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47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如海百货连锁加盟超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锡澄路5号。
经营者:徐明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洪平,男,197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仙居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西康路850号。
法定代表人:史月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如海百货连锁加盟超市(以下简称如海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实业马利画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2017)苏0214民初4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如海超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其进货渠道合法,其上级供应商与马利公司有签约合作,其相信供应的产品不存在侵权。
2、马利公司鉴定的产品结果不具有权威性,应由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马利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维持一审原判,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马利公司一审诉请:1、如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承担商标侵权赔偿30000元以及其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35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马利公司是“马利”商标合法的独占使用权人。
如海超市位于无锡市××山区××街道中心商业区,人流量较大,店铺面积1000多平方米,是附近最大的超市。
2017年3月,马利公司发现如海超市销售的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并非马利公司所生产,即存在销售侵犯马利公司注册商标的假冒商品的行为,故提起本案诉讼。
如海超市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查明:一、权利情况1997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美术颜料厂取得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类包括颜料(不包括食用、绝缘用),调色油,画家用金属粉,涂料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8月28日至2007年8月27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8月27日。
2016年3月31日及2017年3月30日,上海美术颜料厂分别与马利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两份,约定上海美术颜料厂将其已注册的“马利”、“Marie’s”及马头图案系列商标许可马利公司免费独占使用,其许可方式为独占使用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
二、被控侵权行为2017年3月25日,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叶涵来到无锡市××山区锡澄××号的“如海”(营业执照:无锡市惠山区堰桥如海百货连锁加盟超市),以12元价格购买标有“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字样的颜料,并取得“堰桥如海购物中心”小票一张。
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2017)沪东证经字第6210号公证书。
一审中,法院现场拆封公证所封存实物,该实物为“如海”购物袋一个、水粉画颜料一盒以及购物小票一张,水粉画颜料外包装上印有“”标识。
马利公司出具的鉴别证明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产品。
三、其他情况徐明林系如海超市经营者,为个体工商户;
注册时间为2008年4月14日;
经营地址无锡市惠山区堰桥锡澄路5号;
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等的零售。
马利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已支付公证费5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商标注册证、(2017)沪东证经字第6210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购物小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马利公司系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为颜料,与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颜料外包装盒上印有“Marie’s”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公证书记载,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如海超市销售,公证书上载明的购买过程、公证书所附照片、被控侵权产品等证据可相印证并形成证据链,如海超市亦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如海超市销售。
如海超市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犯马利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行为侵犯了马利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商标权人有权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故马利公司要求如海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马利公司未能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如海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情节、商标的声誉、被告经营场所规模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10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如海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马利公司第10886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如海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利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马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8元,减半收取319元,由马利公司负担112元,如海负担207元。
(马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的112元由如海超市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如海超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利公司支付)双方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如海超市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合法的,提供如下证据:1、2017年6月13日上海马利画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利销售公司)授权义乌市博迅文体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迅公司)的地区销售授权书,载明授权博迅公司在义乌市经销马利牌美术颜料和画材;
2、四份经销合同及一份营业执照,载明义乌市丹娜文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娜公司)、义乌市热脉文体用品商行(以下简称热脉商行)授权新区新晨光日用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晨光商行)经销其代理品牌的狂神、战甲系列产品,晨光商行再将该产品供应给如海超市。
3、两盒马利牌水粉画颜料和一组采购清单,其中一盒颜料与涉案封存的颜料系同一批次,另一盒颜料系近期采购,都有相应的采购清单相对应。
马利公司质证认为:1、马利销售公司系马利公司的关联企业,但系授权给博迅公司经销,而经销合同上并非这家公司;
2、涉案侵权产品购买的日期是2017年3月份,而授权书的日期在此之后。
后如海超市提供了一份由博迅公司、丹娜公司、热脉商行出具的申明,载明该三家单位的实际经营人均为范志坚,系因经营需要成立,晨光商行与其合作多年,马利产品一直从其公司进货。
以上事实,有如海超市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如海超市销售马利牌颜料,应当举证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的来源。
根据二审中如海超市提供的采购商品的相关证据,反映马利公司的关联企业马利销售公司授权博迅公司销售马利牌颜料,但如海超市提供的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是狂神、战甲系列商品,与马利牌颜料无关。
如海超市还提供了采购马利牌颜料的供货单,但供货单位为丹娜公司、热脉商行,并非博迅公司。
虽然丹娜公司、热脉商行、博迅公司认可系同一实际经营人,但无法证明丹娜公司、热脉商行所供的马利牌颜料就是经授权的合法商品。
因此,如海超市的举证尚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马利牌颜料具有合法来源。
至于如海超市提出的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如海超市一审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二审中提出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如海超市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8元,由上诉人如海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