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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飞越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与余谈阵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陕民再53号
案件名称温州飞越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与余谈阵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温州飞越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余谈阵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再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温州飞越金融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承然,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鑫良,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宙,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余谈阵,男,汉族,1970年3月1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温州飞越金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飞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余谈阵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0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再审申请人温州飞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鑫良、杨宇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申请人余谈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飞越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在程序方面存在错误。

1.二审判决不采纳温州飞越公司二审补充证据1、2、4、5、6、7、8,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2.二审判决未公开其采纳《西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判断理由,未对温州飞越公司提交的反驳证据和理由不成立的原因进行任何说明,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

3.二审判决遗漏关键证据上知司鉴字2015第101号《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错误。

4.二审判决没有列明双方一审提交证据以及双方对一审证据举证和质证意见,没有说明采信或不采信证据的理由。

5.二审判决漏审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指控。

(二)二审判决在实体方面存在错误。

1.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1)申请人移钞机构的驱动单元设置机架下方,缺少与“所述推钞机构可移动地设置在底板平台上”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审中,专利权人余谈阵和鉴定人均明确,所指控侵权的推钞机构是由位于机架上方的驱动电机,滑动钳口和固定钳口板以及连接滑动钳口和固定钳口板的水平连杆,安放钞捆的称重盘所构成的机构。

上述机构中由驱动电机驱动滑动钳口将蓬松的、水平朝向的、靠在固定钳口板上的钞捆压紧的过程构成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推钞和推送过程。

(2)被控侵权产品不是用于纸币封装装置的“推钞机构”,而是“压钞机构”。

(3)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中“推送单元”、“推钞部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4)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底板平台”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5)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与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述推钞机构可移动地设置在底板平台上”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6)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与“驱动单元,设置于所述推杆背向所述推钞部件的一侧,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7)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自然不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的压钞机构采用的是第ZL200920132907.8号专利所公开的现有技术(二审补充证据1),不构成对权利要求1的侵权。

据此,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余谈阵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余谈阵承担。

余谈阵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余谈阵一审起诉称,涉案的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于2012年10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且该专利目前为处于保护期内的有效专利,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和他人的尊重。

温州飞越公司作为专门从事金融设备生产的企业,在看到涉案专利产品优越的技术性能、良好的市场前景的情况下,其为牟取超额非法利润,在未获得专利权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并销售具有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纸币塑封包装机,且其中推钞机构也再现了涉案专利中推钞机构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温州飞越公司在生产、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同时,还通过网络和其固有的销售渠道进行大肆宣扬和参与销售投标,并已经携被控侵权产品巡回展示、许诺销售给工商银行陕西分行东大街支行,并参与了工商银行陕西省分行、建设银行陕西省分行、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的招标,温州飞越公司以此方式以及略低于专利产品的价格迅速抢占西安市场份额。

请求:1、判决温州飞越公司生产、销售和许诺销售的“全自动纸币塑封包装机”及其中的推钞机构,构成对余谈阵ZL20122007806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权,并责令温州飞越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权行为;2、判令温州飞越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及其配件的图纸、模具,并销毁已经生产出来但尚未销售出去的侵权产品和半成品;3、判令温州飞越公司赔偿余谈阵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判令温州飞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温州飞越公司答辩称:其生产的被控设备没有落入余谈阵专利的保护范围,并且该设备也没有进行销售,未给余谈阵造成损失,请求驳回余谈阵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一种推钞机构及纸币封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078066.9,专利权人余谈阵。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推钞机构,用于纸币封装装置,所述推钞机构可移动地设置在底板平台上,其特征在于,所述推钞机构包括:推送单元,包括至少两个推钞部件和至少两根推杆,所述至少两个推钞部件平行的且能移动地立设在所述底板平台上,所述至少两根推杆沿平行于所述底板平台且分别对应于所述推钞部件设置,每根所述推杆的一端与相对应的所述推钞部件相连接;驱动单元,设置于所述推杆背向所述推钞部件的一侧,所述驱动单元驱动所述推送单元沿平行于所述底板平台往复移动。

9、一种纸币封装装置,包括:供膜机构、压封机构和推钞机构,所述供膜机构为被封装纸币提供封装膜并向所述封装膜提供预定的拉伸力;所述推送机构为可移动的设置在底板平台上;所述压封机构设置在所述底板平台前部;其特征在于,所述推钞机构为如权利要求1至8中任一项所述的推钞机构。

