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25796号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92200,查尔斯加利大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MariannaNitsch)。
委托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姣,女,汉族,1978年9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被告: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一百大厦V座110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C。
法定代表人:陈华。
被告: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沙井京基百纳广场店,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路168号中熙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Q。
法定代表人:曾华吉。
被告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沙井京基百纳广场店共同委托代理人:邓燕,女,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沙井京基百纳广场店共同委托代理人:蓝洁婷,女,汉族,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萝岗村新星工业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13。
法定代表人:陈国慧。
委托代理人:佘梦,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庆环路61号3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XP。
法定代表人:虞治华。
被告:潘子斌,男,汉族,1975年7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自贡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姣、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基百纳公司”)、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沙井京基百纳广场店(以下简称“京基百纳广场店”)、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仁堂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商公司”)、潘子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以(2016)粤0111民初13812号案予以受理,经审理,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6)粤0111民初13812号民事判决。
2019年2月25日,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以(2018)粤73民终2898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以(2020)粤0111民初25796号立案,依法另组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余庆浪,被告名仁堂公司委托代理人佘梦、被告潘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张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
被告京基百纳公司、京基百纳广场店、欧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在原审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50万元;
3.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CHANEL”是世界著名的高档奢侈品牌,该品牌广泛用于手袋、箱包、鞋、服装、化妆品、护肤品、香水等高档时尚商品。
原告是“CHANEL”“香奈儿”“COCO”“邂逅”系列商标的所有人,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大陆获得注册和使用。
为向中国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原告在中国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或专柜销售其产品。
长期以来,原告为拓展中国大陆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取得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针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原告通过司法和行政途径予以坚决制止和打击。
根据原告的投诉,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5年1月6日针对张姣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沙井路168号中熙广场沙井京基百纳广场三楼314D号柜台进行执法查处,并现场查获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共计20批次,其中包括各类化妆品共计88盒。
同时,京基百纳公司和京基百纳广场店作为京基百纳广场的开办方,对该商场进行经营及管理,其故意为张姣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相关行政查处现场信息显示,张姣未经原告许可,在涉案化妆品上使用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名仁堂公司作为涉案化妆品产品的生产商,欧商公司作为涉案化妆品产品的委托方和经销商,共同从事了涉案侵权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查扣侵权产品实物、外包装箱还显示,涉案化妆品产品原产国为法国,亚太总经销商名称为“法国香奈儿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和“法国香奈儿(香港)国际管理公司”;
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为“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委托方为“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被委托方为“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是其实际控制人潘子斌为从事侵权行为和商业营销便利而设立的空壳公司,且已经由原告向香港公司登记管理机关针对其提出名称投诉的异议后,已被迫于2014年11月13日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对应的英文名,“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及其对应的英文名称均已不存在。
