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刑初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鹏,男,汉族,初中文化,1964年7月7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现住江苏省徐州市。
2016年12月7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2017年4月14日被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于2017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12月18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江苏省徐州市检察院以徐检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于2017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饶本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鹏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底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吕鹏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租用的徐州市云龙区津浦东路8号一仓库内,采取将其他品牌鸡精、味精在太太乐牌鸡���、大桥牌鸡精、莲花牌味精包装袋内灌装的方式,生产侵犯“太太乐”、“大桥”、“莲花”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产品,并销售给李某1、李某2等人,已销售金额共计23万余元,非法获利3.7万元,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鹏,在其仓库内查扣已经生产的假冒太太乐牌鸡精、大桥牌鸡精、莲花牌味精共468袋,价值1280余元。
另查获太太乐牌鸡精、大桥牌鸡精、莲花牌味精包装袋共计15439只,包装箱640只,及用作灌装原料的其他品牌鸡精、味精2150千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鹏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鹏当庭表示认罪,但是其对犯罪数额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账本中的记录不真实,是其为搪塞其妻而做的假帐,其非法经营额只有十几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底至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吕鹏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租用的徐州市云龙区津浦东路8号一仓库内,采取将其他品牌鸡精、味精在太太乐牌鸡精、大桥牌鸡精、莲花牌味精包装袋内灌装的方式,生产侵犯“太太乐”、“大桥”、“莲花”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产品,并销售给李某1、李某2等人,已销售金额共计23万余元,非法获利3.7万元。
2016年12月6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吕鹏,在其仓库内查扣已经生产的假冒太太乐牌鸡精、大桥牌鸡精、莲花牌味精共468袋,价值1280余元。
另查获太太乐牌鸡精、大桥牌鸡精、莲花牌味精包装袋共计15439只,包装箱640只及用作灌装原料的���他品牌鸡精、味精2150千克。
另查明,“莲花”注册商标(第919410号)系河南省周口地区味精厂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续展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大桥”注册商标(第6666088号)系武汉亚太调味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2010年6月14日至2020年6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太太乐”注册商标(第1506180号)系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所有,有效期限自2001年1月14日至2011年1月13日,续展有效期自2011年1月14日至2021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
被告人吕鹏犯罪期间,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如下证据:1、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公安系到达被告人厂房中发现假冒涉案品牌鸡精并进行查扣。
2、搜��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的厂房内查获大量涉案鸡精的成品包装、三百多公斤工业盐、生产工具等、涉案账本等。
3、查获的鸡精明细和实物,证实假冒鸡精上使用了涉案商标。
4、注册商标证,证实被告人使用的商标和权利人商标注册证的商标完全一致。
5、产品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吕鹏生产的鸡精是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6、三个记账本,证实绿色账本记录了其详细的销售情况,包括销售日期、接货人、产品数量、产品品种、产品规格以及售价。
绿色账本为被告人吕鹏销售账本。
黑色账本是利润,黑色小账本是日常记录本,其按照黑色本子的记录给客户发货。
7、被告人吕鹏的供述与辩解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底打算生产销售伪劣的鸡精和味精,2016年年初开始在位于徐州市云龙区津浦东路8号的厂房内生产,其出资两万元与李某1共同购进伪劣的鸡精原料和包装,然后根据客户要求进行生产加工,在生产生产销售假冒鸡精的过程中,其主要负责生产,李某1负责销售。
其生产的鸡精主要有“太太乐”牌、“大桥”牌、“莲花”牌,这些品牌的鸡精都没有得到商标权利人的授权。
关于生产假鸡精的数量、单价、销售情况、利润都记录在了账本上面。
这些鸡精都销售给了食品城的老李、老杜、七里沟的茂粮干货店的老冯等人。
8、关于本案部分下家证言,证实李某2、杨某等人均从被告人处购买了相应数量的鸡精。
9、证人张某(系被告人吕鹏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在公安机关查扣被告人吕鹏仓库时其在现场,其知道吕鹏在仓库里制造假冒的鸡精和味精,但是因为夫妻感情不和其对于具体的事情均不知情,不知道吕鹏制造鸡精的过程也不知道具体销售给谁。
10、被告人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情况,证实本案的物品扣押情况,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吕鹏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吕鹏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其认为认定犯罪数额的三个账本中,记录的内容不是真实的,因为其妻子对其看管很严格,其又经常出去跟朋友聚会,所以才在账本上记录假账,只是为了向其妻子证明其一直在工厂内干活,其实际销售的非法经营额只有十几万元。
对被告人吕鹏提出的质证意见,经查,本案三个账本是从被告人吕鹏处依法查扣,账本中记载内容也是其亲自书写的,账本中记录的销售时间具有连续性,鸡精的品牌、数量、价格、规格、购买人都有详细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反映其在生产销售假冒鸡精过程中的销售情况。
被告人吕鹏在侦查阶段前期对于犯罪数额的供述稳定一致,供称以账本记录内容为准,在审查起诉阶段其对于个别记录提出了异议,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公诉机关对其提出异议的数量也均予以扣除。
被告人所称是为欺骗其妻子而做假账的辩解,经查,其妻在侦查阶段证实从未查过被告人的账目,亦未参与过相关生产活动。
其辩解不符情理,亦与证据相悖,不能成立。
三本账本中记载的内容应当作为认定其犯罪数额的依据。
综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鹏违反国家商标管理制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吕鹏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是在侦查阶段后期、审��起诉阶段及开庭过程中,否认了部分犯罪事实,对于其能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
对其不能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不予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鹏生产假冒的太太乐牌、大桥牌等品牌鸡精的行为系食品类犯罪,其生产的大部分假冒鸡精已经流入市场并销售给消费者,该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依法应予从严惩处。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执行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被告人吕鹏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七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