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3822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环,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龙鑫百货商行,经营场所: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通泰路龙鑫苑小区*号楼**号。
经营者:陈丽平,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龙鑫百货商行(以下简称龙鑫百货商行)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日作出(2016)豫01民初1033号民事判决,被告龙鑫百货商行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7)豫民终186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迁迁,被告龙鑫百货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福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其他损失共计5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在明清36家古老酿酒作坊群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拥有400多年酿酒历史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2006年被国家文物局列入“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录”。
“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作为我国浓香型白酒的唯一代表,于2006年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目前,原告拥有“泸州”、“国窖”“、“泸州老窖坊”、“泸州老窖”、“永盛烧坊”5枚中国驰名商标,成为白酒行业拥有驰名商标数量最多的企业之一。
“國窖”商标系原告申请并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
2016年4月29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并委托郑州市黄河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经原告鉴定被控侵权商品为假酒。
被告的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关权利,降低了消费者对原告商标的社会评价,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龙鑫百货商行答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事实依据不足,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5万元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核准获得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33类,即白兰地、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
2011年9月22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1996年11月20日,原告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原告的“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国务院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原告享有的“國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29日,原告委托王振涛至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十时五十九分,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随同王振涛来到郑州市兴荣街与通泰路交叉口东南角(门牌号门头为五粮特曲艳丽烟酒店东隔壁),门头标有“瀘州老窖龙鑫烟酒商贸”字样的店内,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振涛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现场购买了白酒(外包装显示:國窖1573)一瓶,并获得发票六张共计600元(发票上印章与门头不一致)及名片一张。
公证书照片中显示:店铺门头标有“瀘州老窖龙鑫烟酒商贸”的字样,侵权商品的外包装正面上部及中部均显示有“國窖”标识。
王振涛的上述购买行为于当日十一时二分结束。
随后王振涛使用手机(该手机经公证员及工作人员检查)对该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同日,在公证处监督下,王振涛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并拍照,公证处对以上物品进行密封。
以上事实有(2016)郑黄证经字第231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2016年4月29日,原告出具LZLJD鉴字900306第017号鉴定证明书一份,证明泸州老窖(52°国窖1573)通过商标、防伪标识、外箱及酒盒鉴定,认定该酒不是原告的商品。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侵权商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为“國窖1573”白酒,外包装盒上显示的“國窖”标识与原告享有“國窖”注册商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防伪码刮开显示0413009603201995,和正品的防伪码相比缺少一位数字,拨打电话显示该防伪码已经被查询,谨防假冒。
被告认可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國窖”字样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國窖”相同。
另查明:1、被告出示照片一张,证明其所使用的店铺门头为“百年瀘州老窖龙鑫烟酒商贸”与原告公证书中显示店铺门头“瀘州老窖龙鑫烟酒商贸”字样不一致,没有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
开庭后,本院与双方当事人一同来到位于兴荣街与通泰路交叉口东南角门头标有“百年瀘州老窖龙鑫烟酒商贸”字样的店铺进行现场勘验。
经查,该店铺内悬挂的税务登记证中显示:名称为龙鑫百货商行,负责人为陈丽平,地址为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通泰路龙鑫苑小区7号楼19号。
本院现场勘验的地址与被告工商档案登记地址及公证书中载明地址均一致;
2、陈丽平系个体工商户,为被告龙鑫百货商行的业主,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等;
注册日期为2007年11月27日;
3、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2016)郑黄证经字第231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國窖”白酒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國窖”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经当庭验证不是原告生产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國窖”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國窖”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使用了“國窖”文字,该文字的字形、读音、排列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容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是原告享有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导致混淆。
因此,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公证书中载明被告使用的门头“瀘州老窖龙鑫烟酒商贸”字样与其现在使用的门头为“百年瀘州老窖龙鑫烟酒商贸”字样不一致问题。
由于公证书中载明的地址“郑州市兴荣街与通泰路交叉口东南角”与被告工商档案登记地址及本院现场勘验地址一致,且该店铺内税务登记证显示经营者为陈丽平,可以证明侵权店铺为被告所经营。
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其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期间、被告经营规模、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的合理费用支出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龙鑫百货商行(经营者陈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龙鑫百货商行(经营者陈丽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兴荣街龙鑫百货商行(经营者陈丽平)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