审理中,余谈阵主张温州飞越公司生产的“飞越牌”FY-SFQ300型“全自动纸币塑封包装机”落入了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温州飞越公司不予认可。

经余谈阵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温州飞越公司生产的“飞越牌”FY-SFQ300型“全自动纸币塑封包装机”是否具有与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行司法鉴定。

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如下:技术
 特征
 
 
 ZL2012200780669权利要求1
 
 
 被控侵权产品
 
 
 对比结果
 
 
 
 
 1
 
 
 用于纸币封装装置
 
 
 用于纸币封装装置
 
 
 相同
 
 
 
 
 2 
 
 
 可移动地设置在底板平台上
 
 
 夹钞机构可相对于机架移动
 
 
 等同
 
 
 
 
 3 
 
 
 推送单元,包括至少两个推钞部件
 
 
 具有两个立杆
 
 
 等同
 
 
 
 
 4
 
 
 推送单元,包括至少两根推杆
 
 
 具有两根水平杆
 
 
 等同
 
 
 
 
 5
 
 
 所述至少两个推钞部件平行的且能移动地立设在所述底板平台上
 
 
 两个立杆平行的且能在底板平台上移动
 
 
 相同
 
 
 
 
 6
 
 
 所述至少两根推杆沿平行于所述底板平台且分别对应于所述推钞部件设置
 
 
 两个立杆与两根水平杆沿底板平台分别对应
 
 
 相同
 
 
 
 
 7
 
 
 每根所述推杆的一端与相应的所述推钞部件相连接
 
 
 立杆一端与水平杆连接
 
 
 相同
 
 
 
 
 8
 
 
 驱动单元,设置于所述推杆背向所述推钞部件的一侧
 
 
 驱动单元,设置于立杆前进方向一侧
 
 
 等同
 
 
 
 
 9
 
 
 驱动单元驱动所述推送单元沿平行于所述底板平台往复移动
 
 
 驱动单元驱动立杆和水平杆沿水平方向往复移动
 
 
 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温州飞越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飞越牌”FY-SFQ300型“全自动纸币塑封包装机”的行为,是否侵犯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本案中,余谈阵明确本案请求保护的范围为权利要求1、9,即:1、一种推钞机构(如前所述略)。

9、一种纸币封装装置(如前所述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温州飞越公司生产的“飞越牌”FY-SFQ300型“全自动纸币塑封包装机”是否具有与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行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与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同时,由于温州飞越公司主张除推钞机构之外,“飞越牌”FY-SFQ300型“全自动纸币塑封包装机”具有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其余全部技术特征,而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为“飞越牌”FY-SFQ300型“全自动纸币塑封包装机”具有权利要求l所述的推钞机构,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落入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温州飞越公司未经余谈阵许可生产、许诺销售“飞越牌”FY-SFQ300型“全自动纸币塑封包装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侵权。

余谈阵请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明权、发现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剿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规定,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余谈阵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温州飞越公司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一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余谈阵还请求判令温州飞越公司销毁用于生产侵权产品及其配件的图纸、模具,并销毁已经生产出来但尚未销售出去的侵权产成品和半成品,由于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

该院判决:一、温州飞越公司立即停止侵害ZL201220078066.9“一种推钞机构及纸币封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二、温州飞越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谈阵损失30万元;三、驳回余谈阵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余谈阵负担2940元,温州飞越公司负担6860元。

司法鉴定费46000元,由温州飞越公司负担。

温州飞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将温州飞越公司“纸币包装机”技术方案与余谈阵涉案专利所指的技术方案比较,两者显有不同,不侵犯涉案专利权。

余谈阵拥有的“一种推钞机构及纸币封装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1220078066.9,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推钞机构(略)。

9、一种纸币封装装置(略)。

温州飞越公司“纸币包装机”技术方案与余谈阵专利ZL201220078066.9所描述的“纸币封装装置”的技术方案及其相应机构相比较,至少有如下不同:第一,工艺程序不同。

