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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本红电子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103民初7707号
案件名称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荔湾区本红电子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荔湾区本红电子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7707号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北京德恒(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红电子商行,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155号南一区B09档。

经营者:何彬,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明,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媛媛,广东君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红电子商行(以下简称本红电子商行)、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左斯、人民陪审员黎卓玲、人民陪审员黄瑞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格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莉,被告本红电子商行经营者何彬、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聪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格力公司诉称:一、原告格力公司拥有第6369152号“”商标专有使用权。

二、原告格力公司“格力”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9年1月5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经调查,被告本红电子商行未经原告格力公司许可,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平台开设网店以“格力空调摇控器单一通用型”之名销售的空调摇控器,店铺宣传及产品上使用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销售平台开办者,为被告本红电子商行提供了销售渠道,共同实施了销售行为,与被告本红电子商行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格力公司第6369152号“”商标专用权的空调摇控器;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格力公司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0万元;

3、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本红电子商行辩称:我方没有侵害原告格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我方所销售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从实体电器批发店进货的,但是没有保留相关的进货单据。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我方认为原告格力公司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仅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并未实施案涉被控侵权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店铺是被告本红电子商行在我公司的网络平台所开设的网店,注册的会员登录名为“广州本红电子”,该店铺由被告本红电子商行独自经营,我公司并未参与该网店的经营。

二、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收到通知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已不存在。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法定义务,在案涉被控侵权行为中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原告格力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0万元,没有任何证据加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格力公司是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遥控仪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5月23日,格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杨向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申请对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2017)粤韶韶州第5392号《公证书》,证明陈杨于2017年5月23日在该公证处电脑上现场操作,登录其在阿里巴巴网站的账号并查看买家中心的相关信息,显示其购买有单价为8.50元、产品规格为Q力YADOF的格力空调遥控器2个,单价为6元、产品规格为小绿洲YBOF的格力空调遥控器2个;

查看该订单详情,“卖家信息”栏显示供应商为“广州市荔湾区本红电子商行”,会员登录名为“广州本红电子”;

查看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当前订单状态为卖家已发货,等待买家确认收货,运单号码为768509072888;

查看上述订单中商品的商品详情页面,显示上述格力空调遥控器价格为6-8.50元,8个成交,10条评价。

本红电子商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另查,上述公证处于2017年6月13日出具(2017)粤韶韶州第5391号《公证书》,证明陈杨于2017年5月22日在韶关市××××楼韶州公证处,从快递人员处收取快递一份(中通快递单号:768509072888),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包裹内含外观印有“GREE”商标的遥控器四个,对包裹的外观、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毕后,该公证员对包裹内的相关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陈杨保存。

庭审中,经当庭查验,(2017)粤韶韶州第5391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条完好。

公证封存的实物是一个纸盒,当庭拆开封存的纸盒,纸盒上贴有一张号码为768509072888的中通快递单;

纸盒内有一个型号为YBOF并标有“”标识的遥控器,一个型号为YADOF并标有“”标识的遥控器。

格力公司表示上述遥控器不是由其或其授权许可的厂家生产销售的。

诉讼中,本院去函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查询相关公证情况,该公证处复函称格力公司代理人陈杨于2017年5月份分二批次向该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接收货物及网上确认物流的行为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7)粤韶韶州字第5391号公证书所涉的标的物即属其中之一。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确认快递人员送来的包裹(中通快递单号:768509072888)的完整性后即对包裹内的物品(遥控器两款共4个)进行拍照,随即进行封存;

在封存的过程中,申请人只要求对包裹内的2个遥控器(每款各一个)进行了封箱封存,另2个遥控器未进行封存(代理人陈杨称需要对该产品带回进行检测),已封箱封存的产品和未封存的产品均由代理人陈杨自行带走保管。

阿里巴巴公司提交了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的(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6500号《公证书》,显示载有涉案被控侵权信息内容的网页已经不存在。

格力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证明了涉案链接已经下架,未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有通知本红电子商行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格力公司主张其支出了调查费用3000元并提交了一张价税合计为5100元的公证代理费发票。

本院认为:格力公司作为第6369152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韶关市韶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韶韶州第5392号、第5391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显示本红电子商行在阿里巴巴网站上的网店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同时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订单的物流信息中显示的运单号码与格力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所收取包裹上的快递单号一致,据此可认定本红电子商行在其网店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等,本红电子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格力公司授权使用涉案商标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6369152号商标进行比对,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两者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第6369152号商标进行比对,两者构成近似。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格力公司或者其授权许可制造的商品。

诉讼中,本红电子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该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故被控侵权商品是侵犯格力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红电子商行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本案无法查清格力公司的实际损失,也没有本红电子商行因侵权而实际获利数额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本红电子商行侵权赔偿数额为16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关于阿里巴巴公司应否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只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格力公司并未向阿里巴巴公司告知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而且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本案诉状后,已经及时确认涉案侵权链接不存在,因此阿里巴巴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格力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红电子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空调遥控器;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红电子商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6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本红电子商行负担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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