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25488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豫丰源商贸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号楼*层底商。
经营者:冯士兵,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北京豫丰源商贸中心(以下简称豫丰源商贸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豫丰源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判令被告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6000元(其中包括调查费和代理案件费),共计2.7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1540845号“ChungHwa”注册商标和第19710号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ChungHwa”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
2011年2月,原告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ChungHwa”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
被告经营有一处标牌为“世纪华联超市(豫丰源商贸中心)”、面积约为150平米的中小型超市,该店处于居民生活区内,周边有多个社区,人流量一般,文体用品需求稳定。
2017年5月初,原告工作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ChungHwa”牌铅笔不是原告生产的,系假冒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之后,原告对该店销售商标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益,极大伤害了原告的商誉,给原告造成了难以计算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豫丰源商贸中心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79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中国铅笔一厂取得第19710号“”华表图案商标(以下简称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60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1992年10月20日,该商标核准转让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该商标经多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1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以下简称第154084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包括“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3月21日至2011年3月20日;
2010年12月15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公司;
2011年3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5月4日,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会同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角门东里十二号楼底层商铺“世纪华联超市豫丰源商贸中心”,该店内挂有名称为“豫丰源商贸中心”字样的《税务登记证》。
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买了两把共20支外包装印有“中华牌高级绘图铅笔”字样的铅笔,并当场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现场拍照并将现场取得的物品装入塑封袋带回公证处。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委托的鉴别人员来到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两把铅笔进行鉴别。
鉴别完成后,公证人员将其中一把铅笔连同小票装入信封袋并封签。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2787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勘验,涉案铅笔一把数量为10支,外部有纸质包装,包装左上角显示华表图案,图案右下角有®标识,每支铅笔笔杆上均标注有华表图案及“CHUNGHWA”字样。
经比对,涉案铅笔外包装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相同,笔杆上的华表图案与第19710号商标图案基本相同,笔杆上的“CHUNGHWA”字样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相比,两者仅存在字母大小写的差别。
将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正品铅笔进行比对,二者笔杆的木质不同,涉案铅笔木质较差,油漆较暗,印刷字体较模糊,正品铅笔笔杆木质密实,油漆较亮,印刷字体清晰;
二者笔杆上印刷字体的位置不同,涉案铅笔每段印刷字体在笔杆的相对位置与正品不同。
2017年5月11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一份,载明:产品类别铅笔;
产品来源世纪华联超市(豫丰源商贸中心),北京市角门东里12号楼底层商铺;
产品特征商标中华牌,型号101绘图铅笔HB,数量贰拾支,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实不符;
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特此证明。
另经询,老凤祥公司表示正品铅笔的批发价为每支0.5元至0.6元,市场终端建议零售价为每支1元。
2017年10月16日,老凤祥公司向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元。
老凤祥公司当庭表示该费用包括代理案件费用和调查费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老凤祥公司表示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其在本院起诉的商标侵权的类似案件为65件,北京地区的为二百余件,每个案件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均一致,每个案件中均主张了包括调查费、差旅费和诉讼代理费在内的6000元律师费。
另,豫丰源商贸中心在本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
上述事实,有老凤祥公司提交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8号公证书、(2016)沪东证经字第22689号公证书、(2017)沪长证字第2787号公证书及公证实物、正品铅笔、《鉴别证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公司系第1540845号和第19710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老凤祥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铅笔属于第19710号及第1540845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在铅笔及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与第19710号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华表图案标识,并使用与第1540845号“ChungHwa”商标近似的“CHUNGHWA”字样,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且经比对,涉案铅笔与老凤祥公司提供的正品铅笔存在明显差异。
故本院认定涉案铅笔属于侵犯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豫丰源商贸中心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鉴于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豫丰源商贸中心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铅笔商品的销售价格、豫丰源商贸中心涉案店铺经营面积等情形,并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店铺所处位置及豫丰源商贸中心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老凤祥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根据老凤祥公司自述,该公司交由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代理的在本院起诉的类似案件为65件,北京地区的为二百余件,且每个案件的案情、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及法律依据均一致。
在此情况下,批量案件的代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律师进行调查、出庭的成本及整理诉讼材料的工作量。
而本案为常规知识产权案件,专业性、复杂程度均相对较低,对律师的专业素质和能力要求亦相对较低。
综合上述情形,老凤祥公司在包括本案在内的百余件类案诉讼中均主张6000元律师费,数额过高,本院将结合上述情形,根据该项费用的合理性、必要性、相关性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支持。
被告豫丰源商贸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豫丰源商贸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540845号、第197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豫丰源商贸中心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豫丰源商贸中心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共计5000元;
四、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北京豫丰源商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