涉案专利“纸币封装装置”是循“移钞(推钞)―压钞―封钞”工艺路线的,温州飞越公司“纸币包装机”却是循“压钞―移钞(平移)―封钞”工艺路线的。

第二,工位设置不同。

涉案专利“纸币封装装置”只有一个预定的“压封工位”,在该工位上先后完成“压钞工序”与“封钞工序”。

而温州飞越公司“纸币包装机”分别设置了“压钞工位”和“封钞工位”,分别对应地在“压钞工位”上完成“压钞工序”,在“封钞工位”上完成“封钞工序”。

第三,纸币朝向不同。

涉案专利“纸币封装装置”中的纸币朝向,是面朝上下的垂直方向的叠起;而温州飞越公司“纸币包装机”中的纸币朝向却是面朝左右的水平方向之侧叠。

第四,移钞方式不同。

涉案专利“纸币封装装置”中是通过“推钞”的方法来实现移钞,将面朝上的该摞垂直方向相叠的松散的待封装纸币,推送至预定的“压封工位”。

而温州飞越公司“纸币包装机”是通过另一驱动装置来驱动整个压钞平台之平移,从而将该摞水平方向已经“压钞工序”压紧致密的待封装纸币叠紧,从原“压钞工位”移送至“封钞工位”。

第五,驱动装置不同。

涉案专利“纸币封装装置”中“在先移钞”的驱动装置是水平驱动的,“在后压钞”的驱动装置是垂直驱动的;而温州飞越公司“纸币包装机”之上层的“在先压钞”驱动装置,和在下层的“在后移钞”驱动装置都是水平驱动的。

综上,余谈阵与温州飞越公司各自的纸币封装装置各有特征,互不覆盖,温州飞越公司的“纸币包装机”没有全面落入余谈阵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中。

二、西知司鉴[2014]第06号《鉴定意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予改判。

第一、该《鉴定意见》没有“检案摘要”、“分析说明”等两个重要部分。

没有对余谈阵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及“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所采取的手段、所实现的功能、所达到的效果进行任何分析比对,没有给出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具体理由。

所以该《鉴定意见》不符合司法鉴定报告的要求,不具有证明力。

第二、该《鉴定意见》将余谈阵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一种推钞机构”与温州飞越公司纸币包装机“压钞机构”对比,两者没有可比性。

第三、温州飞越公司提供的《上海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力明显大于西知司鉴[2014]第06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未重新委托鉴定和通过其他方式解决西知司鉴[2014]第06号《鉴定意见》存在的问题,程序明显违法。

三、一审法院委托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是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与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l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进行司法鉴定,并没有委托对控侵权产品与该专利权利要求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判决书企图用涉及权利要求1的鉴定加温州飞越公司自认的模式来认定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理由不能成立。

首先,本案一审中温州飞越公司从来没有自认过,另一方面,涉及权利要求1的鉴定加温州飞越公司的自认也不符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一审判决显属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请求:1.撤销(2014)西中民四初字第00153号判决;2.改判驳回余谈阵全部诉讼请求;

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余谈阵承担。

余谈阵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被控侵权产品落入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的关系来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为一个具体部件、即“一种推钞机构”,而权利要求9是包含权利要求1所述“推钞机构”的“纸币封装装置”,且该“纸币封装装置”的改进就在于包含有权利要求1的“推钞机构”,其它部件均为“纸币封装装置”的常规部件。

因此,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再审查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从上述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9的关系来看,只要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就必然能够得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

首先,进行结构比对: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为“纸币封装装置”的一个部件,涉案专利称为“推钞机构”,该“推钞机构”包括“推送单元”和“驱动单元”,即权利要求1限定了该“推钞机构”的组成以及各组成之间的连接关系。

对照被控侵权产品的“推钞部件”即温州飞越公司称之为“压钞机构”,被控侵权产品的该部件也包括“推钞单元”(温州飞越公司称之为“压钞单元”或“夹钞单元”)和“驱动单元”,因此,从结构上来看,被控侵权产品再现了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结构部件、以及部件间的连接关系。

被控侵权产品的“驱动单元”安装在需被推钞票的前部,涉案专利的“驱动单元”安装在钞票的后部,两者并无实质差异。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上所谓的“夹紧机构”与涉案专利“推钞机构”的功能和作用完全相同,都是通过推杆带动相分离的两个推钞部件同步运动来“推”紧或“压”紧钞捆,然后让封装膜穿过两推钞部件间的间隙,以便封切刀可以在推钞部件不后退的情况下实现封切、封裹得更紧。

