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远,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燕,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浏阳市,系刘志远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玲,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凡,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负责人:李昌西,该公司经理。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宁伟辉,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生,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志远因与被上诉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公司”)、广州世贸服装城发展有限公司荔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世贸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3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扬有限公司拥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BeLLE”(注册号:第3809517号)在第25类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鞋、靴、运动鞋、凉鞋、拖鞋、旅游鞋,注册有效期从2007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1月27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淘宝网、阿里巴巴网、拍拍网、易趣网及其它互联网站等)上使用该等商标,同时授权可以新百丽公司名义对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举报等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1日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4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来到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366“美丽有约”,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两双。
该公证员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物结束后,方婉琳将其在现场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全部交给该公证员。
回到公证处后,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对全部物品进行拍照,然后进行封装,封装后再进行拍照。
其后,封装后的物品交由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取走保存。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2016)深南证字第7458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
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其中一个纸箱(公证封存的另一个纸箱另案处理),内有一双鞋,该双鞋的鞋内底标有“”的标识。
新百丽公司表示公证封存的该双鞋不是由新百丽公司或新百丽公司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发现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后,新百丽公司委托律师向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开办经营管理的“广州世贸服装城”内包括s366商铺在内的众多商铺销售印有涉案注册商标的鞋类商品,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协商赔偿等事宜。
另查,世贸分公司是有限责任分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6191号室(市场经营地址为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地下一层、首层、二层广州世贸服装城B区),经营范围商务服务业,成立日期为2013年12月26日。
世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373号商铺(开办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地下一层、首层、二层广州世贸服装城B区),经营范围是批发业,成立日期是2009年2月23日,注册资本为500万。
诉讼中,世贸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刘志远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拟证明刘志远系涉诉商铺的承租人。
根据该合同约定,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期间,涉诉商铺由刘志远经营管理使用;
世贸公司已通过合同约定对刘志远作出守法经营的要求。
新百丽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明世贸公司尽到管理义务,且涉案商铺自2015年开业以来,长期无证经营,世贸公司消极不作为,为承租人刘志远提供了帮助与便利。
世贸分公司、刘志远对该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上述《物业租赁合同》约定,刘志远(乙方)向世贸公司(甲方)承租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站前一街26、28号广州世贸服装城商场首层S366号商铺,建筑面积为54.7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止,该物业仅可作为服装、服饰(鞋类)用途。
该合同第五条“4”约定:“若乙方发生以下任一情形时,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收回本物业,并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4)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的”。
世贸公司、刘志远均述称:刘志远实际使用涉案商铺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11月6日,刘志远提前于2016年11月6日把涉案商铺交回给世贸公司管理使用。
新百丽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合计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40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合理费用为(2017)粤0103民初1498号、1499号两案共同发生的费用。
新百丽公司为证明其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供了:1、金额为8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6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2、新百丽公司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新百丽公司发现在中国境内存在侵犯第3809517号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新百丽公司特此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调查侵权情况、取得侵权证据、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起诉到法院的,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每一件侵权案件,新百丽公司向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富扬有限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发的“BeLLE”(注册号:第3809517号)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不得在核定使用的第25类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
新百丽公司经富扬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可以新百丽公司自己的名义提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故新百丽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法有据,主体适格。
被控侵权鞋的鞋内底有“”的标识,与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相同,且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类,新百丽公司表示该鞋不是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该商品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该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745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在2016年4月1日,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366“美丽有约”,结合世贸公司、刘志远的陈述及世贸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可以认定刘志远是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发生时涉案商铺的承租人,其在承租涉案商铺期间应对该商铺的经营行为负责。
故应认定刘志远为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
为此,刘志远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侵权并赔偿新百丽公司的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本案新百丽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刘志远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一审法院依法酌定刘志远的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根据刘志远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所在区域、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刘志远赔偿数额为9000元。
关于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的责任问题。
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新百丽公司虽主张世贸分公司和世贸公司开办、经营、管理涉案市场,但考虑到刘志远是经营者,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作为市场管理方不可能随时监控商户的经营行为,没有直接制止商户侵权行为的法定权力,亦没有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
因此,新百丽公司起诉要求世贸分公司、世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判决如下:一、刘志远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第38095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刘志远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300元,由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250元,刘志远负担50元。
判后,刘志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刘志远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二、刘志远仅愿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
理由:一、新百丽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4月1日在刘志远经营的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却没有当场报工商、公安部门,也没有出示店铺销售发票,更没有和刘志远交涉就直接起诉到法院,公证人员在取证时也没有出示证件,仅凭一双刘志远本人也无法辨认的鞋子和一张店铺内可以任意拍摄到的照片,不足以认定刘志远侵权。
二、一审庭审时刘志远本人从湖南老家赶来参加庭审,因为涉案店铺经营不善,开业几个月后就关张了,刘志远本人也返回湖南老家打工为生,已经离开广州市一年半时间,因此本案应移交刘志远所在的湖南省相关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新百丽公司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原审被告世贸公司和世贸分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对一审法院有关两原审被告的事实认定没有意见。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可归纳为:一、刘志远是否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二、本案是否应移送湖南省相关法院审理。
关于刘志远是否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作出的(2016)深南证字第7458号《公证书》记载,涉案侵权商品购自位于广州市荔湾区站前路广州世贸服装城S366“美丽有约”店铺,世贸公司在一审出示的《物业租赁合同》足以证明公证购买行为发生时该店铺系刘志远经营,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侵权商品系刘志远销售合法合理。
刘志远销售的涉案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新百丽公司被授权许可使用的第3809517号“BeLLE”注册商标近似,且商品种类相同,刘志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上述标识取得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故其销售行为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赔偿数额亦不存在过高应予调整的情形,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本案是否应移送湖南省相关法院审理的问题。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广州市荔湾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刘志远认为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相关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刘志远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志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