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初2269号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COMPAGNIEGENERALEDESETABLISSEMENTSMICHELIN),住所地在法兰西共和国克莱蒙-费拉德63000,萨隆河12号。
法定代表人:让·多米尼克·塞纳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晖,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彬彬,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学,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睢宁县恒伟轮胎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城樱花社区综合楼104室。
经营者:薛文杰。
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米其林公司)与被告睢宁县恒伟轮胎经营部(以下简称恒伟经营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米其林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刘智学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恒伟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其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6167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外招牌、门窗、店内、工服、名片上使用该商标,并予以拆除、销毁;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店外招牌、门窗、店内、工服、名片上使用“”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5万元;
4.判令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启事,就其侵权行为公开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成立于1863年的法国企业,是世界著名的轮胎生产商和全球500强企业之一。
原告是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推广,涉案商标在全球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的经营范围是汽车零配件、润��油销售,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在其店外招牌、门窗、工服、名片上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并请求法院在认定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恒伟经营部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第6167651号“”商标注册证、警告函、邮单及快递查询、(2017)沪徐证经字第11677号《公证书》、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异议裁定书》8份,各地法院出具的《民事判决书》12份、《行政判决书》2份、《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2013-2015年媒体宣传支出表、媒体报道检索材料、(2016)京方圆内证经字第25732、25733、2573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差旅费、餐饮费发票。
针对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亦无提供抗辩证据。
本院当庭核对了上述证据原件,其中,由于786元的餐饮费发票并不属于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原告米其林公司系第616765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汽车;
车轮;
车辆内装饰品;
小型机动车;
自行车;
手推车;
车辆充气轮胎;
车轮内胎。
有效期自201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6日。
多年来,原告为推广其系列商标品牌,在电视、报纸、杂志、互联网等多种媒体上投入大量资金。
为维护其品牌声誉,原告在全国范围内积极开展商标维权诉讼,以制止未经原告许可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
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推广和宣传,涉案商标在我国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恒伟经营部成立于2017年3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薛文杰,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润滑油销售。
2017年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于3月28日通过EMS向被告邮寄了警告函,被告未予以回应。
2017年8月1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平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被告经营场所。
刘玉平在该店内购买了轮胎1只,并取得名片和收据各1张。
此外,公证员还对被告店铺及公证购买轮胎的相关情况进行了拍照取证。
2017年8月22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11677号公证书,并将照片打印件17张作为附件与公证书相粘连。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店面的门头印有“米其林轮胎”、“MICHELIN”、“”上半���图形标识,店铺内的玻璃门窗上印有“米其林轮胎欢迎您”、“MICHELIN”以及“”上半身图形标识,店内工作人员的工作服上印有“米其林轮胎”和“”标识。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的轮胎,内有轮胎1只、名片和收据各1张。
轮胎上印有“HABILEAD”标识,名片正面印有“米其林轮胎”和“”标识、“薛文杰”字样、相关电话号码及地址。
销售收据记载,商品名称为海信德轮胎,金额为260,日期为2017年8月16日。
原告当庭比对认为,被告店面门头、店内装潢使用“”上半身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在工作服、名片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因被告和原告的经营范围关联,被告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利用了原告品牌的知名度和商誉,进行虚假宣传从而获取了不正当的交易机会,因此也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在本院受��的(2017)苏01民初2065、2268号案件中,原告还分别指控被告侵害了其享有的第136402号“MICHELIN”和第519749号“米其林”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原告主张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差旅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9076.5元,原告还主张了律师费,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且原告当庭陈述律师费尚未支付。
此外,原告基于相同的证据,在(2017)苏01民初2065、2268号案件中亦主张了同样的侵权合理支出。
本院认为:一、本案没有必要对原告的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对于符合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确有必要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可以进行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诉侵害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本案中,涉案商标核定的商品类别为第12类,包括车辆充气轮胎;
车轮内胎等,被告的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配件销售,是与轮胎销售、轮胎装配等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服务,因此,被告提供商品及服务的类别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根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可在对比被告是否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标识的基础上直接作出是否侵犯商标权的判断,无需进行跨类别保护。
因此,涉案商标缺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必要性,本院对涉案商标是否驰名不予审查。
二、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米其林公司依法享有第6167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注册商标处在保护期限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所以,被告在其店面门头、店内装潢、工作服、名片上使用“”上半身图形和“”标识的行为,系商标性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如上所述,被告提供商品及服务的类别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商品类别相同。
经庭审比对,被告店面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上半身图形标识,虽仅有涉案商标的一半图案,但鉴于涉案商标具有相当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公众已经将轮胎人图形与原告的米其林品牌轮胎联系在一起,被告在店面门头、店内装潢上使用“”上半身图形标识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原告具有某种关联,因此可以认定被告使用的“”上半身图形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此外,被告在员工工作服、名片上使用的“��标识,其中的轮胎人图形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且轮胎人图形旁边的“MICHELIN”也会使相关公众联想到原告品牌,因此,也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6167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还指控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被告的同一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的情况下,原告的相关权利通过商标法已经可以得到保护,故本院不再对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进行确认。
三、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认为,涉案商标属于驰名商标,享有很高的声誉,故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全额支持原告的赔偿诉请。
本院认为,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参考因素酌定赔偿数额:1.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被告的侵权持续时间,被告成立于2017年3月,侵权持续时间最长也仅为5个月。
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告在其店内外多处显著位置突出使用“”标识,且在收到原告警告函后未作出任何回应,其侵权主观恶意明显。
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为19076.5元,但由于其提交的证据中餐饮费发票786元并不属于为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应予以扣除;
此外,原告基于同一维权行为在本院受理的三个案件中均主张了合理费用,故本院根据关联案件的相关情况,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进行调整。
关于原告��求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侵害的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恒伟经营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自行放弃其抗辩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亦应由其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如下:一、被告睢宁县恒伟轮胎经营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第616765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睢宁县恒伟轮胎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米其林集团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睢宁县恒伟轮胎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江苏省南京市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