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833号原告:江河海,男,汉族,1978年2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福春,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伟发燃具配件店,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经营者:陈传林,男,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潮安县。
原告江河海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伟发燃具配件店(以下简称伟发配件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河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昌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伟发配件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630096410.0、名称为“炉罩圈(防风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原告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9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炉罩圈(防风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原告的申请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096410.0。
后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大量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此,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证处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经比对,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经查,被告成立于1999年5月24日,其注册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燃气具配件,经营者为陈传林。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
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炉罩圈(防风型)”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8月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096410.0。
该专利最新缴费时间为2017年9月6日,至今有效。
该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布图片见附件一。
原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2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志群在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一间标识为“伟发不锈钢水盘”的门店,魏志群在交纳了人民币350元后从该门店购买了一批物品(共一箱),并取得编号:NO.8500360《收据》、“伟发不锈钢水盘经营部陈传林”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上述收据,名片以及上述门店内外部与周边环境进行了拍摄(相片七张)。
购物结束后,魏志群将所购物品运至佛山市顺德公证处,由公证人员进行整体拍摄,然后,魏志群拆开上述物品的外包装并取出其中一件物品,由公证人员对其进行拍摄,拍摄完毕后,魏志群对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好,再由公证员在该外包装上粘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签。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据此出具(2017)粤佛顺德第722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拆开包装后,内有100个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生产者的信息。
原告经比对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有一个外观沿,内有一个内体槽,向上有一个凸起设置,反面有一个双层折回设置,主要是用于炉具的配件,起到节能和燃气充分燃烧的效果,涉案专利除了没有凹槽,其他整体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侵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因两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600元;
收据一张,主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为350元。
原告请求本院酌定本案赔偿数额。
查明,原告针对同一次公证证据保全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另涉及一个实用新型专利,于本院另立案号(2017)粤73民初1830号起诉被告,与本案合并审理。
另查明,伟发配件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传林,成立日期为1999年5月24日,经营场所为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范围为零售:燃气具配件。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是名称为“炉罩圈(防风型)”、专利号为ZL201630096410.0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将被诉产品与本专利进行比对,两者产品类别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外边缘等距离排列有四个凹陷设计,而涉案专利没有,但该设计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影响,其他设计与涉案专利的整体外形在视觉效果上并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两者构成相似,因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原告提交的(2017)粤佛顺德第7221号公证书显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伟发不锈钢水盘”门店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有名片、收据为证,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在被诉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显示生产厂家,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结合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零售燃气具配件,故原告认为被告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侵权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停止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实际损失与被告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原告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伟发燃具配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江河海名称为“炉罩圈(防风型)”、专利号为ZL201630096410.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伟发燃具配件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河海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河海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伟发燃具配件店负担450元,原告江河海负担13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江河海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其同意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伟发燃具配件店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径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本案如需强制执行,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