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民初167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发区方仕红五金机电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德兰路1号21#-59。
经营者:方仕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生(系方仕红丈夫),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住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被告开发区方仕红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
2017年12月19日,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与被告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诉讼,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秀叶审 判 员 忻 越审 判 员 刘 宁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刘明朗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