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辖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黄岩建厦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夏史集,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SONHYODONG,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和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李丽秋。
上诉人浙江黄岩建厦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建厦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乐扣乐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扣乐扣公司)、被上诉人上海西和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和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7)沪73民初5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建厦厂上诉称,本案中,由于上诉人住所地不在上海市,且被上诉人乐扣乐扣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上海市实施了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因此,在侵权所在地不清楚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宁波知识产权法庭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本案应由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同时,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审理,亦方便本案的事实查清。
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乐扣乐扣公司、被上诉人西和乐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且原告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
本案中,乐扣乐扣公司将建厦厂和西和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因西和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乐扣乐扣公司选择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于法有据。
上诉人建厦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马剑峰审判员 孔立明审判员 徐卓斌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