鉴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持有单位和总经销商已经实际发生变更,且目标化妆品并非在国外生产和进口而实际上是由名仁堂公司按照中国国内化妆品生产标准生产,欧商公司亦不能提供国家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和相关质检证明,根据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涉案产品上的标签说明、商业标识和相关市场信息均属于虚假信息,系五被告针对其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原告认为,鉴于欧商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潘子斌在国内以加盟经营香奈儿N8品牌为幌子,并在中国国内多个省份发展商场专柜和美容会所等终端加盟商,并共同从事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和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其生产和销售的假冒伪劣化妆品行业会极大危害相关公众和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其情节特别恶劣,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并致使其品牌美誉度有可能极大降低,原告已经通过工商查处程序对其予以多次行政打击,法院应当依法加大赔偿力度,加重被告恶意侵权、重复侵权、规模化严重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以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如所请。
原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在原案仅主张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另行主张权利。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权利为第75977号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主张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同时,原告认为被告欧商公司提供证据显示被告潘子斌为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N8”商标以及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外观专利的持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潘子斌曾为欧商公司的唯一自然人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在原告提起前案诉讼后,欧商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将其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虞治华”。
《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2017)粤0111民初13512、13513、13517号案中均判决潘子斌对欧商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全部连带侵权责任。
潘子斌操控所谓“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及欧商公司生产了相关侵权商品,也从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中获取了利润,向本院申请追加潘子斌作为本案被告。
因为无证据证实被告仍继续侵权,故原告撤回要求被告停止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姣、京基百纳公司、京基百纳广场店、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张姣在原审和本案中均未答辩。
被告京基百纳公司、京基百纳公司广场店共同辩称,一、我方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与被告张姣之间仅存在房屋租赁关系,且答辩人在与被告张姣进行招商洽谈及合同签署时,已对其经营资质及品牌信息进行过形式审查。
被告张姣向答辩人提供的品牌及商品来源等相关信息(《商标注册证明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公司注册证明书》、签约商户身份证复印件)初步显示,被告张姣的商品商标“N.8”已分别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香港申请商标注册,由一家香港成立的公司负责经营,商品来源正当,故答辩人对于商标“N.8”可能涉嫌侵权完全未预料。
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对于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应当知晓,但被告张姣的商标“N.8”,与涉案商标“N°5”在形态、组合上确存在较大区别,故答辩人虽然知晓“N°5”,但在审查材料时根本未将二者联系起来,只当被告张姣商品商标为一个独立合法经营的品牌,对于商标“N.8”可能涉嫌侵权完全不知情。
其次,不同于一般的百货商场,答辩人作为大型的购物中心,以租赁场地为主营业务,承租商户均独自经营,答辩人仅收取商户场地租金。
对于商户的自主经营活动,被告张姣无法定的监管义务,二无相关的执法权。
本案中,被告张姣拥有自己的收银系统,有权自行进货出货,答辩人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及义务进入其商铺对其商品进行检验检疫,故而对其经营之商品涉嫌侵权亦不得而知。
再者,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对于国际名牌正品的经营模式和销售渠道应当知晓,应当知道被答辩人仅通过其设立的CHANEL专卖店销售其产品。
但是,答辩人并非专业零售商,并不知晓国际名牌正品的经营模式和销售渠道。
本案中,直至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当日,答辩人方知被告张姣经营的商品涉嫌侵权。
从洽谈签约至查处这段时期,答辩人始终都视被告张姣为合法经营者,此种情形下,对于被答辩人所称的“应当知晓”、“应当知道”便无从谈起。
由上所述,本案中答辩人已尽到合理的事前审查义务及注意义务,对于被告张姣的侵权行为完全不得而知,被答辩人不能仅以客观上出现了损害结果就直接认为答辩人提供了帮助行为。
据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之论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2.答辩人作为购物中心经营者及管理方,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
被告张姣与答辩人在合同签署时同时签订了《京基百纳业务伙伴行为守则》,该守则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条款明确约定:“京基百纳要求业务伙伴所提供的产品(包含赠品、试用品等)均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不存在侵犯任何第三方在先合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等)之情形,否则,愿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另外,答辩人与被告张姣签署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之附件四第6.10条、第6.11条亦约定:“6.10乙方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自行取得经营所需的证照及许可,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因乙方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及其他经营行为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引发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
”“6.11乙方应自觉维护商场及甲方的商誉形象,并保证甲方不会因乙方在该商铺内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或其他经营行为而受到任何第三方的投诉索赔或政府机关的处罚,否则乙方除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外,还应赔偿甲方所受之损失(包括商誉损失)。
