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222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一丰,男,1978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住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谢洁艳,上海贤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翁某某,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
辩护人杨晓春,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枣庄市。
辩护人李克俭,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金融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一丰、翁某某、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依照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一丰及其辩护人谢洁艳,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晓春,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克俭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至6月,被告人孔一丰、翁某某合伙,由被告人孔一丰发展客户、出资采购、指令发货,被告人翁某某协助打包并联系物流发货,被告人徐某某自行售卖及协助被告人孔一丰等人发货,出售假冒“贝亲”、“(图案)”商标的奶瓶、奶嘴。
其中,被告人孔一丰、翁某某直接供货给被告人徐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0万余元;
经被告人孔一丰、翁某某发货给被告人徐某某后,由被告人徐某某协助发货给孟某某(“乐儿悠悠时尚母婴生活馆”)、“郭某某”,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19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某单独销售给乔某某等人,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2万余元。
2017年7月13日,公安机关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联冯家园xxx被告人孔一丰的车库内查获上述假冒的奶嘴2372个、奶瓶1192个;
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工业大道大山路口聚财小区xx号楼x单元对面东起第三个被告人徐某某的车库内查获上述假冒的奶嘴1567个、奶瓶519个、账本2本;
2017年7月14日,公安机关从江苏省淮安市江浦区富强社区富强村x区xx号证人乔某某处查获上述假冒的奶嘴2372个、奶瓶1192个。
审理期间,被告人孔一丰、翁某某、徐某某与注册商标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三被告人赔偿了注册商标被害人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注册商标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实“贝亲”、“(图案)”商标的注册登记情况。
2、证人雷某某的证言、授权书、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贝亲”、“(图案)”商标权利人委托上海坚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维权报案的情况。
3、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书、扣押物品照片等证据,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孔一丰、徐某某、证人乔某某处扣押涉案假冒产品的情况。
4、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标有“贝亲”、“(图案)”商标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5、账本及金额汇总表,证实被告人孔一丰、翁某某、徐某某各自的销售情况。
6、证人乔某某的证言、微信记录及亲笔供词、证人孔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其分别从被告人徐某某处购买上述标有“贝亲”、“(图案)”商标奶瓶、奶嘴。
7、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孔一丰、翁某某、徐某某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8、被告人孔一丰、翁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一丰、翁某某、徐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孔一丰、被告人翁某某共同销售金额10万余元,系共犯;
被告人孔一丰、被告人翁某某和被告人徐某某共同销售金额19万余元,系共犯;
被告人徐某某单独销售金额12万余元。
三被告人各自的累计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孔一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在销售金额19万余元的犯罪中属共同犯罪,且其单独销售金额12万余元,累计销售金额31万余元,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孔一丰、翁某某、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孔一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孔一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赔偿了知识产权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量。
被告人孔一丰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孔一丰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孔一丰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被告人孔一丰适用缓刑。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为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到案后彻底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知识产权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减轻处罚等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一并考量。
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翁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翁某某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被告人翁某某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徐某某系初犯、偶犯,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在犯罪中作用小,且赔偿了知识产权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以减轻处罚等意见,本院在量刑中已一并考量。
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不适宜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孔一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至2020年8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翁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至2018年10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奶瓶、奶嘴等商品及账本予以没收。
五、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人民陪审员 陆明兴人民陪审员 殷 健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