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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锻华商店、温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705民初3401号
案件名称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锻华商店、温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锻华商店,温爱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3401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5N。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

委托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锻华商店。

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3。

经营者:温爱华。

被告:温爱华,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作琴,男,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是被告温爱华的弟弟。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秋芳,女,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是被告温爱华的女儿。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锻华商店、温爱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延朝,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作琴、温秋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镇石名村长山的“华兴百货”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标识,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商品的销售,损害了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辨别能力,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商品的销售。

被告没有尽到相应义务,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特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证明书一份,证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已经许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使用第553926号注册商标,并授权由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就侵犯相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3.(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X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4.《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22号一份,证明涉案商标因其关联商标为驰名商标而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作为法定赔偿的参考依据。

5.律师费发票一份(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O.53XXXX72),证明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庭审过程中,本院对(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XX号《公证书》中的保全证据专用袋进行了拆封,内有红色塑料袋一个以及被控侵权皮带两条。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锻华商店、温爱华共同辩称,一、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被告不属于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

原告应起诉生产方或批发销售方。

被告也是受害者。

商品必须符合产品质量法和知识产权法,因商品质量等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供货商承担。

二、被告不是批发销售方。

如果批发销售方存在侵权情形,应由批发销售方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认为,如果销售了仿冒商品,完全可以投诉到相关工商部门依法处理。

作为被告完全没有能力来判断也没有法定义务知道本案涉讼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开具的销售小票也是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锻华商店的,虽然收据小票属实,但那是为了便于统一管理和商品收款的需要。

三、被告对批发销售方经营涉案商品并不知情。

批发销售方为XX市场XX栋XX号XX百货07XXXXXXX095,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

被告在这么久之后才被告知侵权,事后也多次找销售方协商,销售方称其商品有合法来源渠道,经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购进,有进货存根可以证明,但已不见了,且拒不再次提供相关票据,认为时间太久,不需承担相关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被告不是销售方,而是无辜者。

被告目前承租房屋且处于亏损阶段,被告请求得到合理合法的处理。

四、原告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构成侵权,涉案金利来的图案是否为伪冒商标,没有权威机构予以认定,原告只有单方证明不能证明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五、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销售的皮带两条仅为76元,远未给原告造成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0000元侵权损失费用未提供任何依据说明其损失数额如何计算而得,有恶意诉讼之嫌。

综上,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锻华商店、温爱华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原件核对,与本案有关联,且未发现有影响其合法性的因素存在,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注册号为第553926号“”商标,注册人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含皮革和人造皮革,皮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1年5月30日至2001年5月29日,后经两次续展,有效期限延续至2021年5月29日。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出具《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将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授权(许可)原告使用,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原告可在中国大陆地区以自己名义就侵犯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原告委托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月8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工作人员杨越及保全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来到位于江门市××区××镇XX村“华兴百货”,店内悬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江门市××区XX镇锻华超市,由张某购买了皮带两条。

共取得编号为81XXXX95的“收款收据”(印章为:司前镇锻华商店专用章)一张;

凭证号为00XXX6的“广东农信签购单”持卡人存根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随张某携所购物品离开。

公证人员对该经营场所的外部情况进行了拍摄。

返回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张某购得的物品及购物取得的票据进行了拍摄。

该公证处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XX号《公证书》,证明以上所述与客观事实相符;

公证书后所附的票据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照片为拍摄上述所购物品及购物地点所得,与实际相符;

现场笔录上购买人、公证员、记录人的签名均属实;

上述所购物品经该公证处粘封公证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原件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收执。

两条被控侵权皮带的皮带扣上都有“”图案标识。

诉讼中,原告指出被控侵权产品在皮带扣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商标权利人,并且售价比较低。

诉讼中,原告主张其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购买被控侵权皮带花费76元以及其他差旅开支。

另查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锻华商店是被告温爱华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5年6月27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日用百货等。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注册号为第553926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续展,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原告经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经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皮带”与被控侵权产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以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在皮带扣上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经比对,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别,故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标识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标注生产厂厂名、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为正品。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抗辩(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XX号《公证书》不合法的问题。

对于作为证明相关事实的公证过程本身,被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失实或不当,有关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见证意见仍可作为证明涉案侵权事实的依据,故被告该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另外,对于被告抗辩其没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鉴于(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XX号《公证书》已明确记载了公证购买的时间、地点及过程,也附有公证购买地点的店铺门面照片和被控侵权产品,足以证明了是从被告经营的店铺中购买所得的,相反,被告对其抗辩意见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和第二款“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已取得合法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作为从事多年百货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应对相关商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也未能举证证明在进货时已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因此,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被告的销售规模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28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1776元。

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4576元(2800元+1776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锻华商店(经营者:温爱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锻华商店(经营者:温爱华)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4576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锻华商店(经营者:温爱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锻华商店(经营者:温爱华)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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