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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州区秀江博翔办公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09民初168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州区秀江博翔办公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袁州区秀江博翔办公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民初168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P。

法定代表人:王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玲玲,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州区秀江博翔办公用品店,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文体路***号,店铺名得力文具博翔办公用品。

经营者:朱小平,男,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袁州区秀江博翔办公用品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福星、赵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聂雨琴担任记录,于2017年12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玲玲,被告袁州区秀江博翔办公用品店的经营者朱小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含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1865年),距今已有151年历史了,以墨汁名扬于天下。

作为一个百年品牌,一得阁凭借良心的墨汁产品,服务于书画名家、书画爱好者以及学生群体,为传统文化事业贡献着力量。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成为中国墨汁的龙头企业。

原告于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于2002年12月28号核准注册了“一得阁及图”图形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926226),核准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一系列荣誉: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四大名墨、十大名墨、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全国质量诚信优秀企业等。

被告销售的“一得阁”墨汁,与原告的一得阁墨汁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核准注册的“一得阁”文字商标、“一得阁及图”图形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所生产。

根据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答辩:被告的进货渠道是通过正规的经销商采购的货,被告并没有生产、制造、仿造原告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能力。

没有鉴别商品真伪的专业知识,无法鉴别该商品是否仿冒。

被告的主管机关并没有对该商品出具任何的质检报告和鉴定报告,也没有任何执法人员对该商品进行现场记录和封存。

原告要求我们承担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等费用,显然不合情理,希望公正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防伪说明公证文件及取证公证费发票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确认原告因取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墨块、墨汁;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

经多次续展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29日;

该文字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组成。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

2005年2月28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为原告一得阁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7日;

该图文商标系由一圆形构成,在圆形图案中间为纵向排列的“一得阁”汉字,汉字两边呈花纹状排列图案。

“一得阁”商标先后被评为北京市著名商标、中华老字号等。

2017年9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与申请人朱燕敏来到位于宜春市××号的一处悬挂“得力文具博翔办公用品”招牌的店铺,公证员对店铺门头进行拍照,然后朱燕敏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标有“一得阁墨汁”标识的价格为四元的墨汁一瓶,消费过程结束后该店铺提供了收据。

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带回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留存。

庭审中,经当庭向被告释明是否需要对所涉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被告表示产品没有当面封存,不能证明是被告销售。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盒正面突出位置有“一得阁墨汁”字样,正面左侧有“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外包装盒的顶部有“一得阁”文字标识,外包装盒防伪标上印有“一得阁”图文标识,墨汁瓶上有“一得阁墨汁”凸起字体。

上述被侵权商品的“一得阁”字样与第209837号文字标识字体相同,“一得阁”图文标识与第1926226号图文标识字体、排列、图形要素均相同。

正品墨汁外包装盒有防伪标贴上注明查询号码,瓶底标注生产日期;

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墨汁外包装盒防伪标贴上注明的查询号码与正品不符,网址亦不是原告的网址,瓶底无生产日期和批号。

本院认为,原告一得阁公司是涉案第209837号“一得阁”、第1926226号“一得阁及图”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过比对,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及第1926226号图文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使用的“一得阁”文字及图文与一得阁公司享有专用权的上述相应注册商标标识的文字、图形要素及整体构成相同,而该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正品存在多处不一,且在未有证据证明此商品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应认定本案被控侵权商品系侵犯原告一得阁公司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作为文具经营商店,并未对其所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一得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州区秀江博翔办公用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注册商标、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袁州区秀江博翔办公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3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州区秀江博翔办公用品店经营者朱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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