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86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国新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经营者:朱道国,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国新百货店(以下简称国新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克、被告国新百货店的经营者朱道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68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8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4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68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三瓶。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国新百货店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定型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国新百货店经营范围包括烟、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百货销售,注册资金数额30万元,注册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注册的经营场所面积440平方米,被告陈述实际仅有一层用于经营,面积约150平方米。
2016年4月12日,原告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陈浩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区秣陵农贸市场旁的“世纪华联超市”(证照:南京市××区国新百货店),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蓝陽河酒业有限公司”“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西酒厂”和标注“青花瓷”“宿迁市洋粮酒业有限公司”及标注“青花瓷”“江苏洋河国品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各一瓶,支付购物款68元,现场取得收据一张。
同年6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409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白色购物袋两只及白酒三瓶,外观与公证书所附图片一致。
在第一瓶白酒外包装正反面标有横排“青花瓷”字样,瓶身及瓶盖显著位置标有横排“青花瓷”字样,外包装及瓶身显示的生产厂家为“江苏洋河国品酒业有限公司”。
在第二瓶白酒外包装正反面标有横排“青花瓷”字样,侧面标有竖排“青花瓷”字样,瓶身显著位置标有竖排“青花瓷”字样,外包装下部及瓶身显示生产厂家为“江苏·宿迁市洋河镇蓝陽河酒业有限公司”,外包装侧面显示制造商为“宿迁市宿城区洋河镇洋西酒厂”。
在第三瓶白酒外包装正反面标有横排“青花瓷”字样,瓶身显著位置标有竖排“青花瓷”字样,外包装及瓶身显示的生产厂家为“宿迁市洋粮酒业有限公司”。
经比对,上述白酒外包装盒及瓶身上标注的“青花瓷”文字分别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除字体以外,在字音、字义、文字排列上完全相同。
据原告陈述,原告未授权涉案白酒上载明的生产厂家使用涉案商标。
此外,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500元公证费发票及68元购物收据。
上述事实有(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8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0337号公证书、被告工商内档查询信息、(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409号公证书及所附实物、公证费发票、购物收据,本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其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为白酒,亦属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关联,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时间、经营地点、经营规模、被诉侵权的白酒数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为制止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并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68元,均属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1000元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交相应票据,但考虑原告律师在本案中实际出庭,本院根据南京地区律师收费标准、本案中律师的工作量等实际情况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国新百货店(经营者朱道国)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国新百货店(经营者朱道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国新百货店(经营者朱道国)负担2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前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思源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孙云灿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