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11民初1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海恒安工业城。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611528672E。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和县张丽燕副食品店。
住所地:浙江省云和县凤凰山街道新华街148-1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1125MA2E2J7B02。
经营者:张海波,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云和县。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和县张丽燕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差旅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全部赔偿及费用共计10000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21年1月26日,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