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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陈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4民初12646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与陈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陈莹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4民初12646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莹,女,汉族,1979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越秀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莹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3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要求被告到庭参加诉讼。

现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作缺席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BASTO”(第6538069号)、“百思图”(第6537952号)及“BASTO百思图”(第18151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和理由:杰峰有限公司系“BASTO”(第6538069号)、“百思图”(第6537952号)及“BASTO百思图”(第1815102号)的商标注册人,杰峰有限公司许可原告以自己名义制止商标侵权及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长期在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33号星旅酒店隔壁的“爱美丽beauty鞋包与您五羊店”商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6538069号、第1815102号商标注册证;

2、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权利来源,权利人授权许可原告使用涉案商标及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制止商标侵权、要求赔偿等事宜;

3、2010—2013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

4、公证书及封存物,拟证明侵权的事实及详情;

5、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制止侵权的律师费用。

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的商标权利属性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杰峰有限公司HEROPEAKLIMITED注册取得第1815102号“BASTO百思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帽子、袜子、皮带(服饰用)、领带、围巾、手套,商标有效期自2002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

2012年10月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续展至2022年7月27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杰峰有限公司HEROPEAKLIMITED注册取得第6538069号“BAST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包括鞋、帽、袜、手套(服装)、披肩、腰带、婚纱(截止),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

杰峰有限公司(HEROPEAKLIMITED)系在英属维尔京群岛注册成立的商业公司。

2014年4月16日,杰峰有限公司(为委托人)向原告(为受托人)出具一份《委托(授权)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注册的下述商标——第1815102号“BASTO百思圖”、第6538069号“BASTO”——的注册人及商标权利人,且该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鉴于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存在侵犯委托人该等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委托人特此委托受托人制止侵权行为,并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转委托权限;

委托许可权限包括但不限于提起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等,受托人处理前述事宜均可以以受托人自己的名义进行,包括但不限于以受托人新百丽(深圳)有限公司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等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证据保全、提起诉讼等,并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等。

委托人许可/授权受托人在中国境内及互联网平台上使用前述商标,本委托书自签署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全部委托事项办理完毕之日效力终止。

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在上述委托许可权限范围内所作之一切合法行为及签署之一切文件,委托人均予以认可、承认、追认等”。

二、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本案商标权利行为事实。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7月25日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3532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玲于2016年7月7日向该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处公证员张某公证员助理杨嘉雯与郭玲来到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33号“星旅酒店”隔壁的“爱美丽”商铺,在公证人员面前,郭玲向该店铺购买了标有“BeLLE”及“BASTO”字样的女鞋两双,并取得刷卡单及收据各一张等。

上述公证书所附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广州市新会所超市,日期时间:2016/07/07,金额:479元”等信息;

上述公证书所附机打收据显示有“爱美丽2016/07/07,金额479元”等信息。

经当庭检验,上述公证封存物的外包装完好,公证处的印章及封条没有缺损。

经当庭查验,封存物为黑色女鞋、银白色女鞋各一双;

原告指控上述银白色女鞋为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其中在鞋垫处使用了“BASTO”标识。

经比对,原告认���被控侵权女鞋上所使用的“BASTO”标识与原告享有的第6538069号“BASTO”商标构成相同,与原告享有的第1815102号“BASTO百思圖”商标构成近似。

庭审中,原告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第6537952号“百思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其他查明事实。

1、2012年7月25日,案外人广州市辉宜贸易有限公司(曾用名:广州市圣安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将座落于广州市越秀区寺右新马路1街131号自编103-3号B铺的房地产(粤房地产证字第C5100463、C1××90)出租给被告作商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

上述房屋租赁合同已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

庭审中,案外人广州市辉宜贸易有限公司到庭确认涉案“爱美丽”商铺即是该司出租给被告使用的上述房屋,且被告已于2016年7月退场。

2、2016年1月1日,原告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由原告委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处理在中国境内的侵犯包括第6538069号“BASTO”、第1815102号“BASTO百思圖”商标在内的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律师费为深圳以外广东省内的案件每件1万元等。

原告主张其为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货款230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的支付凭证或结算发票。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815102号“BASTO百思圖”及第6538069号“BASTO”商标注册证,均证实杰峰有限公司(HEROPEAKLIMITED)是“BASTO百思圖”、“BASTO”商标的注册人;

又根据《委托(授权书)》,原告经杰峰有限公司(HEROPEAKLIMITED)授权,获得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故原告作为本案适格主体,有权为维护其合法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另,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第6537952号“百思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故本院对此不再予以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广州第13532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的取证过程,结合案外人广州市辉宜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房屋租赁合同》及广州市辉宜贸易有限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上列证据已构成严密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是涉案“爱美丽”商铺的实际经营者,被告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女鞋商品的行为。

被控侵权女鞋与原告享有商标权利的第1815102号及第6538069号注册商标核��使用的第25类鞋类商品为同一种类商品。

涉案被控侵权女鞋并非原告产品或原告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产品,将被控侵权女鞋上的“BASTO”标识与第6538069号“BASTO”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字母及排列组合方式、读音上完全一致,且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本院认为两者构成相同;

与第1815102号“BASTO百思圖”注册商标进行比对,除了后半部中文不同之外,二者的字母组合及排列方式、字体表现形式完全一致,本院认定二者构成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存在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涉案女鞋是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被告未举证证实涉案女鞋具有合法来源,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润均无足够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获得涉案商标许可使用权的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再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购买侵权商品及聘请律师等事实,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金额1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莹立即停止涉案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第6538069号“BASTO”及第1815102号“BASTO百思圖”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13000元(该款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给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156元,被告陈莹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金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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