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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刘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01刑初996号
案件名称邱某某、刘某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某某,刘某,陈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刑初99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男,198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新泰市,住山东省烟台市。

辩护人韩龙杰,上海通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女,198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市,住山东省烟台市。

指定辩护人魏晋,上海市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及实际居住地陕西省渭南市。

辩护人王相文,北京炜衡(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龙杰律师、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魏晋律师、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相文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邱某某、刘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假冒惠普牌打印机硒鼓并在淘宝网店“惠普金牌销售商”上销售。

被告人陈某某则从董某某、张某2等处购买加灌碳粉的空硒鼓及惠普牌硒鼓包装盒,进行包装后销售给被告人邱某某、刘某,并按照两被告人提供的淘宝客户信息快递给买家。

截至案发,被告人邱某某、刘某销售假冒惠普牌硒鼓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包装假冒惠普牌硒鼓并销售给被告人邱某某、刘某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刘某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永安小区1号楼4单元4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支持上述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邱某某、刘某、陈某某的供述;

证人贾某某、许某、高某等人的证言、“惠普金牌销售商”网店截屏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惠普金牌销售商”注册数据、交易数据;

证人张某1、董某某、张某2的证言、微信转帐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务委托保管书、涉案财务委托保管清单、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刘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刘某、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等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且如实供述罪行,愿意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认为,其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愿意缴纳罚金,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又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法庭对其判处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被告人邱某某、刘某向被告人陈某某购买假冒惠普牌打印机硒鼓并在淘宝网店“惠普金牌销售商”上销售。

被告人陈某某则从董某某、张某2等处购买加灌碳粉的空硒鼓及惠普牌硒鼓包装盒,进行包装后销售给被告人邱某某、刘某,并按照两被告人提供的淘宝客户信息快递给买家。

截至案发,被告人邱某某、刘某销售假冒惠普牌硒鼓共计人民币16万余元,被告人陈某某包装假冒惠普牌硒鼓并销售给被告人邱某某、刘某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17年2月20日,被告人邱某某、刘某在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永安小区1号楼4单元402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刘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

证人贾某某、许某、高某、张某1、董某某、张某2的证言;

“惠普金牌销售商”网店截屏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支付宝(上海)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惠普金牌销售商”注册数据、交易数据、微信转帐记录、银行交易流水;

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商标注册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务委托保管书、涉案财务委托保管清单、上海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刘某经共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万余元,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邱某某、刘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万余元,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某某、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根据本案共同犯罪的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等因素考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

被告人刘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陈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可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19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邱某某、刘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五、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沈晓峰审判员  唐鸿发审判员  王维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歆瑾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三条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以假冒注册商标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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