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初419号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旌旗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男,汉族,1963年12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市,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汉族,1958年1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莱阳市。
系该单位职工。
被告:高密市好娃娃童车玩具商店,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老高诸路小商品市场。
经营者:张朕府,男,汉族,1987年5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高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山东密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大宝电器公司)与被告高密市好娃娃童车玩具商店(下称好娃娃商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大宝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好娃娃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来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宝电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宣传、销售侵权产品(儿童座椅);
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72000元;
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公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2688.80元;
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ZL20142053××××.6名称为“一种儿童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儿童座椅落入了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侵害了专利权人的专利权,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好娃娃商店答辩称:一、被告所销售的儿童座椅是河北省平乡县奥尔乐儿童用品厂生产的,该厂家于2014年3月25日成立,2016年4月12日,该厂生产的儿童座椅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且于2016年10月12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了专利;
二、本案原告正以相同的案由,在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平乡县奥尔乐儿童用品厂进行诉讼,目前该案尚无结论性意见,而该案是否构成侵权与本案息息相关,所以,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莱阳大宝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儿童座椅”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4年12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3××××.6。
原告如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2016年6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明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并根据该专利文件,对要求保护的该种儿童座椅的技术特征进行阐释分解如下:A、靠背框架两侧中部位置与扶手的两端铰链;
B、扶手两侧的中部与左、右U形件的上端铰链;
C、左、右的U形件下端与左、右支撑杆的上端铰链;
D、左、右的支撑杆中下部位置与底座框架两侧中部铰链;
E、左、右支撑杆的下端与左、右连接杆一端铰链;
F、左、右连接杆的另一端与左、右的脚踏杆的中上部铰链;
G、左、右脚踏杆的上端与底座框架前端两侧铰链;
H、左、右脚踏杆的下端设有左、右脚踏;
I、底座框架后端设有底座立管,底座立管两侧下部与靠背框架两侧的下端铰链,这样组成了左、右两侧七杆的折叠机构。
2017年5月8日,原告大宝电器公司向山东省高密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5月10日,公证处人员来到高密市老高诸路批发市场中段(利群路西、创业街南、凤凰大街北)门口标有“好娃娃童车玩具”字样的店铺,申请人的代理人李涛从该店铺花费50元购买了儿童座椅一个,该店一自称张姓的男子当场折封并告知李涛如何安装,并配套一根绳子。
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公证,并封存了所购物品后交由李涛保管,公证员张静用手机拍摄了现场照片八张,该公证处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了(2017)临邑证经字第93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当庭比对与确认,被控侵权的儿童座椅体现出如下特征:A1、靠背框架两侧中部位置与扶手的两端铰链;
B1、扶手两侧的中部与左、右U形件的上端相固定连接;
C1、左、右的U形件下端与左、右支撑杆的上端铰链;
D1、左、右的支撑杆中下部位置与底座框架两侧中部铰链;
E1、左、右支撑杆的下端与左、右连接杆一端铰链;
F1、左、右连接杆的另一端与左、右的脚踏杆的中上部铰链;
G1、左、右脚踏杆的上端与底座框架前端两侧铰链;
H1、左、右脚踏杆的下端设有左、右脚踏;
I1、底座框架后端设有底座立管,底座立管两侧下部与靠背框架两侧的下端铰链,这样组成了左、右两侧七杆的折叠机构。
庭审中,原告对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B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1的连接方式虽有区别,但认为构成等同侵权。
其解释为,被控侵权产品扶手两侧的中部与左、右U形件的上端采用的连接方式是固定连接的,涉案专利相对应的该技术特征虽然是铰链,但在实际运用中,铰链效果不理想,故原告公司在实际生产涉案专利儿童座椅的过程中,就将连接方式改为成固定连接了,原告实际生产的儿童座椅与被控侵权产品是一致的。
原告诉讼维权支出公证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2688.80元。
被告好娃娃商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朕府,注册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零售童车、玩具。
上述事实有专利证书、授权公告文本、专利年费缴费收据、专利评价报告、公证书、维权费用单据、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宝电器公司作为ZL20142053××××.6号名称为“一种儿童座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在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按规定缴纳了年费,其依法享有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或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事实和行为。
庭审中,原告明确就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
本院通过对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研读,对比被控侵权产品体现的技术特征,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都涉及一种儿童座椅,被控侵权的儿童座椅的技术特征A1、C1、D1、E1、F1、G1、H1、I1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C、D、E、F、G、H、I相比,为相同技术特征,但被控侵权的儿童座椅的技术特征B1与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特征B相比却存在区别,即:被控侵权产品扶手两侧的中部与左、右U形件的上端采用的连接方式是用铆钉穿过U形件的上端及扶手中空管固定连接,涉案专利相对应的该处技术特征是铰链。
原告认为,该固定链接与铰链是等同的技术特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
而被控侵权产品的这种用铆钉固定的连接方式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铰链连接方式为两种不同的工业连接方式,所能达到的功能与效果并不相同或等同。
原告在对比此两种连接方式的差别时也认为,涉案专利中相对应的该技术特征虽然是铰链,但在实际运用中,铰链效果不理想,故原告公司在实际生产儿童座椅的过程中,就将连接方式改为成固定连接了,原告实际生产的儿童座椅与被控侵权产品是一致的。
据此,也能说明两种连接方式并非等同技术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项规定也就是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
被告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未全面覆盖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不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鉴于上述本院对于被告未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分析与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与维权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释[2015]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原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