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1340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易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广州市白云区黄石东路陈田北约北街17号首层之一。
经营者:纪添伟,男,1991年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揭东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易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我司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我司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我司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我司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侵犯了我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使我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我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2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无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708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在商品国际分类中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
1985年10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受让给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食品分公司,1989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天津食品进出口公司,续展有效期限自1993年3月1日至2003年2月28日。
1998年4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
2002年1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
2003年1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9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第3244778号“”和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白兰地、米酒、威士忌酒、伏特加(酒)、黄酒、料酒、酒(利口酒)(商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
2005年8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3年4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12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5]第60号《关于认定“中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5类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中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2月24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淑琴的申请,来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陈田村北约北街的一间标有“广易超市”招牌的店铺。
梁淑琴进入该店铺,购买了五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据及电脑小票一张;
梁淑琴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4月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35906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据和电脑小票复印件与原告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六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电脑小票记载“金奖华夏鼎35元;
三叶金装高级1996干红35元;
金装华夏1996高级干红45元;
金装华夏1998高级干红38元;
金装华夏鼎干白58元”共计211元”,收据为“广州市白云区广易超市”出具,内容与上述小票相符。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密封情况完好,予以当庭拆封,公证封存实物为五瓶葡萄酒,原告在本案主张“金装高级1996干红葡萄酒”,该酒瓶身正面标签使用了长城图案,图案下方标识有“CABERNET1996金装高级干红葡萄酒”的字样。
原告主张长城图案与其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构成近似,并主张被告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0000元,包括购买商品费用、律师费10000元(两案合用)、公证费750元(两案合用),并提交了发票号码为22110671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元)以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予以佐证。
另查,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13年9月5日核准成立,经营者为纪添伟,经营范围为零售、批发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单据、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基本信息、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代理人于被告处购得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有公证人员予以监督并且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本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由被告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享有的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虽有一定区别,但上述图形均是普通构图的类似长城图形,由于长城作为我国著名的古迹,普通公众对于长城的图形有一定的认知,看到类似长城图形多会以“长城”进行呼叫,加之原告的“长城”系列品牌在葡萄酒产品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作为相同产品的涉案葡萄酒上显著使用“长城图形”,普通消费者在不施以特别注意的情况下,很容易将该产品误认为原告的“长城”系列产品,或者认为与原告存在某种来源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图案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该项费用与另案合用,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与另案合用,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权的权利状况、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8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于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易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易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黄石广易生活超市负担280元(该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金钱给付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