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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包超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2065号
案件名称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与包超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包超连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2065号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马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艳,广东允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包超连,女,汉族,户籍地址在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包超连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包超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13006××××.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3.被告赔偿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申请汽车踏板(四)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13006××××.2,该专利已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授权,法律状态为依法有效。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前述专利权的产品,导致原告此产品在相关市场的销售份额严重受损,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汽车踏板(四)”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1年08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3006××××.2,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七年度年费已缴纳。

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它的整体形状;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代表图为立体图。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的证据包括:1.购物订单及物流详情,商品名称“长安CS35踏板CS35脚踏板长安CS35改装长安CS35劲翔踏板带视频,价格320元,快递:55.00元”,订单信息显示订单编号:2422180569614029,昵称:莲宝宝3188,真实姓名:包超连,运单号码:402317408142,物流快递:申通快递,发货地址为江苏省镇江市丹阳市;

2.购物及收货视频资料关键点截图;

3.购物及收货视频资料,光盘刻录内容为两个视频,其中一视频显示了上述网页购买商品的全操作过程,另一视频显示了前往申通快递货仓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货物的全过程,其中开拆的包装箱表面贴有申通快递单,单号402317408142,在侵权产品实物上标记该产品的店铺名称、收货日期、收货时间及委托代理人的签名,对标记好的被控侵权产品重新放入包装盒并对包装盒的侵权产品重新封箱,其中商品名称与前述网页打印件的商品名称均一致,以上证据1-3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收到被告发出的侵权产品实物的事实,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的事实。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网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快递单一张。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原告比对意见如下:两者均为细长型设计,整体宽度均匀,脚踏板两端向外为梯形设计。

脚踏板表面带有防滑面和防滑颗粒设计,防滑面主要位于脚踏板两端的梯形结构处,脚踏板表面均匀排列有三行防滑颗粒设计,两行之间的单个颗粒都是采用了间隔排列的方式;

该设计分两层结构,分上下层结构,上层左右两端为防滑面,中间黑色店为防滑颗粒,内侧黑胶为贴合汽车裙边而设计,以上均为软胶材质;

上层中间非颗粒处其材质与下层一致,均为不锈钢材质。

除产品上下层用材质不完全一致之外,其余均与涉案专利产品一致。

综上,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原告庭审意见认为两者构成相同,庭审结束后提交的比对意见认为两者构成相似。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站内信息中显示在淘宝网登记为“嘿车族SUV改装专家”店铺的经营者为包超连,昵称为“莲宝宝3188”,身份证号码为,手机号码为139××××3188,地址为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汽车踏板(四)”,专利号为ZL20113006××××.2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是否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在淘宝网一商家名称为“嘿车族SUV改装专家”购得。

被控侵权产品由申通快递配送。

原告自行录制的视频展示了网页购买货物的全过程,及收取、开拆、检视、展示、标记、重新封装该货物的过程,虽未经公证,但申通快递详情单寄件人包超连系被告本人,详情单编号与订单发货明细的货运单号一致,视频显示收取的货物与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卖家相吻合,且相关收方信息、商品名称、商品金额等,皆能与“嘿车族SUV改装专家”售出货物时相关网页信息内容一一对应,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被告未到庭且未进一步提供相反的证据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实施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的用途均为汽车踏板,属相同类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二者整体都是分为上下两层并呈一字形的细长形设计,整体宽度均匀,脚踏板两端向外为梯形设计;

脚踏板表面带有防滑面和防滑颗粒设计,防滑面主要位于脚踏板两端的梯形结构处,脚踏板表面均匀排列多行多颗防滑颗粒设计;

上层左右两端的颜色与中部颜色有明显区别,下层底边边线向内倾斜。

虽然底部存在细微差异,上述差异效果影响较小,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判断,该差异不足以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不属于实质性差异。

故应当认定二者相似。

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充分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和可能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分担。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超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专利号ZL201130064052.2,名称为汽车踏板(四)外观设计的产品;

二、被告包超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包超连负担80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由广东东箭汽车用品制造有限公司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向原告迳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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