”由上所述,答辩人已明确要求被告张姣须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尽到合理的管理义务。
且按照合同约定,本案中被告张姣应自行处理及承担由自身经营所引致的纠纷及法律责任。
3.答辩人积极配合政府机关执法查处,及时遏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2016年1月6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沙井所对被告张姣进行执法查处。
答辩人获悉后,便安排员工作为执法见证人到场协助并签署相关文件,开放办公室供执法人员开具文书,积极协助行政执法。
查处过后,被告张姣即停业逃场,答辩人在就协助事件调查、解约等事宜与其进行多次沟通后无果,最终于2016年3月8日向其发出了《解约通知函》,并着手处理商户撤场验收事宜。
综上,本案中,答辩人事前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注意义务及管理义务,事后更积极配合执法,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遏止违法行为的继续发生。
由此,答辩人并没有故意为被告张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并未帮助被告张姣实施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法律上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
二、答辩人未从事虚假宣传行为,无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共同从事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1.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主体是指直接的经营者,即直接实施了法律禁止行为的单位或个人。
而答辩人作为大型的购物中心,并非直接实施虚假宣传的行为人,因此不构成法律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另,前述已经提到,对于商户的自主经营活动,答辩人一无法定的监管义务,二无相关的执法权,本案中被告张姣自行进货出货,答辩人无权,亦无相应的专业能力对其商品进行检验检疫,对其商品上的标示及相关市场信息进行真伪辨析。
因此,被答辩人称答辩人共同从事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之论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三、答辩人无需承担本案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结合前述内容,答辩人既未侵犯被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从事虚假宣传行为,遂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且本案中被告张姣欠费逃场,损害购物中心商誉,答辩人亦是被害者之一。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之论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讼请求。
四、被答辩人利用制度漏洞,有意扩张自身权利本案中,被答辩人不分青红,责任赔偿一把抓。
虽然法律赋予了商标权人可通过连带赔偿责任获得有效救济的权利,但该项权利必须有所限制。
本案中,若只因被告张姣在答辩人所经营的购物中心进行经营,被答辩人便可无视答辩人既未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亦未从事虚假宣传行为的事实,从而要求答辩人承担法律责任及连带赔偿,不免有作为商标权人扩张自身商标专用权之嫌。
综上所述:本案中,答辩人对被告张姣的侵权行为毫不知情,亦不是虚假宣传的行为人,无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赔偿责任,遂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依法维护答辩人的权益。
被告名仁堂公司辩称,名仁堂公司与欧商公司及潘子斌之间不存在委托加工关系,事实是欧商公司未经过我方同意冒用了我方的名义在其生产销售的涉案商品上打上了我方公司名称,我方对此完全不知情,主观上我方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客观上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行为。
一、涉案产品非名仁堂公司生产,名仁堂公司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1、在单品包装盒上标着除了“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外,还有条形码,但是我方条形码的厂商识别代码是69392874,需要注意的是涉案产品的条形码是虚假不存在的,由国际分配中国大陆条形码的前三位数字是690-695,以涉案侵权产品中有前三位数字是393、314,经过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查询该条形码并没有相对应的国家,而其中有款产品后5位数字确实我方公司的厂商代码,这充分表明涉案产品的条形码是伪造的,并不存在的条形码,是实际生产者进行胡乱编码而制成的。
2、关于原告的证据“国家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服务平台查询到四款产品的备案信息”。
第一,与本案无关,其备案的四款产品并非涉案侵权产品,是否侵权要以实物为载体才能判断。
涉案的所有商品包装上均有“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字样,而我方备案的都无“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字样,且整体的包装设计、排版均不相同。
第二,我方的四款产品的备案是被告欧商公司自己进行上传产品包装盒进行网上备案的,网上备案只需要产品配方和产品销售包装上传照片即可,备案是事实,备案并不代表实际生产,我方与欧商公司并无实际的委托生产加工关系。
二、原告维权方式并不符合正常逻辑。
原告作为国际大企业,化妆品行内知名企业先后在全国各地进行工商行政打击维权,每一个行政处理查扣的侵权产品都明确有具体的厂家信息,地址,却从不查封生产厂家,从不考虑从源头上进行打击侵权行为,而是进行单独捆绑式的诉讼,到目前为止也有19宗诉讼案件。
其主要原因并不是不想打击,而是明知我方非实际生产厂家,行政打击只会给我方清洗清白的机会,这给我方带来极大的诉讼累赘,严重影响到企业正常经营。
三、涉案商品都是欧商公司冒用我方公司名义的行为。
我司对欧商公司冒用我司名义的行为已经向贵院提出了侵害名誉权的诉讼。
欧商公司并提供了“停止侵害名誉权承诺书”,证明涉案产品上的包装盒上印有我司公司名称的行为是其未经过我司同意的单方行为,属于伪造他人厂名的不正当行为。
四、我司举报了真正的侵权商品生产者。
我司2018年6月21日查明到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益群村奇才经济社三巷13-1的无厂名小作坊,当事人是陈宇广,我司随后进行工商投诉并随着花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现场查处并查封了部分冒用我司厂名的涉案产品。
通过现场查封的产品“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的包装盒来看,除了明确标示“被委托方: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之外,还一直延续使用了本案涉案产品的信息:卫妆标准字29-XK-2615,但是我方在2016年12月2日已经更换新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粤妆20161003),且按照国家规定,卫生许可证与生产许可证已经二证合一了,说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陈宇广冒用我厂名等信息。
