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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5民初6596号
案件名称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6596号原告:S.C.JOHNSON&SON,INC.(S.C.庄臣父子公司),地址1525HOWESTREET,RACJNE,WISCONSIN53403-2236-USA(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53403-2236,拉辛市,豪尔街1525号)。

代表人:GaryR.Akavickas。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经营场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南天国际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第12栋21号。

经营者:陈淳丰,男,汉族,1981年7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晋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玲,广东道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倩雯及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庄臣是一个由家族拥有和管理的企业,致力于创新、高品质的产品和优越的工作环境以及对其业务所在地的环境和社区的长期承诺。

该公司总部设在美国,是世界领先的家庭清洁用品和家庭储藏、空气清香、害虫防治和鞋类保养产品制造商之一。

旗下知名品牌包括在美国国内外销售的佳丽(GLADE)、奇伟(KIWI)、欧护(OFF!

)等。

这家有130年历史的公司销售额达100亿美元,在全球各地有近13000名员工,产品几乎销往全球所有国家。

庄臣公司数次获得《财富》杂志评选的前100名“最受欢迎雇主”、“职业母亲的最佳工作场所”等荣誉。

上海庄臣有限公司成立于1987年,是总部设在上海,于2001年建立亚太区最大的工厂,及被评为中国最佳雇主第三名。

涉案商标“Pledge碧丽珠”,注册号为第5721784号,注册类别第3类,商标所有权人为原告。

2015年9月9日,被告曾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标产品被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穗工商海分处字[2015]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罚款3万元。

但被告在处罚后仍不守法经营,于2017年1月20日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其经营场所检查过程中又发现其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Pledge碧丽珠”专用权的产品,后工商局于2017年5月4日对被告出具了穗海工商海分处字[2017]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五万元。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使原告的名誉和品牌形象受到严重影响,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他“碧丽珠”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原告在没有证据证明我方的行为造成10万元损失的情况下就夸大奇谈要求我方赔偿十万元,毫无法律依据,应该承担法律后果,根据《商标法》第63条规定,而根据原告证据显示,2015年工商局没收22只,销售20只,2017年没收7只,销售5只,销售单价为12元,两次查处的违法金额是648元,实际销售金额为200元左右,根据关于商标行政工作的规定,本案工商局查处没收的20多个金额是300元左右,因没进入流通领域,没有对商标权人造成实际上的侵害,不应该计算进入侵权人所获的的利益,本案销售收入应该是实际销售金额(200元左右)还要扣除成本和税金才是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我方实际获得的金额不超过200元的情况下,原告要求我方赔偿10万元损失对我方不公平,侵犯我方合法权利,工商局已经对我方经销两次罚款,我方已经收到惩罚,根据我方的证据显示我方是小型的销售商,经营规模小,小本经营每天销售量不大,经常几个月也卖不出一只侵权商品,生产商才是大规模的生产,原告不应该把责任归于我方,我方主要销售的也不是侵权产品,希望法院酌情处理。

在2015年海珠区工商分局处罚我方,我方才知晓销售商品是侵权商品,根据《商标法》56条规定,当时我方进货时是不知情该商品是侵权商品,工商局查处的时候也说明我方有合法渠道,因此不应该具有清偿责任。

2017年工商局再次查处,是因为侵权商品是2015年查处后客户不喜欢退货我方一直放在商店内的商品,2015年被查处后我方已经停止进货,已经停止了对原告方的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法律纠纷若干法律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本案中根据工商局两次查处,证明我方销售侵权产品20只,单价12元,扣除各种成本,剩下的才是侵权利益,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本次侵权产品的合理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1日,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3类“抛光制剂:家具和地板用抛光制剂;

擦亮用剂;

皮革保护剂(上光);

上光剂;

皮革防腐剂(抛光剂);

磨光制剂;

上光蜡;

清洁制剂;

抛光蜡”商品上注册了第5721784号“Pledge碧丽珠”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止。

2015年9月9日,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淳丰发出穗工商海分处字[2015]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5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前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南天国际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第12栋21号,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现场发现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Pledge碧丽珠”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我局于当日对当事人立案查处。