二、西知司鉴[2014]第06号《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并经过了法庭质证,鉴定人员到庭接受了法庭和双方的询问,一审法院依据西知司鉴[2014]第06号《鉴定意见》做出判决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三、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双方并无异议,而且权利要求9的特征也可以从被控侵权产品上直观看出,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查清的事实,对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的认定并无不当。

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二审审理中,温州飞越公司提交了八份证据:证据1、CN201484685U号中国专利公开文本;

证据2、CN202063266U号中国专利公开文本;

证据3、第258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用证据1、2、3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温州飞越公司不构成侵权。

证据4、201310276852.9号专利申请公开文本;

证据5、201310276852.9号专利申请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证据6、201310276852.9号专利申请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

用证据4、5、6来证明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有实质性差异,没有可比性。

证据7、涉案专利无效(5W106982号)专利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推钞机构。

证据8、申请人或专利权人:杨承然,申请号或专利号:201310276852.9一种纸币预裹装置的《授予发明专利通知书》,该通知书上有温州新瓯专利事务所的印章。

用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也申请了专利,不存在侵权行为。

余谈阵质证意见:证据1、2、4、5、6、7均不属于新证据。

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涉案专利稳定性好。

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

证据5、6、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证据8不属于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

余谈阵提交了一份证据(即温州飞越公司提交的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25847号),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依法应予保护。

温州飞越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明涉案专利稳定。

本院二审经审查,温州飞越公司的证据1、2、4、5、6、7均不属于新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8,因该证据无国家知识产权局印章,余谈阵也不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温州飞越公司提交的证据3(余谈阵也提交了该份证据),双方均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可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案在审理中,余谈阵放弃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9的保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1.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西知司鉴定[2014]第06号《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220078066.9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西知司鉴定[2014]第06号《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问题。

经查,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以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法律规定的鉴定资格,其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鉴定人员在一审、二审庭审中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并对鉴定意见的依据做了充分的说明,温州飞越公司再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温州飞越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的理由本院无法支持,其提出的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西知司鉴定[2014]第06号《鉴定意见》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仍难以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220078066.9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知司鉴定[2014]第06号《鉴定意见》、《补充说明》,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温州飞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司法鉴定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温州飞越金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中,温州飞越公司提交第5W108606号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相关材料,有请求人姜孝文提交的证据和无效意见陈述书、口头审理记录、无效决定书、针对无效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中复审委、余谈阵答辩状、一审行政判决书、第20130276852.9号专利授权文本。

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所涉的压钞机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推钞机构截然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推钞机构,也没有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推送单元和推钞部件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并且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就是提供一种能够直接通过推钞部件用于将钞票推至封装位,进而省略将已封装好的纸币送出到下个工位的输送设备,从而实现简化整个装置结构的推钞结构和纸币封装装置;

被控侵权产品的推钞部件并不能达到上述作用,而需要设置额外的输送设备将已封装好的纸币送出到下个工位,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涉案专利要克服的现有技术缺陷的范畴,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上述证据中无效决定书的内容为维持专利权有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267号行政判决驳回了姜孝文的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审法院在采信证据方面是否违反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ZL201220078066.9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本案一审中,经余谈阵申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温州飞越公司生产的“飞越牌”FY-SFQ300型“全自动纸币塑封包装机”是否具有与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进行司法鉴定。

该鉴定结论在一、二审期间均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鉴定人员在一、二审庭审中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并就温州飞越公司所提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

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温州飞越公司在一审鉴定之后又单方自行委托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余谈阵对该份鉴定不予认可,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温州飞越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证明其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也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经审查,温州飞越公司就涉案专利在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一并提交了上述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未确认其证明力,认为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与新颖性,作出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故温州飞越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其在本次再审提交的再次涉案专利无效申请中有关余谈阵的陈述及答辩,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作出的维持专利有效的决定,仍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的主张。

根据陕西西安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温州飞越公司被控产品相应的技术特征1-9与余谈阵专利权利要求相同或等同。

故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ZL201220078066.9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

综上,温州飞越公司再审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案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

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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