另外查封产品上显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该信息即是被告四和被告三的关联公司“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后的香港公司,且产品的商标“N8”、装潢、设计都与本案的涉案产品完全一样,说明本案的涉案侵权产品是由被告三和“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潘子斌所授权委托陈广宇进行小作坊生产,同时冒用我方厂名等相关信息掩盖其非法行为,混淆事实真相,对我方造成极大的伤害。
五、在侵权诉讼中确定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行为,原告所负担的举证责任就必须达到“高度可能性”。
即在穷尽了可以获得的所有证据之后,如果仍然达不到较高的证明程度,则应当认定被告没有实施制造行为。
原告没有对涉案产品是否确实存在制造经营者以及该制造者生产产品的情况作进一步调查及核实,为穷尽可以获得的所有生产证据,在只有产品上标注厂名并认定我方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该证据尚未形成一个侵权产品由我方制造的完整的证据链,原告对我方具有制造行为这一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未能达到对“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民事证明标准。
同时,我方提供了涉案产品的实际生产者。
综上,我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厂家广州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推断名仁堂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这一推定过程不具备高度盖然性,有可能被冒用。
被告欧商公司在原审案件中辩称,我方是取得了我方的法人的外观专利的授权,N.8是经过合法注册的商标,我方有权利对其进行使用,本案中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从工商查询的资料中可见,在销售柜台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商标CHANEL相似,而不是我方的N8商标而产生的误认,我方没有参加张姣的店面装修,也对其毫不知情,因此我方不应对该销售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权利来源及知名度。
原告是第75977号“CHANEL”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截止),有效期至2027年7月14日。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向本院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1]第10557号《关于第3221732号“香奈尔CHANEL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第3322421号“香奈儿”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203235号“香奈儿XIANGNAI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185659号“香奈儿X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关于第3401500号“香奈儿XNER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第10898622号“香奈儿XIANGNAIE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665063号“夏奈儿DHAN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1247267号“夏那儿CHANELAUTO”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1734054号“婵娥勒CHANELE”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10554888号“香奈儿CHANEL”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经审查,上述行政裁定书与决定、行政判决书均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原告指控被告的侵权行为。
原告指控被告侵权行为举证如下:1、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质宝强字[2016]000133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场所、设施、财物)清单》、该局执法过程的照片、鉴定书,证实: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张姣经营的柜台进行执法查处,并现场查获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品共计20批次,包括各类化妆品共计88盒的事实。
经审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质宝强字[2016]000133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该决定书记载:张姣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京基××广场××楼××号柜台,涉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决定对有关场所、设施、财物进行扣押。
《(场所、设施、财物)清单》为2016年1月6日出具,记载:扣押的产品共有N.8性香原液(COCO)香水、奢华精萃颜养明眸眼贴膜等20类共计88盒。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过程的照片显示:张姣经营的柜台的背景墙上有“FRANCECHANELN·8”“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荣誉出品”字样宣传海报,产品展柜上标注有“CHANEL”“N·8”“香奈儿”等标识。
在该局查扣的物品中,N·8性香原液产品上外包装标有“N.8性香原液[COCO]”字样,背面标注有“经销商: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字样。
奢华精萃颜养明眸眼贴膜外包装上印有“N·8CHANEL”字样,销售日报表显示产品名称有“邂逅”。
鉴定书记载:2016年1月18日,经原告鉴定,上述查扣产品均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5)深证字第167485号公证书,证实张姣的侵权行为。
该公证书记载:2015年10月13日,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文龙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处工作人员于2015年10月16日来到深圳市宝安区××京基××广场××楼(铺号:L314b)的N8商铺,傅文龙用照相机对该商铺进行现场拍照,拍照过程结束后,拍照内容经位于深圳市××××路航天大厦首层(民生银行旁)的“品轩数码影像冲印中心”冲印成照片。
2015年10月21日,该处出具(2015)深证字第167485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一中的照片(共3张)为傅文龙现场拍照所得,拍照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附件显示深圳市宝安区××京基××广场××楼(铺号:L314b)背景墙上有“FRANCECHANELN·8”“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字样。
3、《法律意见书》,证实欧商公司自认案涉侵权产品是其委托生产。
