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05刑初394号公诉机关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银谈,曾用名蔡连谈,男,1976年4月30日出生,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27日经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林高杰,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建立,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港检公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银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镇金、被告人蔡银谈及其辩护人林高杰、张建立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年中,被告人蔡银谈伙同他人共同出资加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产品,由被告人蔡银谈在本区前黄镇向陈某2租赁厂房、购买设备,雇佣庄某(另案处理)为加工厂现场管理并组织招收了黄某1、吴某、吕某、陈某1等12人为加工包装工人,加工生产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者授权的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旺旺”、不凡帝范某糖果(中国)有限公司的“阿尔卑斯”、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徐某”等注册商标产品。
2014年年中以来,该加工厂所生产的假冒产品,由被告人蔡银谈等人使用闽C×××××号厢式货车运送至物流公司,经由“小李”(另案处理)发往各地销售,被告人蔡银谈等人获利计人民币23400元。
2017年5月26日,本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该加工厂当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成某2884箱、旺旺“碎冰冰果味饮料”半成某62400支、阿尔卑斯“田园草莓牛奶”硬糖成某790箱及徐某“番石榴味”硬糖成某4箱。
经��门谱尼测试有限公司检测,所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各项指标均合格。
经泉州市泉港区价格认定局鉴定,上述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479387元。
另查明,泉州市泉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当场查扣了胶带封箱机1台、高速枕式自动包装机2台,快速脚踏封口机1台,打码机1台、高速全自动多功能枕式包装机2台、全自动高速糖果枕式包装机1台、高速全自动包装机1台、封口机1台、微型减速箱1台、旺旺碎冰冰纸箱6112个、美好冰点尝鲜纸箱2870个、阿尔卑斯牛奶硬糖纸箱7572个、Oatmuesli麦片巧克力纸箱665个、旺仔牛奶糖纸箱247个、美好香辣青豆纸箱100个、优之园硬质糖果纸箱60个、益乐美宝丽莎芝士威化纸箱110个、雪秀戀人纸箱90个、未包装糖果140箱、阿尔卑斯包装袋668捆、食品塑料框674个、电脑主机1台。
2017年5月26日,泉州市泉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将本案移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立案侦查,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查扣作案工具闽C×××××号厢式货车。
2017年6月24日,被告人蔡银谈主动到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银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庄某的供述,证人许某、黄某1、吴某、吕某、陈某1、谢某1、刘某、谢某2、朱某、杨某、傅某、陈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关于假冒产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泉州市泉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立案审批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笔录、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有关事项审批表、扣押清单和扣押照片,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不凡帝范某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鉴定结论、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证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谱尼测试检测报告,送货单、货运清单、银行账单明细,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投案证明、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前科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银谈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479387元,非法获利达人民币23400元,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且属情节特别严重。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蔡银谈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涉案部分货物已被工商部门依法扣押,并未流入市场,酌情对被告人蔡银谈从��处罚。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蔡银谈构成自首,被查获货物未流入社会,请求对被告人蔡银谈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根据本案犯罪情节,不宜对被告人蔡银谈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请求对被告人蔡银谈适用缓刑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银谈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蔡银谈违法所得人民币234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
三、扣押在泉州市泉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胶带封箱机1台、高速枕式自动包装机2台,快速脚踏封口机1台,打码机1台、高速全自动多功能枕式包装机2台、全自动高速糖果枕式包装机1台、高速全自动包装机1台、封口机1台、微型减速箱1台、旺旺碎冰冰纸箱6112个、美好冰点尝鲜纸箱2870个、阿尔卑斯牛奶硬糖纸箱7572个、Oatmuesli麦片巧克力纸箱665个、旺仔牛奶糖纸箱247个、美好香辣青豆纸箱100个、优之园硬质糖果纸箱60个、益乐美宝丽莎芝士威化纸箱110个、雪秀戀人纸箱90个、未包装糖果140箱、阿尔卑斯包装袋668捆、食品塑料框674个、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
四、扣押在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的作案工具闽C×××××号厢式货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碧梧代理审判员 何志勇人民陪审员 庄银忠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许煌燃本判决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第十三条第一款实施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规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二百一十三条(?javascript:SLC(17010,213)?)的规定,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javascript:SLC(17010,0)?)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