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3544号原告:中山市古镇惠友五金配件门市部,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王永平,男,汉族,1977年5月18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
委托代理人:叶和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卓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投资人:江顺圆。
委托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蓝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杨君波,该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敏,广东泽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炎林,该司员工。
原告中山市古镇惠友五金配件门市部(以下简称惠友五金门市部)与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以下简称勃朗灯饰厂)、中山市蓝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梦光电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专利号:ZL20163017××××.9)一案,本案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和平、颜卓泳,被告勃朗灯饰厂投资人江顺圆、被告蓝梦光电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炎林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友五金门市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63017××××.9,名称为吸顶灯(菠萝八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10万;
3.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原告产品在市场上普遍获得好评。
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制造并通过被告二“狂雷照明旗舰店”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两被告获利巨大,原告损失严重。
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勃朗灯饰厂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勃朗灯饰厂没有任何关系,被告蓝梦光电公司挂靠被告勃朗灯饰厂的3C资质,被告勃朗灯饰厂没有实施侵害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蓝梦光电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质是专利产品,是由原告所许可实施的案外人中山市精骐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制造并销售给被告蓝梦光电公司的,该公司明确被诉侵权产品是专利产品。
被告蓝梦光电公司从其处购买并出售,因此被告蓝梦光电公司的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情形,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有关的事实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名称为吸顶灯(菠萝八角),专利号为ZL20163017××××.9。
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12日,于2016年9月28日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的专利费缴纳至2017年5月5日。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3幅(见附图1)。
简要说明记载,涉案专利产品用于室内照明,涉案专利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造型,最能体现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
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
俯视图不常见,故省略。
原告提交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友五金店提交的证据: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及庭审笔录佐证。
被告勃朗灯饰厂、蓝梦光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二、与原告指控被告侵犯涉案专利权行为有关的事实为证明被告侵犯了涉案专利,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江江海第800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001号公证书)和(2017)粤江江海第8002号公证书(以下简称8002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伟平来到江门江海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温伟平使用该处电脑登陆了天猫网站,在该网站搜索并进入“狂雷照明旗舰店”。
“狂雷照明旗舰店”首页有“KOLEN狂雷照明”等字样。
在该网店内点击名称为“卧室灯温馨浪漫简约现代吸顶灯创意个”,进入“卧室灯温馨浪漫简约现代吸顶灯创意个性儿童房婚房水晶灯餐厅灯具”页面。
点击该页面中“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编号”进入新页面,该页面中显示3C编号为2016××××0487,申请人为中山市蓝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为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产品名称为固定式通用灯具(LED吸顶灯、吸顶式等),认证委托人组织名称、生产者组织名称与申请人、制造商名称一致,颁证时间为2016年7月1日,证书到期时间为2021年6月19日。
点击网店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为中山市蓝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继续在“卧室灯温馨浪漫简约现代吸顶灯创意个性儿童房婚房水晶灯餐厅灯具”页面中选择一款为格菱魅影45cm白光24瓦,购买并支付139.36元,收货地址为广东江门蓬江区东江路,温先生收。
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8001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温伟平来到江门江海公证处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温伟平来到江门市××区××路的“圆通快递”,签收了一件由“狂雷照明旗舰店”邮寄的货品(条形码为8860××××1897)。
公证员对上述货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还温伟平保管。
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7年8月29日,出具8002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友门市部提交的8001、8002号公证书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被告勃朗灯饰厂、蓝梦光电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公证书不足以证明被告勃朗灯饰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被告蓝梦光电公司确认“狂雷照明旗舰店”是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制造。
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人中山市芒果树灯饰有限公司代发。
三、与现场勘验比对有关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8002号公证书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见附图2)进行比对勘验。
当庭检视封存物,外包装上贴有“KOLEN狂雷照明”字样、被告蓝色光电公司企业名称、工厂地址:中山市小榄镇等信息。
邮单显示为“圆通速递”、邮单号为8860××××1897。
打开封存物,内有吸顶灯一个,退换货登记卡1张、产品质量保修卡1张、售后服务保障卡1张、固定式LED吸顶灯安装说明书1张,产品质量保修卡及售后服务保障卡上有“KOLEN狂雷照明”标识及天猫店铺:狂雷照明旗舰店等内容。
吸顶灯底部印有3C标识。
原告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理由如下:主视图基本一致、仰视图完全一样、立体图基本一致。
涉案产品与专利产品的区别在于发光体两侧小孔的排列不一样,但对整体视觉效果无影响,故两者构成相同。
被告勃朗灯饰厂、蓝梦光电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不同点在于,珠子与小孔的位置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珠子、小孔在菱角中间,涉案专利的珠子、小孔在菱角边角处,故两者构成相近似。
本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整体呈扁圆柱形,灯体周边由三角形块和菱形块连接而成,每个三角形块上有三个小圆孔呈三角状分部,菱形块中央有一粒圆珠,圆珠两边各有一小圆孔。
以上事实有原告惠友五金门市部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及庭审笔录佐证。
四、与被告抗辩有关的事实两被告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原告许可被告销售,提交了淘宝网投诉页面截图。
该截图显示,2017年7月27日,中山市精骐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投诉称被告一款名称为“卧室灯儿童房温馨浪漫简约现代吸顶灯创意星月男女孩LED灯具调光”侵犯知识产权。
所侵犯知识产权信息与涉案专利一致。
处理结果显示投诉方撤诉。
联系邮箱显示323×××@qq.com。
被告提交QQ聊天记录截屏一份,该记录显示被告与名称为芒果灯饰QQ用户聊天,聊天记录中有“投诉帮撤销吧货从你那边走我也不知道专利权是你们的以后合作的机会也有。
”“好的”以及“365支付宝:135××××2519吴森梅”及转账截图等内容。
被告提交了向“*森梅”转账365元的交易截图。
被告蓝梦光电公司员工与芒果灯饰8月16日聊天记录显示,显示有“吸顶灯”图片一张。
芒果灯饰报价单文件中有多款灯饰,被告认为编号为JX2003的灯饰产品为涉案专利产品。
被告提交的中山市鸿旺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查询显示,吴森梅为该司监事,该司法定代表人为郑仰旺。