经审查,《法律意见书》为2015年11月9日被告欧商公司委托北京市立方(广州)律师事务所向工商部门出具《法律意见书》,记载内容:“由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委托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及广州市莉丹露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有关产品,都经过有关合法检测机构的检测并出具了相关的检测报告,检测报告显示这些产品没有任何质量问题,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要求;
且这些产品使用的商标都是经过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授权许可使用的第13836528号注册商标“N.8.0”以及第13836527号注册商标N·8,根本没有将法国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的任何商标作为商标标识来使用”。
4、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17871”、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30431”、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17747”、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20332”查询单,证明欧商公司与名仁堂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关系。
经审查,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17871”的生产企业为被告欧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被告名仁堂公司,生产产品为“N8奢华精萃玫瑰纯露”,备案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
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30431”的生产企业为被告欧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被告名仁堂公司,生产产品为“N8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备案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
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17747”的生产企业为被告欧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被告名仁堂公司,生产产品为“N8奢华精萃多层次瞬透保湿霜”,备案时间为2015年1月23日;
备案编号“粤G妆网备字2015020332”的生产企业为被告欧商公司,实际生产企业为被告名仁堂公司,生产产品为“N8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备案时间为2015年1月29日。
上述备案信息均显示2017年1月5日已注销。
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20款侵权产品中只有产品名称为奢华精萃多层次渗透保湿霜为名仁堂公司备案产品,包装设计风格是一致,但该产品的条形码跟备案图片是不一致。
名仁堂公司确认该产品的包装设计与风格一致,名称一致的,但是有一个非常明显的地方就是被告名仁堂公司备案的四款产品中,均没有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
而涉案的侵权产品是有的。
三、京基百纳公司和京基百纳公司广场店是否构成存在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京基百纳公司和京基百纳公司广场店提供了如下证据:1.《N·8商标注册证明书》、《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公司注册证明书》、签约商户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京基百纳公司和京基百纳公司广场店已尽到合同的事前审查义务及注意义务;
2.房地产租赁合同、商业管理服务合同,证明京基百纳公司和京基百纳公司广场店之间仅存在房屋接租赁关系,张姣独自收银,自行进货出货,京基百纳公司和京基百纳广场店无法定或约定的权利及义务进入其商铺对其商品进行检验检疫,故而对其经营之商品涉嫌侵权亦不得而知;
3.京基百纳业务伙伴行为守则,证明京基百纳公司和京基百纳广场店已明确要求张姣须遵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已尽合理管理义务;
4.解约通知函、商户撤场验收表,证明京基百纳公司和京基百纳广场店积极配合政府机关执法查处,及时遏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
经审查,证据1:N·8商标注册证明书记载,N·8商标由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在2014年9月7日在香港注册。
《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记载:2014年3月4日,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N·8商标。
《公司注册证明书》记载: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在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
证据2:房地产租赁合同记载,2015年7月1日,张姣向京基百纳公司承租沙井京基百纳广场三楼314b商铺用于经营香水、护肤品、彩妆等化妆品,品牌为N8,租赁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止,约定张姣如需在商铺外部、顶部设置标志、标识、广告牌及搭建物,均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取得甲方书面同意,接受京基百纳公司的监督管理。
商业管理服务合同记载:京基百纳公司有权对商品的日常营运进行监督指导,张姣应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职业道德,自行取得经营所需证照及许可,合法经营,依法纳税;
因张姣销售的商品、提供的服务及其他经营行为而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由张姣自行承担,引发的纠纷由乙方负责处理。
证据3:京基百纳业务伙伴行为守则记载,京基百纳要求业务伙伴所提供的产品均不存在任何权利瑕疵,不存在侵犯任何第三方在先合法权利,否则,愿意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承担法律责任。
证据4:解约通知函记载,2016年3月8日,因张姣于2016年1月6日在未有任何书面知会该司的情况下,停止营业,停业期间多次沟通协商未果,京基百纳公司向张姣发出的解约通知函,解除与张姣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
四、关于名仁堂公司是否实施侵权行为的问题。
名仁堂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产品备案信息网络查询情况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总局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填报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检验信息的通告》,拟证实名仁堂备案的4款产品和侵权产品不一样,备案不代表生产;
