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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与卓水南、卓雄森、张起伟靳泽奇陈永发张主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2077号之一
案件名称02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与卓水南、卓雄森、张起伟靳泽奇陈永发张主唐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卓水南,卓雄森,张起伟,靳泽奇,陈永发,张主唐,XX保,罗根平,陈敦保,陈宁,赵文武,深圳市呈辉达纸品包装厂,陈修伟,深圳市金状元印刷有限公司,李代英,深圳市福田区佳泽印务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3民初2077号之一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8号。

法定代表人:高振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峰,北京翱翔(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卓水南,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被告:卓雄森,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张起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被告:靳泽奇,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陈永发,,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陆丰市,被告:张主唐,男,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市辖区,被告:XX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湘市,被告:罗根平,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被告:陈敦保,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被告:陈宁,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被告:赵文武,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岳阳市临湘市,被告:深圳市呈辉达纸品包装厂,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岭八卦路中发大厦*楼****房。

法定代表人:XX保。

被告:陈修伟,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被告:深圳市金状元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岭工业区八卦岭厂房426栋西侧3楼301。

法定代表人:肖小红。

被告:李代英,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深圳市福田区佳泽印务部,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二路524栋首层南21号。

经营者:何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卓水南、卓雄森、张起伟、靳泽奇、陈永发、张主唐、XX保、罗根平、陈敦保、陈宁、赵文武、深圳市呈辉达纸品包装厂、陈修伟、深圳市金状元印刷有限公司、李代英、深圳市福田区佳泽印务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对自己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自愿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

原告立案时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39397.6元,扣除本院应收取的部分,其余138247.6元退还原告。

审判长 孙 虹审判员 费 晓审判员 欧宏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麦迪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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