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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1刑初1044号
案件名称黄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10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黄某某,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辩护人吴树悦,上海国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未同意公诉机关适用简易程序的建议,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树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起,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所开设名为“经典风味”、“玲珑咖啡屋”的淘宝网店招揽客户,向客户销售假冒雀巢品牌的咖啡。

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单后向任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假冒雀巢品牌的咖啡,并要求任某某直接向客户发货。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六万余元。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定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悔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认为被告人的刑期起算应从实际羁押日期起算。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起,被告人黄某某通过所开设名为“经典风味”、“玲珑咖啡屋”的淘宝网店招揽客户,向客户销售假冒雀巢品牌的咖啡。

被告人黄某某在接单后向任某某购买假冒雀巢品牌的咖啡,并要求任某某直接向客户发货。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六万余元。

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暂住地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

证人任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

瑞士雀巢产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

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鉴定证明;

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抓获被告人黄某某的经过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

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故可依法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某刑期起算日期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应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沈晓峰代理审判员  韩 敏人民陪审员  徐国亮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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