2.欧商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出具的《停止侵害名誉权承诺书》(记载:欧商公司于2012年5月以香港公司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9月以欧商公司从名仁堂公司购买了半成品原材料,自后我司用自己N8商标在生产相关系列产品时,使用产品包装上打上了“被委托人为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或“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分装”字样提供产品去广州市质量监督检测研究院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州)检测并获得产品质量合格证书。
现我司被起诉到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该系列案子商品是我司在未经名仁堂公司同意,使用了名仁堂公司厂名厂址,导致名仁堂公司牵涉诉讼。
现郑重承诺停止侵害名仁堂公司的名誉权)。
五、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权利为第75977号英文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再主张其他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无证据证实被告仍继续侵权,撤回要求被告停止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张姣、京基百纳公司、京基百纳广场店、名仁堂公司、欧商公司、潘子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万元;
2.判令六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该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费用,被告均未举证证实其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
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50000元)以及银行转账凭证、涉外收入申报单和服务及非贸易项目外汇业务结汇申请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六、其他查清的问题。
1、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FRANCECHANELNO.8INTERNATIONALINDUSTRYGROUPLIMITED)于2014年3月31日在香港注册,股东之一为潘子斌,占股50%。
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1日更名为巴黎可可8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9日在香港注册第303060585号“N·8”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料、香精油、化妆品等在内。
2、欧商公司成立于2014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潘子斌,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零售等,2016年12月7日,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被告潘子斌将原出资的5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100%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虞治华,转让金额为500万元,转让后虞治华占公司注册资本l00%,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亦由被告潘子斌变更为虞治华,目前登记状态为存续。
3、潘子斌在我国内地注册第138365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香精油、香水、化妆品等在内,有效期至2025年8月27日。
潘子斌是专利号ZL20143023××××.3的包装盒(N.8)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包装盒的主视图上有“N·8”及“CHANELNO.8FRENCN”字样、俯视图上有“”标识。
4、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授权欧商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其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以及其法定代表人潘子斌名下的所有注册商标。
5、京基百纳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01年1月19日,注册资本为21028万元;
京基百纳广场店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7月12日;
名仁堂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19日,注册资本为1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化妆品制造、香料、香精制造等。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我国领域内,即被请求保护地为我国领域内,故应以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准据法。
原告是第75977号“CHANEL”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类:化妆品(截止),现处于有效期限内,依法应予以保护。
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属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案归纳焦点如下:一、关于张姣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二、关于京基百纳公司、京基百纳广场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三、关于欧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四、关于名仁堂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五、关于潘子斌是否与欧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六、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关于张姣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张姣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和在其经营场所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其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首先,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深市质宝强字[2016]0001333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记载,张姣销售的部分产品,与原告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相同,上述产品上或外包装、产品名称上使用有“CHANEL”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同时,张姣还在其经营场所的背景墙、宣传海报上使用有“CHANEL”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原告要求张姣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京基百纳公司、京基百纳广场店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原告主张京基百纳公司、京基百纳广场店实施了为涉案商铺提供帮助和便利以及放纵的行为,与张姣构成共同侵权,故要求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间接侵权应当是间接侵权人知道直接侵权事实的发生并仍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
