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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0112刑初2141号
案件名称夏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刑初214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2年10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时国键,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依照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的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时国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夏某某租借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2002号亚太盛会南广场xx店铺销售假冒名牌的箱包等商品。

2017年8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民警在上述店铺内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LouisVuitton、Hermes、Burberry、Fendi、Prada、Chanel等13个品牌的箱包等商品共计526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夏某某。

经鉴定,上述查扣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5.7万余元。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商品照片等,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从涉案店铺内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526件。

2、权利人或权利人委托的北京精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市场参考价格》等,证明侦查机关扣押的526件商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其正品市场价格。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向其承租亚太盛会南广场xx店铺的情况;

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机关查获涉案店铺并扣押大量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经过。

4、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证明扣押商品的市场价共计人民币535.7万余元。

5、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夏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35.7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夏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夏某某系偶犯、具有坦白、认罪悔罪态度好等情节故建议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中一并予以考量。

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以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审 判 长  顾亚安人民陪审员  俞丽宏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亦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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