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1354号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李嗣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夏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遵义县南白镇遵南大道南段云曦公寓。
法定代表人:张培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都司路中天商务港七楼1号。
法定代表人:范秀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贵州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诉被告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明公司)、贵州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播州公司)、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亿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9日进行了庭前会议、于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长乐(仅参加庭前会议)、牟迅(仅参加开庭审理),被告鼎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琳,被告播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被告竞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鼎明公司、播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告竞亿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被告鼎明公司、播州公司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200元)共计242320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景观路灯(D141)”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65××××.6。
原告发现在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东大街延长线、播南大道上安装的路灯侵害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
遵义市播州区南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贵州省遵义县播南大道二期(K2+200至K4+200)道路工程,由贵州竞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建设”。
通过竞亿公司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现,鼎明公司与播州公司共同制造、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
三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鼎明公司辩称:1.鼎明公司制造加工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既不相同又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2.鼎明公司与播州公司签订的是加工承揽合同,作为承揽人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定做人承担侵权责任;
3.通过原告陈述其专利产品单价18000元、利润20%,以及被诉侵权产品单价12600元,可知被诉侵权产品造价较高,故鼎明公司每盏路灯的实际利润仅四五百元,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
被告播州公司辩称:1.播州公司并不知晓从鼎明公司购买的路灯系侵权产品;
2.播州公司与鼎明公司签订的是《工业品买卖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鼎明公司提供照明设计方案及灯具技术,若合同所涉灯具因存在侵权所产生的侵权责任、经济赔偿等由鼎明公司承担;
3.播州公司向鼎明公司支付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对价。
故播州公司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竞亿公司辩称:竞亿公司并未向他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施工安装的13盏路灯系委托播州公司购买自鼎明公司,两公司中标道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及路灯的实际购买方均是杨仲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三星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景观路灯(D141)”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6月25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65××××.6。
外观设计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组成(如附图一所示)。
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三星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专利产品的售价为每盏约18000,利润约20%。
2015年4月1日,竞亿公司与遵义县人民政府签订《遵义县播南大道二期(K2+200至K4+200)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竞亿公司的签约人为杨仲波),约定该段道路工程按照公开议标方式选定竞亿公司为施工单位,负责工程的全部内容。
2016年2月16日,播州公司与遵义县人民政府签订《遵义县县城东大街南段拓展道路工程(马桥小学至南拓6号路及南拓8号路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播州公司的签约人为杨仲波),约定该段道路工程(马桥小学至南拓6号路K1+500-K2+200及南拓8号路K3+320-K3+831.5工程项目)按照邀请招标方式选定竞亿公司为施工单位,负责工程的全部内容。
2016年9月7日,播州公司以遵义县东大街延长线及8号线道路工程项目部(甲方)名义与鼎明公司(乙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播州公司的签约人为杨仲波),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13米组合灯(规格H:13米,杆件50*80*3.0,主光源:1-200WLED+1-100WLED,辅光源:9-23WLED)”91套,单价12600(含运费、安装费等全部包干),总价1146600元,备注要求:1.“玉兰景观灯1、光源采用LED芯片:美国科瑞,节能灯采用菲利普”;
2.“灯杆颜色:深灰色”。
同时,合同约定:整灯质保三年,定金为总货款的20%,发货前付至总货款70%,货到现场卸货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货款的95%,剩余5%货款安装调试完毕后三天内一次性付清;
合同中所涉及灯具如有侵权,所产生的侵权法律责任、经济赔偿等一切后果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
签订本合同时,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照明方案图及灯具技术参数说明,以此作为甲方验收依据,乙方必须按此方案图及灯具技术参数生产,否则视为不合格产品。
2016年9月8日、26日,10月10日、25日,播州公司向鼎明公司银行电汇支付合同款共计100万元,鼎明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2016年10月11日,鼎明公司向播州公司出具了产品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及产品合格证。
此外,播州公司还提交了照明设计方案、灯具技术参数,说明系鼎明公司提供作为《工业品买卖合同》的附件,但鼎明公司不予认可,并表示系播州公司提供,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审理中,播州公司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其共计向鼎明公司购买92套涉案路灯(合同签订为91套,后又补发1套)。
其中,44套路灯安装在马桥小学至南拓6号路,35套路灯安装在南拓8号路,另13套路灯安装在竞亿公司承建的播南大道二期(K2+200至K4+200)上。
竞亿公司亦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其承建的上述路段道路工程具体为冉村路至后坝××路段,13套路灯安装在冉村路向南至G210国道路口交汇处;
并表示播州公司、竞亿公司中标两路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均为杨仲波,该13套路灯系委托播州公司一并购买。
对此,三星公司补充提交了(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44340号、44341号、44342号公证书,证明上述92套路灯的安装情况与播州公司、竞亿公司的书面说明相符。
经比对,原告三星公司认为,(2017)济泉城证经字第44340号、44341号、44342号公证书所附路灯照片(如附图二所示)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虽然存在有无底座、花苞叶边宽窄、花托有无镂空雕饰的区别,但灯头均为上中下错落的九盏玉兰灯加两圆饼状光源,灯柱也是四根分体式灯杆组合而成,路灯的整体布局和设计元素均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鼎明公司确认92盏路灯系购买配件组合制造而成,但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观察,两者有无底座、花苞叶边宽窄、花托有无镂空雕饰的差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
被告播州公司、竞亿公司同样认为不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0200元。
另查明,被告鼎明公司系成立于2009年3月18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显示的经营范围为太阳能产品、大功率LED产品、灯具、灯杆、庭院灯、城市道路照明工程等。
以上事实,有原告三星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局官网缴费查询信息、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产品检验报告、产品质量检验结果、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播州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照明设计方案、灯具技术参数、银行电汇凭证、情况说明、施工合同,被告竞亿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施工合同,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
对被告鼎明公司为证明涉案路灯的道路照明灯具系合法购买获得,提交名称为“侧装灯头”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143025××××.8),原告质证认为该专利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可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涉案路灯是否侵害了原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2.若构成侵权,各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三星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由灯头、灯杆、灯座组成,灯头为向上展开的三层九盏玉兰灯,上层一盏、中层四盏、下层四盏分别被花苞托包,中层及下层玉兰灯错落在向四周伸展的叶状花托上,中层叶状花托在人行道和车行道方向上连接两圆饼状光源;
灯柱为四根分体式灯杆组合,并分三段;
灯座为六面柱体。
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相比,存在花苞边宽窄、花托有无镂空雕饰、底座形状不同的区别。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而言,其整体布局、设计要素均一致,虽存在三处不同,但均属细微差别,不会造成明显的视觉效果冲击导致明显差异。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全部构成要素和设计要点,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构成近似。
被告鼎明公司辩称其为承揽人,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与《工业品买卖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被告鼎明公司未经三星公司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外观设计近似路灯的行为,侵害了三星公司享有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对被告播州公司,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方,购买后用于中标承建的道路工程中,且已向鼎明公司支付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对价。
故原告要求播州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被告竞亿公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竞亿公司仅是将13盏路灯用于中标承建的道路工程,并无证据证明其向他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既未提供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提供被告的侵权获利,且原告在庭审中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同时将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并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以法定赔偿作为计算赔偿的方法可以采纳,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涉案专利权的类别是外观设计专利,外观设计在产品销售的过程中起积极作用;
2.鼎明公司被诉侵权的行为系制造、销售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及安装区域;
4.原告陈述其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利润及成本;
5.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ZL201330652956.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5元,由被告扬州鼎明灯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南京市农业银行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