另提交中山市芒果树灯饰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显示郑仰旺为该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蓝梦光电公司主张,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其在2017年7月27日接到案外人中山市精骐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投诉后,便主动通过投诉人提供的QQ账号联系该司,通过向该司进货获得该司谅解并撤回投诉。
被诉侵权产品即是通过向芒果灯饰购进并售出的。
根据被告提交的案外人中山市鸿旺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芒果树灯饰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可以看出芒果灯饰提供的收款账号持有人吴森梅与芒果灯饰有着密切联系,故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实际来源于原告。
庭审中,被告当庭使用电脑及个人手机展示了投诉网页截屏、QQ聊天记录。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投诉网页截屏、QQ聊天记录、芒果灯饰报价单、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对案外人中山市鸿旺商贸有限公司、中山市芒果树灯饰有限公司企业查询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佐证。
五、与民事责任有关的事实为证明其合理支出,原告提交了公证费、调查费发票2张,1张金额为700元,1张金额为600元。
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
另原告还主张合理开支包括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为139.36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为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并请求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发票3张、8001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佐证。
六、与案件相关的其他事实被告蓝梦光电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销售:LED系列产品、灯饰及其配件。
被告勃朗灯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照明灯具、灯用电器附件及其他照明器具、LED产品、电子产品、五金制品、塑料制品: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本院认为,原告惠友五金门市部是名称为吸顶灯(菠萝八角)、专利号为ZL20163017××××.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没有证据证实该外观设计专利终止或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其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查明事实,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审查如下问题: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
3.如果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侵权与否的判定,应当首先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
同时,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真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涉案专利均是吸顶灯,因此属于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与涉案专利相同点在于:1.两者整体形状相同,2.灯体圆边均是由三角形块及菱形块组合连接而成,3.灯体上嵌有圆珠和圆孔。
不同点在于:1.涉案专利的每块板上均有灯珠,被诉侵权产品仅在菱形板上有圆珠;
2.圆珠、圆孔在板上的分布位置不同。
相较于相同点而言,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构成相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原告指控两被告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理由如下:首先,原告惠友五金门市部通过公证程序在天猫网上“狂雷照明旗舰店”购得,并通过公证程序获取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蓝梦光电公司也认可“狂雷照明旗舰店”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许诺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印有有被告蓝梦光电公司的企业名称,售后服务保障卡上印有狂雷照明旗舰店名称,外包装盒、售后服务保障卡、产品质量保修卡上均有“KOLEN狂雷照明”标识。
此外,被告蓝梦光电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生产及销售,LED系列产品、灯饰及其配件。
故被告蓝梦光电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其次,根据被告蓝梦光电公司在其网店上载明的编号为2016011001880487的3C认证信息显示,被告蓝梦光电公司是该3C认证的申请人,被告勃朗灯饰厂为3C认证的制造商。
结合被告勃朗灯饰厂的经营范围,被告勃朗灯饰厂具备生产资质,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制的工厂地址信息为中山市小榄镇,与被告勃朗灯饰厂登记的经营地址中山市小榄镇,在镇、街道及门牌编号信息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亦标示有3C标志,而原告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也在被告蓝梦光电公司申请的3C认证有效期之内。
故被告蓝梦光电公司、被告勃朗灯饰厂构成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综上,两被告构成共同制造、销售、销售侵权。
至于被告勃朗灯饰厂辩称3C认证是被告蓝梦光电公司挂靠被告勃朗灯饰厂,被告蓝梦光电公司的行为与被告勃朗灯饰厂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原告方的关联公司,是被告合法取得。
对此本院认为,即便上述证据为真,在原告明确表明其未授权案外人中山市精骐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的情况下,仅凭被告提交的淘宝网投诉情况及QQ聊天记录,不足以证明案外人中山市精骐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已经取得了原告合法授权及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案外人中山市精骐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获得合法授权而生产的涉案专利的专利产品。
此外,根据被告提交的QQ聊天记录等证据,亦无法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被告蓝梦光电公司向案外人中山市精骐迩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
另一方面,虽被告主张芒果灯饰报价单中型号为JX2003的产品系被诉侵权产品,但是从被告提交的向“*森梅”转账记录来看,上述记录仅有时间、金额,无法指向是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支付的价款。
被告蓝梦光电公司员工的QQ聊天记录中虽有一张“吸顶灯”照片,但是该聊天记录时间为8月14日晚于上述转账时间。
综上所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被告的主张。
故对被告提出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原告方专利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两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
被告蓝梦光电公司、勃朗灯饰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共同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及连带赔偿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和合理费用总计10万元,并请法院酌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考虑到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均属于必要维权开支,故对原告支出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具体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范围及影响等因素,酌定被告蓝梦光电公司、勃朗灯饰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4万元。
对原告超出前述数额部分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中山市蓝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中山市古镇惠友五金配件门市部名称为吸顶灯(菠萝八角)、专利号为ZL201630175719.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中山市蓝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山市古镇惠友五金配件门市部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古镇惠友五金配件门市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中山市古镇惠友五金配件门市部负担690元,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中山市蓝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610元,受理费2300元已由原告全部预交,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中山市蓝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告中山市横栏镇勃朗灯饰厂、中山市蓝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在判项二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迳付给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