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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苏皖日用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8602民初880号
案件名称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市浦口区苏皖日用百货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浦口区苏皖日用百货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88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荆澜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苏皖日用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浦珠北路**号大华锦绣华城榴美颂花园**幢*单元***室。

经营者:孙磊,1993年10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张裕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苏皖日用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苏皖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瑞春、杨冬琴,被告苏皖超市店经营者孙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权人,该商标曾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7年8月11日,原告以3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解百纳”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原告认为,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大量销售了使用“解百纳”商标的干红葡萄酒,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且被告店面面积达一百平米,地理位置优越,作为专业经销商,明知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主观故意明显。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请。

被告苏皖超市店辩称,涉案干红葡萄酒系其售出,但是其是从正规渠道购买,不存在侵权行为,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烟台张裕公司成立于1997年9月18日,注册资本68546.4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生产等。

涉案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24日至2012年4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至2022年4月13日,该商标曾于2012年4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烟台张裕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包括涉案“解百纳”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所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它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授权期限为所授权商标注册有效期及续展期间。

被告苏皖超市店系于2016年9月27日开业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食品、保健食品销售;

烟草零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2017年8月11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原告烟台张裕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XX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石城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朱军的全程监督下,XX来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华美路的门头名称为“华联超市”的店铺,该店证照“南京市浦口区苏皖日用百货超市店”。

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支付38元购买了标注“解百纳”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物品和电脑小票交由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同日,公证人员同XX将购买物品拆封,由XX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拍得照片二张,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重新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

2017年8月29日,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保全事项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927号公证书,所拍照片及购物票据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及购物票据由原告烟台张裕公司于开庭时提交法庭。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封装袋内有瓶装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外观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6927号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涉案葡萄酒瓶身正面中间印有“经典长城干红葡萄酒”“解百纳”等字样,并标明生产公司为“中糧集团长城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

酒瓶背面标贴印有生产公司“中粮集团长城国际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鼎天赫有限公司”。

经庭审比对,涉案葡萄酒瓶身标贴上使用的“解百纳”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供了购买侵权商品的购物小票,票面金额38元;

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原告开具的市场调查费发票复印件,票面金额10000元,原告在本案主张1000元;

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于2017年8月8日向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公证费发票复印件加盖公章,票面金额100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专用权和禁用权,在商标权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不得擅自使用涉案商标。

依据涉案商标注册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本案原告获得了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任何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均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亦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被告苏皖超市店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身标贴上使用的“解百纳”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且涉案葡萄酒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中的葡萄酒为同一种商品,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为标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故被告销售涉案葡萄酒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原告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的计算依据,且原告当庭请求依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经营地点较为偏远,经营时间较短、经营规模不大且主营食品百货等,并非烟酒专卖店;

3.涉案侵权商品售价较低;

4.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关于原告主张的因维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其中调查费1000元仅有票据复印件,且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明上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公证费1000元,虽原告仅提供发票复印件,但是该复印件上盖有公证处的公章,且原告在本案中确实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对此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00元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因本案确实为律师代理出庭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案件难易程度、原告律师工作量、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在合理范围内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苏皖日用百货超市店(经营者: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苏皖日用百货超市店(经营者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南京市浦口区苏皖日用百货超市店(经营者孙磊)负担200元。

(原告预缴的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史锋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汪 俐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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