许其使用顺天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及安装,应对袁乃其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法判决:一、被告广西顺天照明有限责任公司、袁乃其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玮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合计8万元;

二、驳回原告孔玮的其他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有新的证据提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授权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上诉人袁乃其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合法有据;

二、上诉人袁乃其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被上诉人授权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经查明,被上诉人孔玮经合法受让,取得外观设计名称为“路灯灯具(PV-1单光源)”、专利号为ZL200630082214.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以及该项专利的相关权利,专利有效期是2006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7日,其有权对发生在专利有效期内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授权外观设计产品为路灯,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产品亦为路灯,两者属于相同类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比对。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点及异同点均没有异议。

本案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相比,两者整体造型在形状上基本一致,仅是在厚度上有轻微差异,并无显著视觉差别;

灯具顶部的图案差别在使用时难以发现,灯具底部的图案元素基本相同,只是线条有小许差异,该差异并未使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差异,对一般公众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

从整体视觉上看,两者的不同之处并未使两者具有不同的整体视觉形象,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顺天公司提出被诉侵权路灯产品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是否侵害被上诉人授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问题。

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被诉侵权路灯不是其销售,是一审被告顺天公司向其提供的主张,但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

根据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从涉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施工挂靠协议》内容看,涉案工程的发包方是桂林经投公司,承包方是顺天公司,发包工程项目是“实施桂林市机场快速路段及高速路段路灯采购及安装”,上诉人袁乃其使用顺天公司的资质参加上述工程的投标及施工活动,工程项目部的运营和工程施工由袁乃其负责,顺天公司只负责监控管理,本案被诉侵权路灯即是用于该项工程路段的安装。

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据此认定被诉侵权路灯是由袁乃其提供,并无不当。

袁乃其上诉提出从涉案工程项目的结算情况看,顺天公司尚有352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上诉人,该部分款项是顺天公司用于购买涉案工程路灯即被诉侵权路灯的采购款,由此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路灯是顺天公司购买提供的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主张尚欠的涉案工程款项金额与2010年12月9日顺天公司向其支付的一笔工程款项金额一致,庭审中,顺天公司抗辩主张该笔款项即是支付涉案的工程款,上诉人亦认可已收到该笔款项,但其认为不是支付涉案的工程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

且仅凭工程款的结算情况亦不能直接证明款项用途是用于购买被诉侵权路灯的采购款。

综上,上诉人认为被诉侵权路灯是顺天公司购买提供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上诉人销售被诉侵权路灯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如何承担的问题。

如上所述,上诉人袁乃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顺天公司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者袁乃其的被挂靠单位,顺天公司明知袁乃其没有资质仍允许其使用顺天公司名义进行投标并进行被诉侵权产品的采购及安装,顺天公司应对袁乃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桂林经投公司只是被侵权外观设计路灯的使用者,其已向承包方顺天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一审判决认定桂林经投公司没有实施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不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是正确的。

本案中,因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判决综合本案侵权行为的具体因素及情况酌情确定袁乃其赔偿孔玮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乃其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上诉人袁乃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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