在本案中,张姣被工商部门查处是在2016年1月6日,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京基百纳公司、京基百纳广场店在知道涉案商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后,没有尽到管理者应尽的经营管理及监督职责,仍然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
故,原告认为京基百纳公司、京基百纳广场店应当承担间接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三、关于欧商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原告证据《法律意见书》、被告证据《停止侵害名誉承诺书》中欧商公司的陈述,欧商公司均确认涉案产品是由其委托生产或直接生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的涉案“CHANEL”产品均由被告欧商公司生产。
被告欧商公司、潘子斌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盒和“N·8”标识均是被告潘子斌设计并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和注册商标,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并未经过实质审查,经过授权不代表其中不存在不符合专利授予条件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潘子斌在设计外观设计时,应规避原告注册在先的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但潘子斌不但未进行规避,反而将原告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容进外观设计中,因原告品牌知名度高,企图利用外观设计专利来达到“搭便车”、“傍名牌”的目的,致使相关消费群体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来源于原告,或与原告的商品产生特定联系,故对欧商公司、潘子斌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欧商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此,原告要求欧商公司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名仁堂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市场监督管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执法照片显示,部分被控侵权商品的背面标注有“厂名: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字样。
名仁堂公司抗辩称其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是欧商公司擅自在产品上标注其名称,欧商公司亦承认是其擅自在产品上标注名仁堂公司名称;
其次,产品备案信息虽显示名仁堂公司为欧商公司的备案信息产品“N8奢华精萃玫瑰纯露”、“N8奢华精萃活肤亮颜按摩膏”、“N8奢华精萃多层次瞬透保湿霜”、“N8奢华精萃丝质柔滑洗颜乳”的生产者,但庭审中原告确认案涉侵权20款侵权产品中只有名称为奢华精萃多层次渗透保湿霜的产品为名仁堂公司备案产品。
经原告与名仁堂公司对该侵权产品包装装潢和备案图片进行比对,被控该产品的包装设计风格虽是一致,但该产品的条形码跟备案图片是不一致,且备案图片中均没有法国香奈儿8号国际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字样,而涉案的侵权产品有的。
综上,在原告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名仁堂公司有生产涉案带有“CHANEL”标识产品的情况下,原告诉称名仁堂公司为上述涉案产品的生产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原告要求名仁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五、关于潘子斌是否与欧商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
首先,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12月7日期间,被告潘子斌为欧商公司的独资股东与控制人,在公司决策过程中应当对公司的决策具有充分的注意义务,潘子斌不但未尽应尽的审慎义务,相反在潘子斌注册了包含“CHANEL”标识的外观设计专利,并将专利用于其独资公司生产的产品中,该行为构成与欧商公司的共同侵犯原告第75977号“CHANEL”注册商标的故意,潘子斌应与欧商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赔偿责任。
六、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并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因此,结合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律师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原告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或各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正品售价、被控侵权商品的种类、数量、侵权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影响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张姣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合理费用);
欧商公司、潘子斌共同赔偿数额为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张姣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应诉;
京基百纳公司、京基百纳广场店、欧商公司,经本院传票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六)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经济损失15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负担5280元,被告张姣负担880元,被告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共同负担264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各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或在执行中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CHANEL)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姣、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京基百纳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沙井京基百纳广场店、广州市名仁堂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欧商进出口有限公司、潘子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