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6民初18809号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建中路7号1312房之三。
法定代表人:郑汉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雪立,广东哲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圳市前海失落的谷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K。
法定代表人:魏晨雨。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前海失落的谷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秋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前海失落的谷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侵权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律师代理费、证据保全费等维权合理开支);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经广州政贤化工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Pig-nose”文字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和对涉及该商标的侵权行为的维权权利。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上大量销售侵犯上述商标权利的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益。
被告深圳市前海失落的谷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12033778号“pig-nose”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广州政贤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政贤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美容面膜、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
2015年9月1日,政贤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甲方准许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使用第12033932号、12033778号注册商标,乙方有权自己或授权他人生产、销售包含“pig-nose”“猪鼻子”文字的化妆品;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商标维权特别约定:如中国大陆市场存在侵犯甲方商标权的产品,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全权处理商标维权工作;
对于可能出现的商标维权,甲方确认乙方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范围内侵犯甲方商标权的厂家及商家提起行政查处程序、民事诉讼程序及获得民事侵权赔偿款及和解款等。
2017年9月1日,政贤公司与原告再次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在原《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基础上,将许可使用期限延长至2018年9月1日。
2016年1月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汉锐到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就网页证据保全、网上购物、收货和封存过程的真实性申请律师见证以下证据保全行为:2016年3月15日,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学、曾海燕的见证下,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锋清通过该律师事务所的电脑登陆网站××,进入淘宝网店“失落的谷雨”,在该店搜索“猪鼻贴”后实时截屏,点击页面中第一行第一个商品进行购买、付款的相页面截屏并复制至WORD文档中。
2016年3月17日,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学、曾海燕在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一横路11号07铺,现场见证快递单号为“377642791123”包裹的收货情况,并将该包裹运至该所进行保管。
同日,在上述两位律师的见证下,申请人的委托人杨永劲对于包裹内的产品及包装进行拍照后,放回包裹内进行封存。
然后利用该所的电脑,点击360安全浏览器,在页面综合搜索栏输入“http://××/”并进入网页,点击“我的淘宝”内“已买到的宝贝”,点击“确认收货”“订单详情”并进入相应的链接,实时截屏并复制至WORD文档中。
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3月21日出具���2016)粤律见证字第2016-ZBZ-G0009号《律师见证书》,对上述网上购买及收货封存过程的真实性予以见证,证明与见证书相粘连的电脑打印资料及相关照片均是在现场操作中实时截图打印及拍照所得,与当时的实际情况相符,且不违反法律、政策的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
见证书附件显示:名为“失落的谷雨”淘宝网店搜索“猪鼻贴”显示产品为:“韩国正品Holika猪鼻子去黑头三部曲鼻膜鼻贴收缩毛孔去黑头粉刺”,在产品的正面最上方显著部位显示有“pig-nose”标识,并且该标识字体较大,该字体下方还显示有“clearblackhead3-stepkit”字母字样,正面左侧显示有较大字体的“1STEP、2STEP、3STEP”字样,正面右下角有一个小的粉红色圆形,里面显示有“HolikaHolika”字样,背面显示非中文文字说明。
页面显示的价格为11.9元,交易量33,累计评论14,库存131件。
原告购买1件上述产品,共付款17.9元(含运费)。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封存实物包括1件鼻贴产品,产品的正面及背面显示内容与见证书附件网页打印件显示内容一致。
经比对,产品正面的“pig-nose”标识与涉案第12033778号商标标识视觉上基本一致。
原告另提交了其销售的产品实物,其实物上有“pig-nose”“猪鼻子”标识,并有“经销商: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等内容。
原告主张本案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5000元,见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共计15000元,但未提交相应票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见证书、照片、网页资料、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交易记录、交易电子回单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注册证》和原告与政贤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原告作为第12033778号“pig-nose”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有权在中国大陆市场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以其自身名义提起维权诉讼,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的问题。
根据广东绅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见证书》,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属于同类产品,被控侵权商品正面上方使用的“pig-nose”标识,与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标识在视觉上基本相同,只有一个字母“g”字体存在细微差别,且该组合并非常见的英文词组,两者字体的差别不足以产生实质性差异,可以认定两者构成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被告未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12033778号“pig-nose”注册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被告的实际获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形式(淘宝网站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性质、库存数量、售价、侵权者的主观过错、期间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前海失落的谷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2033778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前海失落的谷雨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同花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深圳市前海失落的谷雨电子商务��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