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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元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0784刑初540号
案件名称郭元胜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安丘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郭元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540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元胜,男,1980年10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随县。

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9日被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0年2月26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安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8月22日被逮捕。

辩护人代国华,北京理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元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武云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元胜及辩护人代国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被告人郭元胜为牟取利益,与韦某达成以每瓶50元的价格出售46度“一品景芝妙品”白酒6000余瓶的合意,并收取韦某定金50000元。

后郭元胜从山东省郓城县张庆博处定制假冒注册商标“一品景芝妙品”白酒,分别于2017年7月14日、16日将销售金额共计276000元的5520瓶假冒该注册商标的白酒送至韦某指定的安丘市郚山镇盛吾物流园。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元胜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郭元胜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案件来源、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嫌产品真伪的鉴定报告、检验报告及关于“一品景芝妙品”的商标注册证、出厂价格证明、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广德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张庆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人郭元胜持有的手机截屏图、安丘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从被告人郭元胜处查扣的商标注册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委托书、出库单等,证人房某、韦某、史某的证言,被告人郭元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代国华的辩护意见是:1、韦某以每瓶50元的价格购买销售价格二三百元的“一品景芝妙品”,其应知道购买的是假酒,韦某是该案的共犯、主犯,应追究韦某的刑事责任。

2、被告人郭元胜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涉案白酒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被告人愿意缴纳罚金,建议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元胜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

鉴于被告人郭元胜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商标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元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7日起至2020年9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现存放于山东景芝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仓库被查扣的假冒“一品景芝妙品”的白酒共计5520瓶,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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