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初14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箐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海州区贾圩社区陶冶书店,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中路****号。
经营者:伏丽华。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海州区贾圩社区陶冶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12月10日以双方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秀叶审 判 员 忻 越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