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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常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8民初92号
案件名称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常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惠常玲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初92号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贾同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男,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惠常玲,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山石膏)与被告惠常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泰山石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被告惠常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山石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花费共5万元;

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及理由:原告在第19类建材享有“泰山”注册商标专用权,199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商标,注册证号为10xxxxx,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商标所有人为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

2002年11月14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7月26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8年7月2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商标所有权人由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4日,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美誉度。

2010年11月1日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委裁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为宣传“泰山”牌纸面石膏板的知名度、美誉度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

2016年11月22日,原告发现被告正在经销假冒“泰山”牌纸面石膏板。

经投诉由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进行查处,当场查获假冒“泰山”石膏板1400余张,并出具现场笔录及查封财物清单,对被告的侵权事实予以认定,后依法对被告给予行政处罚并出具营鲅市监商处字(201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经销的侵权产品数量多、货值大,严重扰乱市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惠常玲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依据《商标法》第56条之规定,被告将涉案的石膏板运到停放地点后第二天鲅鱼圈工商局来到存放地点,将全部石膏板查封并没收销毁。

被告没有实际出售,事后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告罚款2万元,被告没有获利,反而损失了3万元,因被告找不到买进的单位,也不知道该石膏板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如下:1.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为企业变更情况,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变更证明,第66xxxxx号“泰山”文字商标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2013)泰岱宗证民字第365号公证书。

欲证明2007年9月6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变更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第10xxxxx号“泰山”商标于1997年7月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第19类中的石膏板;

第10xxxxx号“泰山及图”商标经变更和续展后持有人为原告2010年10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泰山”文字商标,商标所有人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6月1日变更注册人名义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2.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为中国名牌产品证书,驰名商标认定,(2013)泰岱宗证民字第364号公证书。

欲证明原告生产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9月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的“泰山”商标自2003年以来连续四次一直是“山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于2010年11月1日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3.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为原告生产的纸面石膏板包装,被告侵权产品包装及现场查处照片,工商局查处、处罚材料及文书。

欲证明被告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石膏板受到查处,被告经销的侵权产品数量多、货值大,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

被告对处罚决定书没有异议,对该组中的其它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事实上没有门店,只是找了新兴装饰材料这一家给被告代卖,数量多、货值大没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该组证据证明的观点,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4.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为高铁火车票,欲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支出,一人一次往返高铁火车票为800元。

被告无异议,同时承认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至少往返三趟。

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5.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为《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欲证明第10xxxxx号商标第19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与原告主体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关的事实1997年7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泰山”商标,注册证号为10xxxxx,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9类,商标所有人为山东省泰安泰山纸面石膏板总厂。

2002年11月14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公司。

2007年7月26日,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日。

2008年7月23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批准商标所有权人由山东泰和东新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4日,泰山石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2017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xxxxx号商标第19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注册人泰山石膏有限公司。

泰山石膏有限公司为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为壹亿伍仟伍佰陆拾贰万伍仟元整。

2006年9月,原告生产的“泰山”牌纸面石膏板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在全国享有很高的美誉度。

2010年11月1日,案涉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委裁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泰山石膏为宣传“泰山”牌纸面石膏板的知名度、美誉度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6年11月22日,原告泰山石膏发现被告惠常玲正在经销假冒“泰山”牌纸面石膏板,经投诉由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惠常玲进行查处,2017年5月27日,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营鲅市监商处字(2017)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当事人惠常玲为谋取经济利益,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前提下,擅自在2015年10月份租用芦屯塑料工业园一厂房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

在2016年3月份从山东购进规格PC2000X1200X9.5mm泰山牌纸面石膏板1600张,每个购进单价12.5元,购货金额20000元。

2016年11月22日,上述泰山石膏板经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现场鉴定非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生产,也不是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授权生产。

案发日止,当事人在2016年11月1日以每张16元价格销售开发区新兴装饰材料商店100张,11月3日,又以每张19元的价格销售给区新兴装饰材料商店100张,销售款共计3500元,非法获利1000元。

库存1400张泰山纸面石膏板尚未销售。

”该局认为:“当事人为谋取经济利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假冒泰山注册商标纸面石膏板,该商品在外观使用汉字泰山及图形商标标识、汉字、图形的大小、颜色、位置与泰山注册商标整体上构成相同,给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给商标持有人带来经济损失,侵犯了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认定当事人行为已构成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该局对当事人惠常玲处罚如下:“1,罚款5000元;

2,没收侵权泰山石膏板1400张”。

惠常玲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处罚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处罚已实际履行。

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案涉正品石膏板正常的出厂价为每张21元(到店价格)。

因涉案石膏板已被营口市鲅鱼圈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没收,故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放弃了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对“泰山”商标享有合法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泰山”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惠常玲在售货时的注意义务应高于一般商品,审慎查验商品的来源及获得相应授权的情况,涉案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上印有“泰山”字样,被告稍加注意便会发现。

案涉石膏板的正品价格为每张21元,惠常玲以每张12.5元的价格购入,该进货价格明显低于正品价格,且被告惠常玲无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其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品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元。

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的数额,因被告认可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往返山东与辽宁之间至少三次,且每次往返的交通费为800元,考虑到往返山东与辽宁必然还要产生食、宿等费用,故本院酌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惠常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二、被告惠常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合理支出5000元。

上列义务限被告惠常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惠常玲负担210元,由原告泰山石膏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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