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辖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百草阁艾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大庄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蔡生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海,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东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幸福北路199号瓯龙世纪城东港湾36号楼7-10号。
法定代表人:谭思奇。
原审被告:谭思奇,女,1993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
原审被告:上海肽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131号6号楼北区101室。
法定代表人:李杰。
上诉人南阳百草阁艾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草阁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海、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东科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科公司)、谭思奇、上海肽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初20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百草阁艾公司上诉称,作为本案的被告,其住所地在河南省,本案应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规定,对于发生在江苏省连云港市的专利纠纷案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王明海以百草阁艾公司、东科公司、谭思奇及上海肽佳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
其中,被告东科公司的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百草阁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