“Pledge碧丽珠”注册商标已由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在中国注册,其商标注册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经查明:当事人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南天国际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第12栋21号的经营场所,从事酒店用品批发零售经营。

2015年8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位于广州市对当事人商标侵权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鉴于当事人违法情节一般,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没收当事人销售的标注有“Pledge碧丽珠”注册商标的家居护理喷蜡22支;

罚款30000元。

2017年5月4日,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的经营者陈淳丰发出穗海工商处字[2017]2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7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南天国际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第12栋2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Pledge”家居护理蜡规格350g(印尼版)7支。

经“Pledge碧丽珠”注册商标持有人S.C.庄臣父子有限公司(S.C.JOHNSON&SON,INC.)的授权方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的代理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上述家居护理喷蜡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为进一步查清其违法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15年8月3日对当事人上述行为立案调查,并扣押了上述涉嫌商标侵权的家居护理喷蜡以协助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南天国际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第12栋21号的经营场所,从事酒店用品批发零售经营。

2017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在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南天国际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第12栋21号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现场发现“Pledge”家居护理蜡规格350g(印尼版)7支。

经“Pledge碧丽珠”注册商标持有人S.C.庄臣父子有限公司(S.C.JOHNSON&SON,INC.)的授权方上海庄臣有限公司的代理广州市昶宏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上述家居护理喷蜡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销售“Pledge”家居护理蜡规格350g(印尼版)7支,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办案机构根据现场检查中发现的编号为NO.2099316的收款收据认定当事人曾销售“Pledge”家居护理蜡规格350g(印尼版)的单价为12元一支,数量5支,再加上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7支,认定当事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经营额为144元。

现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没收“Pledge”家居护理蜡规格350g(印尼版)7支;

罚款50000元。

被告提交《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收款收据》数张。

《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由被告开出,开票日期为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购买方包括广州马会酒店有限公司、中山景辉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单位,货物名称为各种日用品。

《收款收据》为手写,编号非连贯性编码,时间为2016年至2017年期间。

另查,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广州市海珠区广州南天国际酒店用品批发市场第12栋21号,注册日期为2008年6月21日,经营者陈淳丰,经营范围为:批发业。

原告为证明其维权费用,提交了广东君直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费发票证明本案律师费支出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721784号“Pledge碧丽珠”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本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家居护理蜡与原告第5721784号“Pledge碧丽珠”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抛光制剂:家具和地板用抛光制剂;

擦亮用剂;

皮革保护剂(上光);

上光剂;

皮革防腐剂(抛光剂);

磨光制剂;

上光蜡;

清洁制剂;

抛光蜡”相同。

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足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及2017年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被控侵权产品“Pledge”家居护理蜡并被行政处罚的事实,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查明经鉴定被告出售的被控侵权产品“Pledge”家居护理蜡均为假冒原告“Pledge碧丽珠”注册商标的产品。

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的家居护理蜡为第5721784号“Pledge碧丽珠”的商标权人或者商标权人许可制造的商品,足以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被告的行为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已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抗辩称2015年期间其在不知情的情形下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而2017年进行销售是因客户发生退货后存放在店内并未打算销售,因店员不清楚所以对外销售了,但对此被告并未提交进货单据及退货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被告虽然提交了销售发票及收款收据等证据拟证明其销售数额,但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不明,销售发票亦无法证明系在上述销售期间开出的全部发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名称亦存在有概括记载的情况。

同理,被告提交的收款收据亦无法确切证明被告的侵权销售数额。

综上,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综合考虑本案中被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商标、原告注册商标及商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情节和侵权故意(两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及被告的经营性质(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为批发业)、经营范围、经营规模、侵权时间、侵权区域、侵权商品对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可能造成的损害、销售商品的获利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委托律师出庭参加诉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第5721784号“Pledge碧丽珠”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S.C.庄臣父子有限公司(S.C.JOHNSON&SON,INC.)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20000元;

三、驳回S.C.庄臣父子公司(S.C.JOHNSON&SON,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广州市海珠区威豪百货经营部负担1438元,由原告负担8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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