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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旅顺口区中大之光通信设备商店、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大手机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203民初4406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旅顺口区中大之光通信设备商店、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大手机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旅顺口区中大之光通信设备商店,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03民初4406号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旅顺口区中大之光通信设备商店,经营场所辽宁省大连市。

经营者李秋菊。

被告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大手机专卖店,经营者辽宁省大连市。

经营者李秋菊。

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旅顺口区中大之光通信设备商店、大连市旅顺口区中大手机专卖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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